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玉釵
關 係 人 邱煥庭
關 係 人 邱浩翔
關 係 人 徐雅春
關 係 人 邱裕杰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雅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邱煥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裕恩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邱裕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邱浩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裕恩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邱煥庭、邱浩翔之母,因 未成年人之父邱裕恩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去世,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邱煥庭、邱浩翔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 係人徐雅春、邱裕杰為未成年人邱煥庭、邱浩翔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邱煥庭、邱浩翔之
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裕恩之遺產分割事件時, 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 任未成年人邱煥庭、邱浩翔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徐雅 春、邱裕杰分別為未成年人邱煥庭、邱浩翔之伯母、伯父, 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 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邱煥庭、邱浩翔有關遺產分割 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可 佐)。本院審酌關係人分別為高中、高職畢業,且有正當工 作,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 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 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徐雅春擔任未成年人 邱煥庭、關係人邱裕杰擔任未成年人邱浩翔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