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90號
TPBA,106,訴,19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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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覃愛平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8625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已故退員○○前於民國79年4月1日退伍,並經被告核予支 領退休俸在案。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11月21日以 其係○○(100年4月間死亡)之女,向被告申請○○餘額退 伍金。經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為人次室 )定期函請原告備妥大陸遺族請領亡故退除軍、士官餘額退 伍金注意事項表列各項次文件,原告乃於102年12月8日填具 申請書,申請餘額退伍金,並檢附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申請軍職人員保險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 撫慰金)申請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 海基會)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101年5月25日 (2012)桂宜證字第128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以下稱為親屬 關係公證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被告人次室則函復原 告以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部分親屬與被告檔存資料 不符(已故退員○○尚有1 女○○○),並請原告於時限內 檢送所需文件,逾期駁回申請等情。
㈡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乙○○迭於104年5月5日、104年9月8日及 104年11月8日具申請書,以原告名義略稱:○○與原告之母 結婚後,因從軍一去未返,其時原告之母已懷孕,並於38年 11月間產下原告,嗣辦理公民身分證時將原告姓名之「萍」 寫成「平」,因認無礙即沿用至今;○○與兄弟通信提及原 告時,或稱「覃愛萍」或「萍兒」,亦直稱「平兒」;且○ ○返鄉探親時,未聽聞在臺娶妻生子,或有收養子女情事, 在大陸地區確實僅有1 女,別無其他子女。原告經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為臺中市榮 服處)通知○○去世與安葬事宜,並告知應辦理繼承後,即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聲明 繼承,經該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再由臺中市榮服處通知領 取遺產。倘○○另有1 女,臺中地院及臺中市榮服處均應告 知,然原告確為○○獨生女等情,並提出親屬關係表、○○ 具名書件、照片、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2 年12月3 日函影本 等。
㈢被告人次室仍以原告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部分親屬確與 該部檔存資料不符(已故退員○○尚有1 女○○○),請原 告備齊後逕寄續辦,原告遂於105年3月22日具申請書,除執 前詞外,並略稱「○○○」並不存在,充其量係被告檔存兵 籍資料記載錯誤,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已檢附經海基會驗證 之公證書等,確認其係○○之大陸地區唯一遺族,縱認事實 不存在之「○○○」為另一大陸地區遺族,因欠缺相關資訊 ,實無法尋覓與之協議由1 人具領,請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先行核發申請人之個別應繼分等語。經被告於105年4 月8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544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兩岸條例 )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判字 第543 號判決,原告親屬關係公證書係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 文書,推定為真正;縱使被告兵籍資料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原告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兵籍資料,均係推定為真正 ,亦即僅同樣具有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但二者文書內容則 存有不相容之記載,在未經客觀查證之調查程序前,應不得 遽論何者之證據力強於彼者,然被告誤以「證據能力有強弱 之分」,舉本院102 年訴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以「兵籍資 料為法定文書,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大陸地區文書」之主張 ,悖於證據價值之法理,並非適論。
㈡倘被告兵籍資料之記載內容錯誤,在欠缺客觀查證,如何論 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又兩岸戰爭阻隔 無從及不能客觀查證之情勢,五、六十年前亡故○○其工作 及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兵籍資料,較之目前原 告與其個人身分資料有密切關係,乃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之權 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為比對查證,是否 更偏離實情。又上開規定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法條真意,



僅係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並無「創設或變更」證 據力比較強弱之「法律之效力」,被告揭舉該判決意旨,未 能正確闡明法條「推定為真正」之真意,其解釋法條之真意 顯已逾越立法界限。
㈢原告為○○生前之遺腹女,○○在當時兩岸戰爭阻隔情勢, 如何得明確記載未出生之原告姓名,實待存疑。又○○生前 於1990年中秋節曾返回大陸探親,原告姪女曾至桂林機場接 送,足為佐證,且有廣西省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台灣省事務辦 公室之證明可稽,亦為親族村里周知,相關事證亦待蒐集補 呈。因此,文書記載內容互有出入,應待客觀查證之調查證 據程序,以辨明事實真偽,然原告前於訴願程序聲請調查證 據,均未獲進行調查,是有必要再聲請調查於訴願程序理由 主張申請調查之相關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以符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及93年度判字第919號之判決要旨。 ㈣又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縱認○○尚有一女稱○○ ○,因伊未於前述規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之應繼分歸 屬於原告。且縱○○無赴大陸探親紀錄,並不表示及證明○ ○無出國的行為,○○亦可能於出國後經由第三國進入大陸 地區;至於,被告另稱之親屬關係表及戰士授田紀錄卡,二 者文書究係由何人、於何時、依何規定製作,亦未見被告再 舉證說明,故可否得逕以認定為公文書,顯有疑義。今被告 徒以上列事由及文書,逕以否認原告為已故退員○○之親屬 ,殊有率斷及違誤之嫌。
㈤且已故退員○○係於38年間來臺,於100年4月11日亡故,依 當時戶籍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稱兵籍資料管理單位有權更 正乙節,自應以○○其在臺之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將兵籍 資料視為絕對準則,顯與該規定意旨不合。
㈥復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11條第1、2項及第25條,及 檔案法第22條規定,可知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 及機密三種等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得以限制,而該機密檔 案其保密期限最長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稱兵籍資料是依據 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屬「密」級之「一 般公務機密」檔案,顯然不屬於前開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 之機密等級分類,故該兵籍資料既不符合前述機密等級分類 ,自無不得提出予原告之理由,且已故退員○○係於民國38 年間始來臺,故其兵籍資料合理推論最遲應在民國40年時即 已裝存於資料袋列為「密」,距離今日已逾60年,早已超過 前揭法規所定保密期限,被告應開放予原告應用。另按已於 民國93年1 月7 日廢止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援以制訂之



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2 、3 、11、12條規定,被告所提兵籍 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赴大陸相關資料、榮民服 務處所提親屬關係表及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 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記載等資料,均不屬於軍機種類範圍, 縱使提供原告閱覽及應用,亦不會造成使國軍部隊安全遭受 損害之虞。故被告自應依規定將其書狀內所曾引用之文件, 即已故退員○○檔存之兵籍資料、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提之 親屬關係表及被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戰士授田紀錄 卡等及其他已提出之文書證據,提出繕本或影本予原告。 ㈦末原告前向臺中榮服處,辦理申請領取已故退員○○之骨灰 及尚留遺款新臺幣(下同)8萬5,764元等事宜,業經該處發 函通知辦理領取,然並未對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相 關親屬資料表示異議,或質疑原告之親屬身份關係,何以經 驗證之相同親屬關係公證書,卻因受理機關之不同竟有歧異 之認定結果,惟本院既限制原告閱覽被告所提證據6資料內 容,致原告無法檢視該證據並適時表示意見,請本院詳為稽 核比對被告所提證據6文書內容彼此間之異同處,及與被告 所提證據2○○最初設籍戶口及另設戶籍等登記資料是否符 合戶籍法規定,以維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請求判命被告核發已故退員○○之餘 額退伍金。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兩岸條例第7條暨施行細則第9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 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 3目規定,原告所供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查後發現,檔存兵藉 資料記載與原告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有配偶,子女 ,一弟二妹之內容不符。故該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 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遺族之 正確資料,恰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故無理由逕採 當事人之主張而為判斷。再者,○○生前工作及生活中心俱 在台灣,是與其個人身份資料有密切關係之兵籍資料,乃其 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 觀性,且填具兵籍資料當時,○○具有一定學識經歷,無誤 載之可能,因此除有反證外,兵籍資料自然具法定公文書之 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 證書予以否定。且官士兵之兵籍資料,係為服役時發生事故 ,得藉此兵籍資料向其親屬通知並協助處理後續撫卹及保險 事宜所建立,於官士兵人員在填寫兵籍資料之時即有所告知 上開情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可能故意亦無必要為



虛偽之編造,是以,兵籍資料中有關親屬之登載,足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赴大陸相關資料 ,依移民署之來函顯示,○○查無申請赴大陸探親及大陸親 屬申請來台紀錄;同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為輔導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表 影本及本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 記載,均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 ○與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有顯有出入,基此, 原告是否為○○之親屬,顯有疑義。又原告雖曾提出與○○ 之合照及與親屬來往書信作為佐證,惟合照中所指○○是否 真為本人,其餘親屬是否真如原告所述,均有疑義;另書信 筆跡無法辨認究為○○所書,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基此,原 告雖提出與○○合照及書信作為佐證,仍不得作為其與○○ 是否有親屬關係之直接證明。且復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亦認司法實務上,兵籍資料為權責機關依法建立之 法定文件,其證據能力自然強於大陸地區文書。 ㈢又查原告另以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文就原告聲明繼承准予備 查,以證其為○○合法繼承人,惟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之法律 效果,並無實質審查原告是否為真正繼承人,本部無法採認 。原告復稱輔導會亦查證原告確為已故退員○○之女兒乙節 ,經被告向輔導會調取查證經過,輔導會僅檢附該會自製之 親屬關係表供參,本部除無法得知其實質查證之過程外,又 參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狀所載,既然輔導會依據法院准予備 查之法律效果,辦理原告繼承○○財產事宜,顯然兩者均非 實質審查,故上開資料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無法證明其為 原告為餘額退伍金之合法申請人時,是被告仍應以兵籍資料 為準,於親屬關係之法定要件未釐清之情況下,不應率然同 意核發○○之餘額退伍金。
㈣又為能請領餘額退伍金而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屬申請人 應負之責,其舉證責任應由申請人負擔,此乃論理法則所然 ,今原告請求答辯機關查證○○女兒戶籍,有無向法院聲明 繼承等相關資料,以反證其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正確,則若○ ○○之戶籍不存於台灣,迄今未向法院聲明繼承,可否證明 ○○○非合法繼承人,換言之,○○○是否○○之繼承人與 原告是否為○○之繼承人應屬二事,證明○○○非合法繼承 人,再推論原告即為○○之繼承人,恐有倒果為因之嫌。退 步言之,○○之女○○○若存於對岸,基於兩岸分治且體系 不同,兩岸行政機關間並無協助之義務,兩岸文書效力之驗 證亦是透過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進行,且僅為形式上驗證而



無實質上驗證,如要求函請大陸地區民間團體或是行政單位 協助調查,一來大陸官方並無對資料真實性之保證與協助調 查之理,二來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資源有限,至大陸地區調 查或協請調查,就其資料之取得且為真實,並無期待可能。 被告亦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赴大陸相關資料, 同時調取輔導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表影本 及本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所提戰士授田紀錄卡家屬記載 ,均與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故在有反證推翻親屬 關係公證書之事實情況下,原告主張訴願受理機關或答辯機 關應協助查證○○之女○○○戶籍等情事,要不足以證明原 告即為○○生女,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末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已經納入檔案管理之資料,若屬人事資料, 且為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相關單位自 得拒絕閱覽。依據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第 壹篇第8條,本件卷內所附國防部兵籍資料屬『密』級之『 一般公務機密』檔案,不得供借閱、影印或查詢。再者,若 開放原告閱覽存管老歷、兵籍資料,形同使部存檔案之比對 、驗證功能將流於形式。考量目前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文 書,縱經海基會完成驗證工作而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 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 客觀具體資料,以為比對查證,以免偏離事實。故大陸地區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 第4點第3款第3目仍規定,就申請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換言之, 一旦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供申請人閱覽,則無異架空前揭 規定,使之形同具文。據此,該兵籍資料有保密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以伊為在臺單身亡故軍人○○之唯一繼承人,依兩 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之餘額退 伍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原告訴願亦經駁回等情,有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告申請時所提申請書、親屬關係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謄本等 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與檔存 資料不符,迭經通知原告備齊未果,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原告則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故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所違誤。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 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



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 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 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 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 ,喪失其權利。」、「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 )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 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 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該條例第26條 之1第1項、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9條「有關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所定各項給付之申 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 管機關另定之。」授權,經國防部以98年8月19日國人勤務 字第0980011376號令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為 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查證注意事項)第3目、第4目規定 :「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 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 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受託之申領人 並應繳交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委託書。」上開有關軍、士 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應發給其居住大陸地區 全體遺族之餘額退伍金,於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 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非為確認領受餘額退伍金者乃其 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以維全體遺族權益;至應檢具經驗證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則係為辨認其遺族之身分,乃執行母法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得適用。
㈡查原告係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 (2012)桂宜證字第12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而為本件聲請, 經核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之配偶為○○○,其直系 親屬及旁系血親合計8人,即祖父、祖母(不詳)、父○○ (西元1984年5月29日死亡)、母方氏(西元1989年9月23日 死亡)、弟○○○(西元2011年1月24日死亡)及妹○○○



,與女即原告,是依該親屬關係公證書觀之,原告因屬○○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得單獨申請受領餘額退伍金。然 經被告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閱○○兵 籍資料與戰士授田證記錄卡審核比對後,則發現兵籍資料之 戰士授田記錄卡上所載女兒1人並非原告,再向前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及臺中市榮服處查詢,○ ○雖曾於79年間出境之記錄,惟並無赴中國大陸探親資料或 申請大陸地區親屬來臺記錄;○○之遺物清查復未尋獲與大 陸地區親友往來書信、照片等資料,有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3年1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20188467號函、臺中市 榮服處103年1月6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984號函可參(被告 答辯狀證物卷,第45頁至第48頁),故被告迭以103年3月3 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03318號函、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 1030005867號函、104年9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4905號 函、11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8586號函(被告答辯狀所 附證據卷,第32頁至第35頁),告以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 部份親屬確與本部檔存資料不符(已故退員○○尚有1女○ ○○)」之旨,請原告備齊相關資料以資續辦,惟原告迄仍 無法提示該○○○資料,則被告以原告未能檢附必要證明文 件而否准核發餘額退伍金,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爭執上述兵籍資料之證據力,主張伊確為○○之遺族 ,且提出臺中地院准予備查伊聲明繼承之函文(本院卷第41 頁),與臺中市榮服處回覆原告送達代收人與請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配合辦理原告領取○○骨灰事宜之函文(本院卷 第56頁、第145頁)等以資憑佐。
⒈首查,兵籍資料乃依據兵役法施行法所登錄編立,兵籍管 理機關且負管理訂正之責,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 其為真正;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親屬關係公證書,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依兩岸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 為真正,則前開兩文書均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或稱證據能 力),乃無疑義。然該二文書之內容既有扞格,應採納何 者,所涉者即為實質上證據力與行政機關如何認定事實之 問題。
⒉依據上揭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4目之規定,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並與其他 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領受餘額退伍金,屬申領 人應負之責任。受理機關固有審核比對申請資料與檔存資 料是否相符、並就此為必要調查之義務,然無搜尋確認申 請人以外是否尚有其他遺族及其所在之責,是被告於本件



所應認定之事實,僅為原告所提供文件及相關說明可否證 明伊得合法申領○○之餘額退伍金,原告雖舉證說明伊係 ○○之女,然被告檔存資料則顯示○○之女另為他人,而 原告就此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該檔存資料,被告因此 認定原告尚未滿足申請受領之要件,洵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云云,遂非可採。
⒊再按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 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故縱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並准予備 查,尚無確認聲請人為真正繼承人而生實質確定力。是原 告雖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3日以中院東家合102司聲繼 40字第124820號函准予備查伊聲明繼承,於本件猶不能因 此即認原告為○○真正且唯一繼承人。至於臺中榮民服務 處認定原告為○○之繼承人,並發函協助原告辦理領取○ ○骨灰等情,固有該處104年6月26日中市處字第10400069 42號函、106年9月18日中市處字第1060010796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56頁、第145頁),然被告所應審酌者乃原告申 請受領○○之餘額退伍金要件是否該當,前已敘明,而原 告所提資料既與○○之兵籍資料有歧異而難認適足,伊反 覆主張伊係○○之合法繼承人,仍不能因此即無視被告檔 存資料中有關遺族之相關記載。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號及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676號判決,主張縱有「○○○」之存在,被告 亦得以應繼分比例核發餘額退伍金。經查,前揭兩案件固 與本件同為大陸地區遺族申請受領餘額退伍金之事件,然 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號案件中,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乃原支領給付人之配偶,被告機關係以遺族中原支 領給付人之姊姓名資料不符而駁回申請,另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676號案件之原告乃原支領給付人之配偶與女兒, 被告機關則係以檔存資料未登載妻女資料而駁回,故各該 案件之原告舉證說明渠確係原支領給付人之法定繼承人後 ,因得受領給付之遺族人數已明,乃不存在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問題。至本件原告主張係○○獨生女,而被告檔存資 料雖亦記載○○有女兒1人,惟並非原告,則本件原告主 張伊係○○之女縱屬可採,檔存資料所載者仍屬未明,故 於本件得申領餘額退伍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人數乃無法確 定,遑論依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4目「協議委託其中一



人代表申領」。本件之基礎事實與上述兩案件既有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於該案件中所認得以應繼分比例核給 之見解,於本件遂無援用參照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之女申領餘額退伍金,被 告則以原告所提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而否准原告申請,於法 尚難認有所違誤。原告反覆爭執伊確為○○之女,雖非無據 ;且○○兵籍資料建檔於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兩岸高度敵對 之際,○○為免羈留大陸地區之至親遭清算連累而提供不實 資料亦非無可能,然該兵籍資料建檔後既未曾訂正,長期時 空相隔迄今且難以調查釐清其他可能,考量○○生前於兩岸 往來後,仍未就繼承人資料為任何更正處理,原告申請文件 與檔存資料之歧異即無法逕行忽略。從而,本件否准原告所 請,縱或有拘泥之議,然原處分於法既難認有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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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