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宏凱
聲 請 人 陳楊秀足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傅阿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傅阿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失蹤人林大濟(男、民國前9年6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原新竹市○○里00鄰○○00號,後整編為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97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1月7日向第三人林得 長購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與前院 空地;而該房地係第三人輾轉自原所有人即失蹤人林大濟處 購得,因該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等為保障 權益,遂提起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6號繫屬審理在案。惟查失蹤人林 大濟之最後戶籍資料登載,其已於77年間出境至香港,並經 戶政機關逕為辦理簽出登記,迄今仍未入境,生死不明;又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父母分別為林陳氏、林美興與 林江氏,然向戶政機關查詢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 均無其等年籍、設籍等戶政資料,且失蹤人林大濟又查無其 他法定財產管理人。據此,聲請人為保障權益,及使106年 度訴字第646號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請 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 、已起訴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與相 關戶籍資料,雖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顯示,失蹤人林大濟 最後一次出境是於75年5月8日,並於同年7月10日返台,但 戶政機關卻於全國現戶資料內查無失蹤人林大濟之資料。而 據戶政機關現存資料顯示,林大濟係於77年4月13日遷出香 港,出境後未再入境,戶政機關亦查無失蹤人林大濟其配偶 、父母之戶籍資料,足見聲請上開主張,要非無據。經本院 通知聲請人所推薦之人傅阿夫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 蹤人財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到庭表示「和林大濟是一起撤 退到台灣,住在同村莊。我願意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等 語(參本院10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衡酌傅阿夫與 失蹤人有同鄉之情誼,願意擔任其財產管理人,其與失蹤人 間亦無利害關係,爰選定傅阿夫擔任失蹤人林大濟之財產管 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