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號
KLDV,107,訴,70,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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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文彬 


被   告 吳宸熙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彬吳宸熙謝明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 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吳文彬吳宸熙謝明翰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翌日(即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3日 起至111 年6 月23日止,並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3.91% (目前合計5%)機動計息,按月攤 還本息。若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107 年1 月23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果,經抵銷存款 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 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電腦查詢單、被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明細查 詢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32,543 元,徵收第一審之裁 判費28,126元,另加計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2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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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