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47號
KSHV,105,上,247,2018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吳文章 
      吳宜平 
      鄭惠娟 
      鄭怡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滿吉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兒玉和子(佐藤和子) 
      陳耀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自 
被 上訴 人 陳耀宗 
      陳汶言 
      陳明正 
      陳明忠 
      陳明義 
      陳麗華 
      陳朝鶴 
      陳和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鄭傑仁 
      鄭傑文 
      陳炳宏 
      陳姿燕 
      陳韋全 
追加被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富道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萬分之一四三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一八- A部分,面積三九八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八一八- B部分,面積一八一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八一八- C部分,面積五00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依被繼承人陳富道原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共有人陳富道已於民國88年7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 兒玉和子為其繼承人之一,其為日本籍,其餘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均為我國人,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 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陳富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00 之14300 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按關於涉外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 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系爭土地既在我國,上訴人與除兒 玉和子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法理,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富道於61年9 月25日喪失我 國國籍,於62年月8 月8 日取得日本國籍,並於72年1 月6 日回復我國國籍,有內政部106 年12月21日函及臺灣高等法 院函附駐日本代表處107 年1 月18日函(本院卷二第158 、 167 頁)可稽。陳富道死亡時為我國人民,故本件因繼承所 生繼承人資格、順序及繼承登記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 法之規定。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三、陳富道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300/180000,應 由兒玉和子、陳朝鶴陳和美陳吳月嬌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陳炳宏陳姿燕陳麗華、陳 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等人繼承(詳後述)而公同 共有;嗣陳吳月嬌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經法院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陳 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於



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553 號)。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不知陳吳月嬌遺產無人繼承,而以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等人係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之方 式起訴,嗣黃子芸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始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 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其中登記於陳富道名下之 應有部分14300/18000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而於 本院追加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 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富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300/180000,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五款所列情形,依同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上訴人兒玉和子、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麗華陳朝鶴陳和美鄭傑仁、鄭 傑文、陳炳宏陳姿燕陳韋全及追加被告黃子芸律師等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302.06 平方公尺,登記為 上訴人吳文章吳宜平鄭惠娟鄭怡馨及被上訴人張吉滿 、訴外人陳富道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陳富道已 於88年7 月11日死亡,並無子嗣,其父母均先其死亡,是其 法定繼承人為日籍配偶及其兄弟姊妹,惟其三兄陳地道、四 兄陳人道、六弟陳貴道於起訴前均已死亡,而有再轉繼承或 代位繼承之情形,最終確定之繼承人為兒玉和子、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麗華、陳韋 全、陳朝鶴陳和美陳姿燕陳炳宏鄭傑仁鄭傑文等 15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然因土地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且上訴人希望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爰請依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張滿吉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吳文章部分, 事實上應為訴外人邵桶貴許慶章等三人共有,吳文章應無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處分權。系爭土地屬袋地,原物 分割並未對共有人比較有利,請採變價分割,但上訴人如仍 願依在原審所承諾提供鄰地預留六米寬通道供通行之用,則 伊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陳和美則以: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被上訴人陳耀輝陳耀宗則均表沒意見。




追加被告黃子芸律師則主張法院依職權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及請求准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於本院追加黃子芸 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及黃子芸律師(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陳富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300/180000,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滿吉陳和美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302.06 平方公尺, 現登記為吳文章吳宜平鄭惠娟鄭怡馨及被上訴人張吉 滿、訴外人陳富道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
㈡陳富道於民國88年7 月1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其死亡,其與 配偶即被上訴人兒玉和子並無子嗣,其有長兄陳天道、二兄 陳天理、三兄陳地道、四兄陳人道、六弟陳貴道、七弟陳神 道、八弟陳榮道、九弟陳華道、長姐陳氏秀蓮、二姐莊陳丁 妹、三姐龔陳來金、四姐陳黃朝秀(被黃菜收養)、五姐陳朝鳳、六妹陳朝鶴、七妹陳和美,惟其長兄陳天道、二兄 陳天理、七弟陳神道、八弟陳榮道、九弟陳華道、長姐陳氏 秀蓮、二姐莊陳丁妹、三姐龔陳來金、四姐陳黃朝秀、五姐陳朝鳳均先於陳富道死亡,陳富道遺產應由兒玉和子、陳 地道、陳人道、陳貴道、陳朝鶴陳和美繼承: 1.陳地道與陳吳月嬌育有子女陳秀梅陳耀輝陳耀宗、陳汶 言;陳秀梅先於87年7 月6 日死亡,其育有二子鄭傑仁、鄭 傑文,陳地道於89年2 月18日死亡,遺產應由陳吳月嬌、陳 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代位陳秀梅)繼 承。嗣陳吳月嬌於97年8 月11日死亡,遺產應由其子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代位陳秀梅)繼承, 惟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均拋棄繼承; 陳耀輝之二女陳姿君、陳昀真,及陳汶言(長子陳學吉於68 年10月22日死亡)之子女陳怡如、陳永章,均拋棄繼承,陳 耀宗無子嗣,陳吳月嬌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司繼字第553 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 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
2.陳人道之配偶陳謝美絨先於74年9 月28日死亡,陳人道於95 年6 月30日死亡,其二人育有子女陳俊臣陳本原陳春光



陳家興周陳貞潔林陳貞蓉等6 人均拋棄繼承;陳俊臣 育有子女陳建寬陳炳宏陳姿燕,而陳建寬已拋棄繼承; 陳本原育有陳建霖、陳建宏、陳勇彰陳慧霙等5 人,均拋 棄繼承;陳春光育有陳昭仁及陳怡樺,均拋棄繼承;陳家興 無子嗣;周陳貞潔育有周昌德周昌立、周女玥、周汝娜等 人,林陳貞絨育有林宜進、林佳燕林金燕林宏義。陳人 道之第一順位子輩及孫輩(陳炳宏陳姿燕除外),均拋棄 繼承,陳人道遺產應由陳炳宏陳姿燕繼承。
3.陳貴道之配偶陳何幸子先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次女陳明英 於49年3 月25死亡,陳貴道於96年3 月24日死亡,陳貴道遺 產應由其子女陳麗華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繼 承。
以上繼承相關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陳富道等人之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0月 12日高少家美家切95繼字第1994號函及95繼字第2135號函、 106 年1 月4 日高少家美家協97繼字第3030號函及暨97繼字 第3097號函暨97繼字第3912號函、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106 年5 月4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6702383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6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673432100 號函、106 年6 月14日高少家美家協97 繼字第3030號函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 度司繼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附卷(本院卷一第145 、147 、 168 至180 、201 、204 、207 頁)可稽。故陳富道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300/180000,應由兒玉和子、陳吳月嬌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鄭傑仁鄭傑文陳炳宏、陳姿 燕、陳麗華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陳朝鶴陳和美繼承。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第759 條所明定。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 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 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內政 部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日 本與我國屬於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故日本國國民取得系爭 土地繼承及分割之權利,未牴觸上述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 訴人兒玉和子雖屬日本國籍之外國人,仍可依我國繼承之相 關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查陳富道於88年7 月22日死亡,遺產 應由其繼承人兒玉和子、陳吳月嬌陳耀輝陳耀宗、陳汶



言、鄭傑仁鄭傑文陳炳宏陳姿燕陳麗華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韋全陳朝鶴陳和美等人繼承,嗣陳 吳月嬌死亡,無人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陳吳 月嬌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其中登記於陳富道 名下之應有部分14300/18000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 因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黃子芸律師應就陳富道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 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法院應依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 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 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上訴 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合乎法律規定。張滿吉吳文章 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實為訴外人邵桶貴許慶章等三人共 有,吳文章應無權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及經濟效 用決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面積6302.06 平方公尺,目前已無作魚塭使用, 係屬空地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滿吉陳和美所不爭 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按。被上訴人張滿吉陳和美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 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應予變價分割 云云。惟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上共有關係成立於89年1 月4 日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分割面積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為空地,面積非小,公告現 值不高(106 年1 月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550 元,見本院卷 二第127 頁),則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 ,自應為原物分割,不應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所鄰 同段816 地號土地及西南側所鄰819 地號土地均屬吳文章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可稽 ,上訴人陳明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則如依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上訴人就分得部分可與相鄰吳文章之土地為整體利用 ,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吳文章於本件訴訟中更迭次承 諾如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願於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西南側 所鄰同段819 地號土地內,提供6 米寬道路供渠等通行至公 路等語(原審卷一第79、145 頁、本院卷二第168 、206 頁 ),張滿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吳文章若有此承諾 ,其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206 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方案,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子芸律師 (即陳吳月嬌之遺產管理人),就陳富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300/18000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不應變價分 割,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原審未查原共有人陳富道 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00/180000,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及其中繼承人陳吳月嬌之遺產無人繼承,即裁 判分割共有物,均有可議;且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袋地,認不 宜原物分割,而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採分割方法亦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63 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7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
吳文章 │46825/180000 │
├─────────┼────────┤
吳宜平 │133902/720000 │
├─────────┼────────┤
鄭惠娟 │2077/28800 │
├─────────┼────────┤
鄭怡馨 │81973/72000 │
├─────────┼────────┤
張滿吉 │8308/28800 │
├─────────┼────────┤
│兒玉和子、陳耀輝、│14300/180000 │
陳耀宗陳汶言、陳│ │
│明正、陳明忠、陳明│ │
│義、陳麗華陳朝鶴│ │
│、陳和美鄭傑仁、│ │
鄭傑文陳炳宏、陳│ │
│姿燕、陳韋全、黃子│ │
│芸律師即陳吳月嬌遺│ │
│產管理人(即陳富道│ │
│之繼承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