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銘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106年度訴字第881號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88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148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一般人不得持有、轉讓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或與周祖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或與李威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由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均未扣案),或周祖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田倛彰、劉宜享、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 、李威德、廖俊勝、王新謀、廖茹君、蔡沛憲等人所持用之 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至所示時間聯繫 ,並約定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碰面後,分別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宜享、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田倛彰、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李威德 、廖俊勝、王新謀、廖茹君、蔡沛憲等人,及單獨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威德、王新謀(各次電話聯 絡之時間、相約碰面之地點、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形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方對甲○○上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周祖祥上開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民國105 年07月0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激情密碼藝術商旅」第111號房間查獲甲○○,及扣 得其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因警方偵辦廖茹君、蔡沛憲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等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甲○○,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 官先就被告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889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號(下稱 訴289號)案繫屬審理,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復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追加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148號),由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881號(下稱訴881號)案繫屬審理,該2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將 被告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
見訴289號卷一第271至273頁、第342至343頁、卷二第301頁 ;訴881 號卷第87至88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289 號卷二第302至318 頁、第321至324頁;訴881 號卷第110至126頁、第129至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 ,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或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 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5至 7、至、至,見訴289號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3 至176頁、第182至188頁、第191頁;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附表 一編號3至、至、至,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163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46至251頁;106 年度 他字第338號偵查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訴2 89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4至281頁、第342至344頁、卷 二第216頁、第251至254頁;訴881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 田倛彰、劉宜享、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李威德、廖俊 勝、王新謀、余玉芬、廖茹君、蔡沛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第133至134 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第158頁正面、第160頁、
第168頁正面至第170頁正面、第174至175頁、第180 頁正面 至第181頁反面、第184至185頁、第190頁反面至191 頁正面 、第193 頁、第207至209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正面、 第220 頁、第228頁正面至第232頁正面、第235至236頁、第 240至241頁;雲警螺偵字第1060004799號警卷《下稱警卷》 第4至8頁、第11至12頁、第29頁反面),亦與證人周祖祥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訴289 號卷二第230至23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至所示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田倛彰、劉宜 享、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李威德、廖俊勝、王新謀等 人所持用電話聯繫,及共犯周祖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證人劉宜享所持用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 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本院105年聲監字第80號、第179 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58號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 1份(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89號偵查卷《下稱偵38 89號卷》第113至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254至255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09年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 000000、檢體編號:OE00000000)各1 紙(見警卷第28頁正 反面)在卷可參。
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並未收取該販 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證人田倛彰於偵訊時已 供述:我過約1 星期左右在崙背鄉的某條路遇到他,我就將 錢拿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有收到該價金(見訴289號卷一第274頁),應認被告已 收取該價金;就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為 被告係販賣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 峻葦,然被告供稱其僅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李峻葦(見他字卷第247 頁;訴289號卷一第275頁),依罪 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各次僅販賣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峻葦;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起 訴書雖認為被告係於105 年03月26日18時25分許至23時21分 許與證人李威德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崙背鄉崙背郵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李威德,及於105年03月27日凌 晨00時44分許至01時31分許與證人李威德電話聯繫後,在雲 林縣二崙鄉與西螺鎮交界處某田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約0.2 公克與證人李威德,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該2次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5年03月26日18時25分許至03月
27日01時05分許與證人李威德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二崙鄉 三和國小附近,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 李威德,及於105 年03月27日13時21分許至31分許與證人李 威德電話聯繫時,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國小附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李威德(見訴289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且符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認 為該2 次犯罪事實係如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事實;就附 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雖供稱該次僅販 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新謀(見他字卷第251頁 ;訴289號卷一第28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是販賣3,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證人王新謀(見訴289號卷二 第187至188頁),應認被告該次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 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 案雖未當場查獲被告之販毒行為,亦未查獲相關帳冊,而無 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 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與證人田倛彰、劉宜享、廖 進添、李峻葦、林櫻祥、李威德、廖俊勝、王新謀、廖茹君 、蔡沛憲等人間並無特別往來之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被告已坦承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其販賣毒品給證人劉宜享、 廖進添、林櫻祥、廖俊勝、王新謀等人有賺取金錢之情及其 販售之毒品均是向上游周祖祥、李新堂所購得來販售的等語 (見訴289號卷一第81頁、卷二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 、第184頁、第192頁、第212頁;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既 須花費大量金錢向上游周祖祥、李新堂購買大量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無以同一價錢販售給下游之證人田倛 彰、劉宜享、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李威德、廖俊勝、 王新謀、廖茹君、蔡沛憲等人之理,參酌上情,足見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宜享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田倛彰、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李威德、廖俊勝、王新 謀、廖茹君、蔡沛憲等人,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 應屬明確,是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 利之意圖,亦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宜享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倛彰2 次、與證人 廖進添3次、與證人李峻葦5次、與證人林櫻祥2次、與證人 李威德4次、與證人廖俊勝4次、與證人王新謀5 次、與證人 廖茹君及蔡沛憲各1次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李威德1 次、證人王新謀1次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一般人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或販賣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 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 、5至、至、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核被告 該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 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就附表一編號之 犯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起訴書原認被 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該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訴289 號卷 二第253 頁),本院即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㈡被告與周祖祥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與李威德間就 附表一編號部分犯行,彼此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 為5月)、3月15日(7月減為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4月,共3罪)、3月(6月 減為3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減為3月)、1月(2月減為1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 月、4月(8月減為4月)、2月(4月減為2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復經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06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1年03月 0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至、至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 ⒉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均 自白犯罪,惟其論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因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相同法理推論,被告於偵查 中雖自白較重之罪名,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或檢 察官偵訊時,卻未告知證人指證其涉犯較輕之罪,給予被告 自白較輕罪名之機會,嗣後檢察官即依證人之證述以較輕之 罪名起訴,倘被告於審理中就該較輕之罪名自白者,應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及2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田倛彰(見訴289 號卷二第171至172頁 ;他字卷第245 頁),而被告自白之販賣毒品種類可能因時 間較久致產生記憶錯誤之情形,然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向 被告告知證人田倛彰之證述內容(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讓被告有所變更自白之機會,則被 告既然願自白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倘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告知證人田倛彰之證述內容,依一般常情,被告也應會 坦承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倛彰,是被 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未能自白,應係承辦公務員所致,不可將 不利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倛彰之犯行自白,已如上述,依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係自白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威德(見訴289 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李威德有至我田裡幫我收成高麗 菜,我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但他沒有給我錢等 語(見他字卷第249 頁),並未有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被告嗣於審理時已坦承自白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上開⒊之說明,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應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僅遞減輕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然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周祖祥 、李新堂等人(見訴289號卷一第77、79、81頁;他字卷第2 45至246 頁),經本院向本案偵查機關即雲林地檢署及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函詢結果,雲林地檢署 回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該署106 年05 月23日丙○銘忠104他1636字第15269號函(見訴289 號卷一 第197 頁);西螺分局則回覆稱: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周祖 祥部分,係為本分局員警先對毒販周祖祥之販毒所用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始蒐得被告為毒販周祖祥之下線,非 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周祖祥販毒行為等語,亦有該分局106 年05月16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06052號函在卷可憑(見訴28 9號卷一第137頁),足見周祖祥並非是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另辯護人雖援引上開西螺分局之回函,指本件有 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云云(見訴28 9 號卷一第284頁、第316頁),然西螺分局上開函文係回覆 稱:本分局經被告之供述,有查獲其於105 年07月05日為本 分局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上游李新堂等語,亦即指被 告於105年07月05日,在「激情密碼藝術商旅」第111號房, 為西螺分局警員所查獲之海洛因10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小 包部分,有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李新堂,但並非指有查獲本件被告於105 年03月至05 月間販賣給證人田倛彰、劉宜享、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 、李威德、廖俊勝、王新謀等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新堂。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已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於105 年02月至06月是向周祖祥買的 ,後來因為周祖祥於同年06月間被警方查獲後入監,我自同 年06月中開始向李新堂購買毒品等語(見訴289 號卷一第81 頁;他字卷第246 頁),核與證人李新堂於警詢時供述:甲 ○○曾於105年06月中開始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訴289號卷
一第140 頁)相符,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發生於105 年03月01日至同年05月05日間,足見被告該部分犯行所販賣 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並非李新堂,故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之 來源為李新堂,並因而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販售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新堂(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而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李 新堂而查獲李新堂之情形,亦如上述。雖警方於105 年07月 05日已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自105 年06 月中開始向李新堂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 購買時間是105 年06月中某日、以50,000元向李新堂購買; 第2 次購買時間是同年06月底某日、以50,000元向李新堂購 買;第3 次購買時間是同年07月04日、以50,000元向李新堂 購買,這次所購買的毒品於翌日(即105 年07月05日)為警 所查獲等語(見訴289 號卷一第77頁、第79頁、第81頁), 核與李新堂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訴289號卷一第140至14 1頁),是被告自105年06月間即陸續向李新堂購買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雖然被告於105 年07月04日 向李新堂所購得之毒品經警方於翌日所查獲,然並不排除被 告尚有其他購自李新堂之毒品未經查獲,而於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時間分別販賣與證人廖茹君、蔡沛憲,故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 ,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 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固因
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所販賣之數 量、價額各僅1,000 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持有、販 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 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為警所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李新堂,因而為警所查獲,雖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縱處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死刑或無期 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 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則僅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所管制之第一、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指禁藥,均具有成癮性 ,如果吸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身心健康產生極 大危害,且目前社會上毒品泛濫,也常見家中有毒品人口因 吸毒而萎靡不振、無心工作,造成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間 接導致吸毒者缺錢購毒時,屢屢犯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秩 序,而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 ,對於此情自當知之,竟無視於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報酬,僅為賺取金錢,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劉宜享,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田倛彰、廖進添、李峻葦、林櫻祥、李威德、廖俊勝、 王新謀、廖茹君、蔡沛憲等人,或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李威德、王新謀等人,散布流通毒品,有害本國 人民健康,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多達10人,次數多達31次 ,惟念被告本身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的習慣,為支持自己 施用毒品所需,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販售之毒品金額從 500至3,000元不等,為小額小量之販賣,情節並非重大,自 為警查獲之初迄本院審理終結,大多坦承犯行,並曾供出其 毒品來源供警調查,犯後也表示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良 好,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 、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3 名 小孩等家庭成員、目前入監執行且刑期預計至123 年間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甚重、各次行 為期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嫌 過重。
㈨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 用,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一○五年七 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05月27日修正為:「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 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