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龔○偉
相 對 人 葉○輝 (現安置中)
相 對 人 葉○發 (現安置中)
相 對 人 葉○佑 (現安置中)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玲
特別代理人 葉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龔○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葉○輝(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發(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佑(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 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 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 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亦有明定。聲請人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 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對於聲請人龔德偉與相對人葉家輝、葉家發、葉家佑 間有親子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 107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等人 ,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親字第16號判決認 定其等非生母葉○玲與第三人邱○彬之婚生子女,有本院10 5 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按。聲請人為相對人葉○輝、 葉○發、葉○佑之生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等 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 度親字第16號判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親子鑑定之總結報告,「葉 家輝與龔德偉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 葉家發與龔德偉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 「葉家佑與龔德偉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以上。 」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為 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之生父,然戶籍未為登記, 致聲請人龔○偉與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間是否具 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 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葉○輝、葉○發、葉○佑間父子關係 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