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54號
TYDV,104,婚,254,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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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呂秋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9,812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449,909 元予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婚姻關係無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起訴 請求確認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嗣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於106 年1 月24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等事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經審理後略以:
關於兩造婚姻無效部分:
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登記結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於10 3 年5 月13日出生。惟查,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簽立之結 婚書約形式上雖記載二名證人即原告之前妻李芸姍及被告之 弟張啟聖,惟二名證人於當時並未在場,乃係由原告自行代 簽李芸姍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由被告自行代簽張啟聖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證人李芸姍從不知悉兩造欲辦理結婚登記 之事,亦未同意擔任兩造結婚書約之見證人。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 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從而本件兩造之結婚並不具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成立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未具備 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無效。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酌定部分:




被告未與原告協商,擅自將乙○帶離兩造約定之住所,刻意 阻撓原告與乙○之天倫親情,為非善意父母,不宜單獨擔任 乙○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事件中, 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明定善意父母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蓋因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 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 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 所謂繼續性原則,從而依第6 款規定,法院為裁判時,尤 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事。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出生即罹患腸扭轉病症,103 年5 月13日出生後,一度病 危,腸道因缺血壞死,開刀切除95%之壞死小腸,切除後 小腸僅餘6 公分,至103 年11月27日始出院。其後並陸續 住院,至103 年12月29日當天乙○出院回家,原告晚上下 班回家竟發現被告帶著小孩離家出走人去樓空,被告及其 家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把小孩及所有物品帶回娘 家。當晚原告要去被告娘家看小孩,遭被告拒絕,原告打 110 請警察幫忙才得以見上一面。自此被告及其家人不斷 阻撓刁難原告看小孩,也不讓原告把小孩帶回家,原告也 多次打110 請求警察協助。
自103 年12月29日被告把小孩帶走後,至104 年1 月23日 期間,原告看到乙○的次數屈指可數,即使多次請警察協 助也是不得其門而入。就算見到小孩了,短則數分鐘,被 告或其父母即下逐客令。而平時原告無論怎麼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都不接,家裡的電話也不接。
104 年1 月11日到1 月21日以及104 年2 月4 日到2 月14 日乙○皆因為發燒住院,小孩可以出院之日再次無預警遭 被告帶走,原告去醫院照顧小孩時又撲空。104 年2 月18 日至23日過年期間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欲探視小孩,被告 均無人在家,原告多次打電話欲詢問小孩行蹤,被告卻都 不接聽也不回覆,蓄意隱匿小孩行蹤。被告一再刻意阻撓 原告探視小孩或拒絕讓原告將小孩接回同住。
被告經常隱瞞乙○的行蹤及病情,帶乙○回診也不告知原告 ,使原告無法適時提供乙○必要的照顧及協助: 104 年1 月10日乙○在被告娘家持續發燒,被告帶回醫院 急診處理完畢後帶回娘家,但此事卻隱瞞原告。至隔天因 檢驗結果發現乙○感染需住院,此時被告才電話告知原告 小孩住院之事。至1 月21日早上,被告再次在未通知原告



的情況下逕自將狀況已趨穩定的乙○帶回其娘家。 同年2 月4 日乙○再次發燒回急診,半夜被告多次打電話 給原告,但打到早上7 點即停止,原告夜間手機轉靜音根 本不知情。至原告早上9 點回電話才知當天乙○又住院。 2 月14日小孩可以出院之日再次遭被告偷帶走,原告去醫 院照顧小孩時又撲空。
104 年11月2 日乙○住院,被告未通知原告。至104 年11 月3 日中午才用簡訊與line告訴原告。且104 年11月住院 共3 次,被告不是事先知情卻無告知,就是延後告知,甚 至104 年11月30日原告打電話問醫師才知道小孩住院。被 告在兩造目前仍共同監護之情形下,即已將原告當成空氣 ,完全排除原告對乙○的照顧保護,若由被告單獨監護乙 ○,則被告更將專斷專為,完全無視原告的任何意見及關 懷,對於重症的乙○為重大的損害。
105 年2 月25日乙○住院時,被告甲○○非但沒有通知原 告,甚至還故意在住院通知書上勾選保密選項。被告不僅 不告知原告關於乙○住院之事,更刻意不讓原告向醫院查 詢以得知乙○生病住院的消息。諸如此類隱瞞乙○病況的 情形發生多次。若由被告單獨擔任乙○親權行使之人,將 使被告可以片面隱瞞關於乙○的一切醫療行為,甚至連門 診時,醫院規定醫師只能告知有親權之人關於乙○的病情 。如此實在嚴重損及乙○享有至親關愛的權益。 自104 年起,迄今乙○在被告照顧下,因各種原因急診入 院治療,其中隱瞞乙○病況未告知原告者即多達8 次,被 告刻意忽視原告對乙○之關心,欲隱瞞乙○病情之居心明 顯可見。
被告及其家人仇視原告、充滿敵意及嫌惡口氣暴露在乙○面 前,對於小孩的教育及其健康心態的發展為重大危害。 原告在乙○104 年11月住院期間,原告餵奶,擦澡,換尿 布皆有參與,甚至被告離開病房購物,吃飯時皆由原告獨 力完成!而被告卻斥喝原告走開,叫原告回家,阻撓原告 照顧。
104 年12月22日被告的媽媽和原告一起在醫院照顧乙○時 ,張母叫乙○去吃大便
105 年1 月4 日乙○回長庚複診時,原告看到被告的爸爸 抱著小裕,就過去跟他打招呼。乙○想讓原告抱抱,張父 卻故意阻擋,小孩已在原告懷裡,他卻完全不顧乙○安危 ,用力拉扯想搶走小孩,造成小孩因驚嚇而大哭,之後還 對小裕說: 「不要被人家偷抱走」。
105 年1 月18日乙○回診時,被告因為不喜歡原告媽一直



在旁陪伴照顧乙○,竟不顧小孩安危,抱著乙○直接衝撞 原告的媽媽,原告媽媽年事已高,閃避不及,被撞倒在地 ,下背及骨盆挫傷。
105 年2 月29日被告隱瞞乙○住院病況,原告媽媽趕到病 房探視照顧乙○時,被告的爸爸不但不歡迎還在小裕面前 大聲斥喝奶奶,叫原告媽媽:「閃邊」、「手閃開」等語 。
被告在孩子面前所呈現對原告的敵視、漠視、仇視,言語 惡劣、刻意抹黑醜化原告對小孩的付出及愛,阻斷原告與 小孩的天倫親情,顯示被告精神及心理狀態陰暗負面扭曲 已非健康,為顧及乙○心理健全成長,被告實不適任乙○ 的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原告因長期見不到乙○,不得已而請求鈞院於104 年12月30 日核發104 年家暫字第20號暫時處分准予原告探視乙○。但 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5 年1 月11日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一意孤行,藐視法律,拒絕依裁定及 執行命令內容讓原告探視乙○:
105 年1 月13日星期三下午原告與母親及弟媳婦一行3 人 於下午2 點多前往乙○住處要把他接回家探視,途中接到 甲○○之簡訊說他帶乙○去急診。待乙○急診完畢,仍在 法院裁定原告的探視時間內(星期三下午3 點到8 點), 原告請求被告將乙○交付給原告,遭被告斷然拒絕。 105 年1 年16日單週星期六早上,原告與家人三人去乙○ 住所請被告交付乙○,經原告報警求助警方,甲○○及其 家人向警方表示不願意依照法院裁定交付小孩,只願意讓 原告進去他們家裡探視乙○。原告深怕被告及其家人對原 告會有不利的舉動,所以不願意進去他們家裡而離開。 105 年1 月16日下午,原告和母親再次前往乙○住所請求 交付乙○,仍然被對方拒絕。
105 年1 月17日星期日下午,原告和母親前往乙○住所請 求交付乙○,被告拒絕回應。
105 年1 月20日星期三下午,被告已收到桃園地方法院的 執行命令,但被告依然無視法院的裁定及執行命令,堅持 不履行交付乙○。且當天下午3 點,當原告與母親及弟媳 婦一行3 人依照法院裁定時間去乙○住所請求交付乙○, 被告不僅拒絕回應,甚至變本加厲叫記者前來採訪。 105 年過年期間,被告舉家人去樓空,原告完全無法看到 乙○。被告根本視法院裁定及執行命令為無物。 被告為非善意父母,妨礙原告探視乙○,即使在執行命令 核發後在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2 月17日期間多達14次



拒絕原告之探視。最後在執行法院的堅持下,於105 年2 月19日執行處訊問庭中,被告才勉強同意交由原告探視。 然而,被告卻在原告探視交往結束將乙○帶回被告處後, 被告又多次誣指原告照顧不週為由於105 年2 月22日及2 月25日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又意圖以原告照顧不週 為由阻撓原告探視,原告均已一一駁斥。之後又因阻止原 告探視未果,復以種種不合理條件要求原告遵守,刻意刁 難。被告屢次挑剔原告對於乙○營養針管線的使用方式, 但卻在主治醫師回函說明原告之管線使用方式對乙○健康 無不良影響後,被告卻反而不願意遵守醫師指示,依循照 顧一致性原則配合使用管線,更有甚者,連乙○服藥後的 受潮空膠囊都要求原告交回,向執行法院挑剔原告使用於 乙○之紗布敷料廠牌不同,厚度太薄等等,原告也已向執 行法院提出說明。被告私心自用、雙重標準,對原告要求 苛刻,為難至此,對於乙○之心理健康成長實有重大妨害 。
近日被告再度不理會原告於106 年過年期間之探視要求, 致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為阻撓原告探視,故意推倒原告母親,又以不實事由致 鈞院誤為核發105 年司暫家護字第25號民事保護令後,被告 濫用該保護令動輒報警,誣告原告,違法誣告之次數多到令 人髮指。被告性格扭曲,說謊成性,捏造虛妄情事,誣陷原 告,絕非善意父母。
被告為了阻止原告及原告母親探視,105 年1 月18日被告 帶小孩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原告及原告母親亦前往陪同。 詎料,被告為了阻止原告及原告母親接近小孩,竟抱著乙 ○直接衝撞原告的母親,致原告母親跌坐在地上,造成下 背及骨盆挫傷。
被告為達污衊抹黑原告以遂其於民事離婚訴訟取得小孩監 護權之目的,乃憑空捏造情節多次誣告原告:被告誣指原 告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於林口長庚醫院徒手拉扯 被告,以身體擋住被告之去路,涉犯妨害自由罪等情。被 告誣指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林口長庚 醫院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徒手捏 被告之手臂,致使被告受有兩側前臂及左手背紅腫瘀青傷 害等情。被告誣指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在長庚醫院候診 區以眼神怒視、言語嘲諷、手肘擋架等方式騷擾被告,違 反鈞院105 年1 月26日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等情。被告誣指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 許,明知被告在病房內照料乙○,卻手持V8攝影機逕行進



入,用力扯開病床旁布簾向被告咆哮「為什麼小孩子在這 裡」等語,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已違反105 年1 月26日 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等情。被告誣指原 告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長庚醫院地下1 樓 健兒門診區對被告稱:「厚,在這裡」,再對原告之母張 賽玉稱:「我從這邊,你走那邊」等語,使被告驚嚇而旋 即逃離,以此方式為騷擾之行為,已違反105 年1 月26日 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等情。被告誣指原 告於103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32分許,以強暴脅迫方式要 求被告於車輛前罰跪,觸犯強制罪等情。
查被告編號1 至編號5 誣告原告情節,業經鈞院檢察署10 5 年偵字第4420號、105 年偵字第6510號、105 年偵字第 8756號及105 年偵字第3800號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亦絕未 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下跪。 查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情節,均係被告虛偽杜撰,目的乃 為阻止原告在乙○就醫時探視乙○,並抹黑原告以達奪取 乙○監護權之目的。被告以極其病態手法不斷對原告提出 不實之刑事告訴,趕盡殺絕,心思扭曲病態,棄正當途徑 不用,專覓設詞虛構嫁禍誣陷之違法手段對付原告,阻斷 原告與乙○天倫親情,若由被告任乙○單獨親權行使之人 ,致使乙○在陰鬱幽暗扭曲病態偏執惡性之環境下成長, 乃嚴重戕害乙○和諧純真的心靈,剝奪乙○身心健全發展 之衡平,如此乃為乙○之重大不利益。
被告上開諸多杜撰情節,茲還原事實真相補充說明如後: 105 年1 月13日星期三下午3 時至8 時應為原告探視乙○ 的時間。被告為了逃避交付乙○之義務,竟於下午2 點左 右帶著乙○去長庚醫院看急診,經急診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下午5 時左右檢查完畢看完報告醫生就讓被告把乙○帶 回家。被告欲離開醫院時,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該時段仍 為法院准許原告探視乙○的時間,被告應將乙○交付給原 告。原告並未阻擋被告去路,全程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 自行向醫院警衛要求協助,警衛建議雙方報警,並請雙方 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雙方皆同意後,警衛也在場留意現場 情形。之後因被告自己不耐久候,並撥打電話詢問其律師 及家人意見後,被告不顧原告的請求逕自與其家人離開。 105 年1 月18日當天下午乙○在長庚醫院看診。至下午4 時許已完成兒童胃腸肝膽科及血管外科的門診準備返家。 原告當時拍攝乙○的錄影畫面,被告則抱著乙○不斷轉身 ,閃避原告拍攝。被告當時手部運作正常,並未有任何遭 原告毆打而有任何不適之情事。原告母親當天遭被告衝撞



時所拍攝之影片截圖,亦清楚可見被告左手手背完好如初 ,根本沒有任何紅腫、淤青、沒有任何受傷等異樣。顯然 被告絕無在長庚醫院期間遭受原告毆打。當天長達1 個多 小時的相處當中,若原告曾傷害被告致伊受有大片淤傷, 為何被告不嚴厲斥責,疾力呼救,立刻報警、立刻驗傷? 被告反而默不作聲又不呼救?且被告主張遭原告毆打的地 點在長庚醫院,人來人往、人潮擁擠,原告豈可能在大庭 廣眾之下對被告施暴而原告的母親或陪同在被告身邊的被 告父母都不知情,無人勸阻,無人呼救、無人抵抗、無人 報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看出伊兩手前臂及左手 背大片淤傷及東森新聞於105 年1 月19日播出被告左手背 受傷之畫面,可知被告受傷當時應相當疼痛。被告怎會到 上車回家的路上始覺得手痛,才發現自己身上有紅腫受傷 ?且被告自陳:「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不時要出來要搶 著要抱小孩,……我跟相對人有肢體上接觸,幾次我覺得 我手很痛……在(乙○)兩次看診中間,原告都要來搶抱 小孩,都有發生肢體接觸,……有幾次,實在太痛,我有 哀一下」等語云云。設若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明知當日與 原告有肢體接觸,感到手很痛、實在太痛等情(原告否認 ),為何被告卻又說直到回家的路上才覺得手痛,才知道 受傷?被告前後說法已有矛盾。且查,被告明知與原告有 肢體接觸,覺得手很痛、太痛,卻不當場在長庚醫院治療 及驗傷,卻反而要開車到1 個小時車程外的署立桃園醫院 驗傷?若被告在長庚醫院即已受傷,被告反而捨近求遠大 費周章繞遠路到署桃驗傷等情,實與一般犯罪被害人及早 保留犯罪事證及受傷時及早就醫治療之常情顯不相符。被 告種種不合常情之舉動在在顯示被告受傷的地點根本不是 在長庚醫院,且絕非原告所傷!復查,原告於105 年2 月 2 日當天根本尚未收到105 年司暫家護字第25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裁定書,且在長庚醫院候診區時被告向乙○打招 呼說:「爸爸來了」等語,絕無眼神怒視、言語嘲諷、手 肘擋架等方式騷擾被告,被告所述情節均是憑空捏造杜撰 ,意圖入原告於罪而提出不實的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明 顯意圖誣告原告,致使該日警察將原告手銬腳鐐移送地檢 署並漏夜拘留偵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甚大,被告達到羞 辱誣告原告之目的。105 年2 月29日當天原告前往長庚醫 院病房探視乙○,為求自保原告乃原告的母親拿著V8全程 拍攝原告在病房內的舉動。原告入病房時看見被告之父親 張西芳坐在椅子上,原告乃詢問張西芳:「為何小孩住院 沒有通知我?」等語,被告卻誣指是「原告」拿V8拍攝伊



,並用力扯開床簾對被告咆哮:「為甚麼小孩子在這裡? 」等情,原告當天完全沒有跟被告交談互動,也完全沒有 任何騷擾被告之行為,卻遭被告無限上綱保護令的範圍提 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又105 年3 月15日4 點50分左右 ,原告根本沒有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更絕未曾對被告說: 「厚,在這裡」等語。被告竟憑空捏造種種情節,誣指原 告違反保護令,被告所為至為可惡。至於103 年7 月14日 當晚兩造雖有爭吵,但當晚23點28分41秒原告向被告表示 要下車回家:「很晚了,還有沒有東西我要拿的。」被告 向原告撒嬌表示:「有,我」等語。由兩人之對話,明顯 可以看出被告對原告不僅沒有因為先前的爭吵有任何心理 畏懼,反而希望與原告一起下車回原告住所。又因原告表 示不想把被告當家人,被告乃表示:「拜託,家人不是這 樣子」,原告回答:「哪樣子?」被告表示:「你是老大 啊」等語,意即被告表示要原告決定如何才能把被告當家 人。因原告心裡仍有不愉快,乃隨口賭氣說:「出去外面 跪在路上給我看。」被告尚且回應:「這邊?那邊?哪邊 ?」等語,並未表示拒絕。當被告果真下車罰跪,原告也 相當驚訝。原告固然對被告不理性的要求,但原告並未對 被告施加強暴脅迫的手段。
被告及被告家人缺乏妥適照顧乙○重症之照顧能力。且被告 於105 年7 月回工作崗位復職後,所聘任的外傭更因語言不 通、缺乏照顧經驗及能力,致乙○再度於105 年11月急診住 院。而原告本身為醫療專業背景,原告母親為退休老師且具 備特殊教育證照,原告妹妹為專業護理人員,原告對於照顧 重症之乙○較被告更為適任。
在被告照顧下,乙○於104 年1 月11日、104 年2 月4 日 、104 年11月2 日、12月5 日、12月24日連續五次住院( 住院天數分別為10日、10日、13日、6 日及16日共計55日 )。顯見被告照顧能力與方式並非最佳。
105 年2 月25日甲○○帶乙○至長庚急診就醫,抽血檢查 懷疑有輕微代謝性酸中毒,住院治療6 日。
105 年11月25日當天甲○○上班期間,乙○僅由其外祖父 母及外勞照顧,早上11點40分左右,乙○被甲○○和其家 人送往長庚急診室,原因是人工血管回血,由於照顧者沒 有及時發現回血現象並做妥善處置,導致人工血管嚴重阻 塞,急診醫師緊急安排開刀,乙○全身麻醉進入手術室進 行人工血管置換。全身麻醉對一般病患而言都是一種高風 險的醫療行為,更遑論是像乙○這種重症病童,乙○這次 的狀況,其實只要照顧者能隨時留意其人工血管有無回血



,並能在第一時間做好處置即可輕易避免,但卻因為照顧 者的疏失,無法立即發現回血,也沒有能力做好緊急處置 ,導致乙○小小年紀就要再度承受極高的風險,可見被告 之支持系統完全無法勝任長期照顧乙○之責。類似此回血 情況,之前乙○由原告帶回家照顧時亦曾發生,但因原告 都能及時發現並妥善處置,所以對乙○的人工血管並未造 成任何危害。(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也表示,回血現象誰照 顧都有可能發生,能及時正確處理才是最重要) 被告母親本身罹患糖尿病及曾嚴重中風,自顧不暇,被告 父親亦少參與乙○之照顧,而被告於105 年7 月起返回工 作崗位復職,必須排班、輪班,經常日夜顛倒,無法正常 照顧乙○。其所聘請之外勞,又因語言不通,缺乏照顧乙 ○的經驗及能力,被告及其家人因長期照顧乙○,在專業 能力不足加上體力透支不堪負荷的情況下,造成乙○於10 5 年11月25日因管線回血無人及時發現,延遲過久讓管線 嚴重阻塞,導致乙○必須住院開刀,再一次承受全身麻醉 及整條管線重新置換的風險。查乙○為重症病童,照顧需 要相關照護知識,被告之前亦於書狀主張乙○之居家照顧 者須由主治醫師評估照顧能力,必須遵照醫護人員教導之 步驟完成每一次施打、避免導管感染、自拔管路等情,被 告亦屢次強調乙○身上能使用的血管有限,若因照顧疏忽 導致管線回血時未能及時發現,而需重新置換管線,對乙 ○的身體健康會有極大的傷害,如果一再的更換人工血管 ,更會導致病童身上無血管可供施打營養針,進而危及生 命。但乙○在被告復職後短短數個月,在被告家人及外傭 之照顧下即再度因管線嚴重阻塞而需開刀住院(此狀況在 原告照顧乙○期間從未發生)。顯見乙○根本不適合由語 言不通、缺乏專業技術及經驗的外籍看護和已經年老體弱 的外公外婆照顧,如由被告任單獨監護及主要照顧者,實 係置乙○之健康及生命於險境。
原告主要居家照護人力成員包括原告和原告媽媽,妹妹, 弟弟和弟媳婦以及原告特別聘請之專業護理師一位。因原 告本身是牙醫師,為了專心照顧乙○,參與陪伴他一起成 長,目前診所已經完全歇業,原告可以全職照顧乙○。且 也有足夠之積蓄可讓原告多年不需再工作,身為乙○的父 親,原告可以親自全天候全心全意的照顧他。又原告母親 與原告同住,原告母親是退休的特教班教師,領有特殊教 育證照,目前跟原告同住,除了可全職協助原告照顧乙○ 外,亦可提供他多年在幼兒教育方面的經驗。原告的妹妹 是急診專科護理師,有10年以上的護理工作經驗,具備高



級救命術執照,傷口照顧和管線置換是她每日基本工作內 容,對於各種急症的診斷和緊急處理更是經驗豐富,可因 應照顧乙○的時間需要而彈性排班。而原告的弟弟及弟媳 方面,因伊兩人之小孩已長大且可獨立就學,弟媳娘家在 桃園,隨時可支援照顧乙○。原告特別聘請之專科護理師 亦為妹妹的好友,兒科重症病房之照顧經驗豐富,領有兒 童高級救命術執照,可協助一起照顧乙○。原告之支持系 統囊括完整的醫療及教育專業成員,除了能確保隨時有足 夠的人力及經驗可注意並處理乙○的管線及健康狀況外, 若乙○日後無法如一般兒童正常就學,更能依乙○的個別 狀況提供專業的幼教資源。原告另有旅居美國之親友,亦 可長期穩定提供乙○所需之特殊奶粉及醫療用品。且乙○ 和原告及其他家人互動良好,晚上睡覺時和爸爸同房不同 床,但兩床緊靠並固定在ㄧ起,此乃特別考量到許多嬰幼 兒窒息案例都是因為大人翻身或棉被覆蓋住同睡之嬰幼兒 而發生,但考量到乙○因管線問題需要在睡覺時握著他的 手以免管線滑脫,所以才設計出這個兩全其美的方法,由 此細節更可看出原告對照顧乙○的細心和用心。 乙○在被告及其家人的照顧下,從104 年到105 年底已經 住院及手術7 次之多,甚至嚴重到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的 程度,可明顯看出被告及其家人的照顧人力和能力皆已到 達極限。因此,對乙○此一極度短腸症的重症病童而言, 交由可全職親自照顧的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才符合乙○ 健康成長的最佳利益。
本件被告不適合擔任乙○單獨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及主要照顧 者,其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等情,並無理由。且原告否認乙 ○每月實際所需為4 萬元,亦否認甲○○過去代墊每月3 萬 元之扶養費用之金額。
綜上所述,被告雖為乙○的生母,有母愛之天性,但對乙○ 的獨佔心態,又敵視原告及原告家人,經常以報復、口氣行 止極端惡劣,捏造不實藉口顛倒黑白,個性極端,被告及其 家人皆行事粗暴,在乙○面前完全不假修飾,且被告於105 年7 月起返回工作崗位,家中已無適宜之照顧者。原告為全 職奶爸,領有國家核發之保姆執照,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以正 面積極的態度教導乙○,希望乙○能以樂觀開朗的心態面對 身體的病痛,對於父母雙方及家人皆能抱持感恩的心情,由 原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最佳利益。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 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得依附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經查,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 被告不爭執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所認定 原告偽造結婚證人即訴外人李芸珊之簽名部分,惟被告不知 情此事,且就另一結婚證人張啟聖部分,被告係獲得其授權 下簽署,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偽造簽名,故就兩造間之婚姻 係否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依據民法第988 條應屬無效,請鈞院 依法判決即可。
第查,就原告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及撫 養費用部分,詳如反聲請部分說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貳、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所 明文。
次按子女於幼兒時期,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 ,在此時期,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 兒之行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 善之扶持,且依據鮑爾貝(Bowlby)母愛需求及依戀感理論 (Theory of Attachment),嬰幼兒出生到三歲是個人一生 中重要的時期,必須要有母親的撫育及愛護,倘若從出生至 三歲剝奪了母親的照顧及愛護,對兒童在生理、智力及社會 發展的損害極大,故基於學齡前的兒童照顧及身心穩定發展 之需要,由母職角色監護較能提供被監護人適切之照顧(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 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判酌 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85年9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增訂之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關於此父 母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乃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庭自治原則,宜依協 議定之;故協議不成時,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法 院應以裁判酌定之,且法院為裁判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審酌之最高原則,並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參考之 提示性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義(見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修正、增訂理由)。」、「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然『子女利益』之原則,究屬抽象概念 ,必須藉由某些具體事項或個案具體事實,以供作決定子女 利益採擇基準。而考量子女之利益,自不應只顧及目前狀況 ,尚須考慮子女交由父母何方任監護人,對子女將來較為有 利,惟要能完全充分考量,畢竟不易。然若將子女利益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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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