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1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劉依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陳泯璋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6 年( 下同)6月27日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甲○○ )提起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權及給付扶養費訴訟;甲○○則 於6月26日即對乙○○請求履行同居義務、10月16日對乙○ ○提起酌定子女監護權及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依同法第74 條之規定,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核與前述離婚之家事訴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 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即請求離婚等事件)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離婚部分:
、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不久即結婚,缺乏彼此瞭解,感 情基礎薄弱,雙方因教育程度差異、成長環境及生活環境 等不同,原以為相處溝通就能改善,然婚後曾因婆媳相處
問題,甲○○並未居間排解協助其母親與伊化解歧見及溝 通,反倒要求伊不得參與其家人任何聚會,而甲○○對於 伊家人亦然,除不陪原告返回娘家外,亦未與伊家人為親 友間基本互動,頗有輕視漠視其等關係之意。甲○○婚後 即以薪資較伊高為由,從不願幫忙分擔家務,伊白天需要 工作,回到家亦需從事家務,自101年3月兩造之長子陳大 元(下稱陳大元)出生後,甲○○沉迷於線上遊戲(如魔 力寶貝),下班後即衝往房間打線上遊戲,除吃飯睡覺者 外,平日鮮少與伊交談,亦無夫妻間基本關心問候,對於 甫出生之陳大元亦未關心,甚至因沉迷電玩而無暇每日洗 澡刷牙,常是夏天三天洗澡一次,冬天則是四天洗澡一次 ,生活習慣不佳,伊曾苦勸甲○○或試圖與之溝通,然均 遭甲○○冷言嘲諷。102年8月間伊產下次子陳大維(下稱 陳大維)後,甲○○就常以工作忙碌、身體疲勞為由,拒 絕與伊同房甚或行房,還以「妳這麼胖怎麼不照照鏡子」 、「妳肥成這樣!還要逼我對妳勃起!」等語譏諷伊,其 言詞尖酸刻薄,失卻對於配偶及身為人夫之基本尊重,甲 ○○寧可自行到外面花錢找人按摩或者以打手槍等方式抒 發自己生理上之情欲,還說按摩又不犯法等語,顯見其認 為無所謂,亦不認為此舉會破壞彼此婚姻。甲○○情緒控 管欠佳,人前人後落差甚大,先前與伊溝通時即常大吼大 叫,除曾以言詞辱罵原告者外,亦曾多次於未成年子女面 前會怒摔諸如:飲水機、手機及餐盒等物,原告只能默默 地忍受並為清理收拾,然甲○○宣洩情緒後,未曾事後安 撫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曾就此向伊道歉,此後二人間幾 無日常言詞互動及溝通,僅能憑藉著通訊軟體或E-mail等 方式為互動,甲○○於106年2月15日動手毆傷伊、並以三 字經辱罵伊,其後伊雖勉強返回與甲○○住居,然情形未 見改善。
2、甲○○誣指伊與訴外人陳錦城通姦,然伊係遭撿屍,本已 不堪而難以啟齒及自責,然甲○○不思安慰,事後亦不願 原諒伊,反一再藉此要求訴外人陳錦城給付新台幣(下同 )60萬元和解賠償金,被告明知該性行為並非自願發生, 卻以此對伊酸言酸語,口口聲聲說原諒或願意復合,然只 是不斷地重提往事而不斷地在傷口上灑鹽,如此,豈是一 般夫妻配偶間所應相處互動之情形。甲○○又再誣指伊與 訴外人曾于誌有妨害婚姻家庭之犯行,其亦曾發黑函準備 散布以此影響訴外人曾于誌名譽及工作,該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甲○○卻以此大作文章甚而誣衊伊,其後甲 ○○更僱請徵信業者跟蹤及探問伊行蹤,凡此總總關於婚
姻之共營而言,已非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可認伊受有甲 ○○之虐待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而得訴 請離婚。
3、甲○○對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已如前述,甲○○不 思修補彼此關係,仍慣常冷漠或言詞辱罵、摔東西等方式 應對,致兩造其後溝通僅能以非對話之通訊軟體等方式為 互動,且自103年11、12月間起即幾乎已無發生性行為, 104年起彼此分房而眠更無夫妻之實,夫妻雙方鮮少以言 語互動,二人相敬如冰,106年5月1日伊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甲○○雖宣稱有維繫婚姻之意,然卻仍未作任何努力 ,實際上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顯已形同陌路,婚姻間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顯難期其等有復合之望。甲○○ 亦曾向伊主動提出表示要離婚的話語,益徵其亦無繼續與 伊維持婚姻之意願。二造分居期間,甲○○於深夜至伊承 租之社區,對於居間協助二造溝通之保全及房東先生,亦 未理性溝通,甲○○並未有維繫挽回伊之舉措,反係不斷 地傷害彼此間本已脆弱的婚姻基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多 時,應認此等破綻係甲○○所導致者,伊為有責程度較輕 之一方。退步言,縱認雙方對於婚姻應由雙方共同經營, 而對此婚姻破綻其有責程度應屬相同,揆諸前揭判旨及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旨趣,應許伊得訴請離婚。(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陳大元與陳大維(以下合稱本件未 成年子女),均尚屬稚齡,均由伊照料而為主要照顧者, 伊為適合擔任監護權之一方。反觀甲○○先前雖曾因沉迷 線上遊戲,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然難以期待其擔負起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甲○○每月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2萬元之扶養費, 至其成年前一日為止。
(四)聲明:
1、本訴部分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伊任之。 甲○○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本件未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伊每人扶養 費各2 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2、反請求部分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二、甲○○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
(一)離婚部分:
伊母親於伊婚後約一年隨即搬離,迄今已四年有餘,因此 實際婚姻生活已無婆媳問題存在。如乙○○願意參加伊家 族所進行之活動,伊絕無拒絕之理,然伊亦必須尊重乙○ ○之意願,例如伊曾提議母親節與伊家人聚餐,乙○○主 動表示不用與婆婆共餐,被告亦不會強求乙○○必須參加 ,況且,伊與岳母仍保持友好之關係,並未因與乙○○感 情發生狀況而有所不同,更可見伊對婚姻仍抱持維持而非 解消之心意。乙○○在科技廠任職,因做二休二之上班型 態,其可自由使用之時間較伊為多,乙○○在家時確實有 分擔家務及照顧小孩,然伊亦與其相同負擔起家中事務及 小孩照顧及接送之責,且因伊經濟能力稍佳,亦負擔房貸 、保險、學費等大額之生活支出,且房貸由被告繳納,房 屋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乙○○,可認伊絕非無意經營甚或故 意破壞婚姻感情之人。伊成長於電腦時代,電玩遊戲是興 趣,未曾因打電玩而荒廢學業及事業,縱因晚睡未洗澡, 出門上班前會洗。乙○○稱伊因打電玩而對小孩不聞不問 乃捏造,絕非事實。乙○○稱伊譏笑她肥胖,此為日常相 處融洽時的玩笑,伊從未在吵架時以此攻訐乙○○,乙○ ○也說伊身材肥胖、啤酒肚很大等語。乙○○認為伊打電 玩導致夫妻形同陌路云云,實則雙方感情問題之主因並非 電玩,真正之問題在104 年夏季同赴泰國旅遊之後,兩造 因故發生爭吵,伊第一次氣到摔東西,造成兩造長達9個 月的冷戰,此即乙○○所稱分房原因,兩造僅對小孩的事 情交談,間接導致乙○○從105年12月106年3月有外遇, 然冷戰期間伊對乙○○未吝於付出。105年12月起,乙○ ○開始不回家過夜,也未交代去哪裡,伊以為她心情不好 去住好友家(在關西),但其外宿次數越來越頻繁,伊質 問乙○○,其稱去關西朋友家聊天喝酒,經伊查詢高速公 路收費紀錄,發現乙○○只去過關西一次,大部分時間都 夜宿苗栗,106年1月某晚,伊第一次拿起乙○○的ipad查 看其Line,查知乙○○與訴外人曾于誌的鹹溼對話、得知 兩人發生過性行為,還有乙○○亦與訴外人陳錦城有性行 為及收過對方送的鑽戒及12萬日幣,伊徹夜未眠,情緒激 動。伊思考後決定裝作不知情,並試圖結束冷戰以挽回家 庭,例如她酒駕被罰鍰8萬餘元,伊在106年除夕給她跟小 孩大紅包補貼經濟,可見伊對乙○○之情分。伊於106年2 月14日情人節約乙○○吃飯遭拒,其稱已約好友到關西喝 酒,但伊發現其是去苗栗,打電話整晚不接、最後關機不 回應,伊整晚在客廳想像乙○○與訴外人曾于誌在房間內
的行為,身心極度痛苦,才在翌日乙○○返家時,憤而打 她左臉一拳與踢腹部一腳。當天鬧上警局後,伊將緣由告 知岳母,岳母為此調停了一下午,彼此答應以家庭為重。 然當晚乙○○又以要去關西好友家喝酒為由,再度夜宿外 人曾于誌家中。伊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挽回乙○○的心, 伊才告知乙○○已經知道訴外人曾于誌的身分,伊試圖以 法律途徑提告妨礙家庭以保護家庭,並非對乙○○毫無情 分,況且伊也已撤告,其二人因此獲致不起訴處分。伊為 維持婚姻,乙○○為保護第三者,伊同意無條件宥恕,兩 造於106年3至4月重修舊好,恢復夫妻正常關係,但乙○ ○於同年5月2日留信不告而別,其離家後,每週只回來1 至3次、每次停留1至3小時看小孩,在此其間小孩多由伊 照顧。綜上,乙○○外遇在先,無故離家在後,伊屢次要 求乙○○回頭遭拒,伊並無過失,因此乙○○之訴無理由 ,請求駁回。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伊母親亦同住新竹市,伊有良好之支援系統得以隨時支援 。自乙○○離家後,本件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照顧由伊扛起 ,如乙○○欲見子女伊不會拒絕。經由此近半年之照顧, 足見伊已經具備單獨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能力及 運作模式。乙○○因工作性質輪排班之緣故,定有無法順 利接送照顧之狀況,此時未成年子女將乏人照料。自乙○ ○離家迄今,未成年子女由伊照顧無礙,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計,仍宜維持現行之居住及照顧模式,即使由伊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妨礙乙○○之探 視,亦可減輕其照顧負擔,更可減少環境改變對未成年子 女之衝擊。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05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49元,由雙方共同 負擔,每人應負擔13,375元較為適宜。
(四)聲明:
1、本訴部分聲明:乙○○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聲明:乙○○應與伊同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大元與陳大 維,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與其陳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為證(106年度婚字第141號卷第20頁,下稱婚字卷 ),且為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 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 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 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著有 明文。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自 須客觀上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 而達於危及夫妻之誠摰基礎,致他方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 受有侵害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 決參照)。
2、乙○○主張婚後曾有婆媳問題而甲○○未居中化解、且要 求其不得參加家族聚會等情,甲○○辯稱其母未與兩造同 住已逾4年、母親搬離後已無婆媳問題、是乙○○不願參 加聚會等語,足認兩造結婚後,乙○○與甲○○之母於同 住期間相處確實不睦,然甲○○之母嗣已搬離而未與兩造 同住,則兩造因婆媳問題引發爭執之頻率應隨之降低,又 乙○○雖於104年11月16日傳送給甲○○之電子郵件中寫 下「…你母親的離開你把全部的錯歸咎於我」等語(見婚 字卷第91頁),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之抒發,尚難認此即 為兩造因婆媳問題發生爭執之全貌,故其主張,難認有據 ;又乙○○就甲○○要求其不得參加家族聚會、或甲○○ 輕視漠視乙○○家族等部分,雖提出照片3幀為證(見婚 字卷第4頁),然兩造與彼此親友關係疏離,核與輕視漠 視對方親友有本質上之不同,再加以本院甚難僅以前開照 片即獲致甲○○有輕視漠視乙○○之親友且已危及夫妻誠 摯基礎之心證,則乙○○主張該情形影響兩造婚姻和諧云 云,難以憑採。
3、乙○○主張甲○○因薪資較高不願協助作家事、沉迷電玩 遊戲而不願與其及本件未成年子女互動且導致衛生習慣不 佳、甲○○對其產後肥胖身材以尖酸刻薄的語言譏諷及花 錢按摩紓發生理需求等情,並提出兩造往來通訊對話及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89至92頁),為甲○○否認 ,本院細譯前揭通訊對話及電子郵件,認乙○○雖於簡訊 中提及「每次去做按摩你以為我都不知道」、「噁心至極 」等語,惟尚無從據此認甲○○所為之按摩含有情色服之 情;另所提「嫖妓不算性交」、「不算?」等語(見婚字 卷第90頁反面),未提供下文供比對,及乙○○於電子郵 件寫下「…你告訴我你想嫖妓」及陳述甲○○不協助家事 及沉迷電玩遊戲等語(見婚字卷第90頁反面),均為乙○ ○之單方陳述,尚難據此逕認甲○○果有嫖妓等行為。故 乙○○以前揭情詞主張甲○○對其為虐待行為云云,尚無 可採信。
4、乙○○主張甲○○脾氣暴躁、情緒管控不佳云云,並未提 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其又主張結婚5年、 甲○○在104年間有2次摔擲物品之行為等語,甲○○坦承 兩造當年旅遊返國後因故發生爭吵第一次摔東西等語,是 甲○○所為雖欠妥適,但以兩造婚姻存續5年發生1、2次 之頻率觀之,甲○○所為應屬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認甲 ○○有對乙○○為慣性虐待之情;乙○○復主張甲○○於 106年2月15日毆打及辱罵其部分,甲○○辯稱其約乙○○ 於2月14日情人節用餐遭拒、又因乙○○當晚到訴外人曾 于誌住處夜宿不歸,才在乙○○返家後有失控行為等語。 查甲○○前已得知乙○○與訴外人曾于誌及陳錦城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形(見下述),其試 圖挽回兩造感情及家庭未獲回應,故累積之挫折與委屈即 因乙○○於情人節外宿返家後爆發,核甲○○所為固有不 當,但事出有因,尚屬一般人可以理解之範圍,非可完全 歸責於甲○○,乙○○以此主張受到其虐待云云,亦難採 信。
5、乙○○主張遭甲○○誣指與訴外人曾于誌及陳錦城通姦部 分,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婚字卷第13、14頁),然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告訴人即甲○○告訴乙○○及訴外 人曾于誌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罪嫌,其對自己配偶 提出和誘之告訴,屬客觀上不能成立犯罪,其又撤回對訴 外人曾于誌之告訴,即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具體調查認定乙○○未與 訴外人曾于誌通姦,是乙○○執此不起訴處分書為其2人 未通姦之依據,容有誤解。此外,乙○○到庭陳述「我否 認我有外遇的這件事,我雖然與曾于誌有不正常關係,但 我沒有外遇…我與曾于誌是讀書時很好的朋友,他不知道
我已經結婚了,我在曾于誌那過夜,我先生就企圖將此事 公布於世,公布的就是原證7,想要傷害、毀滅對方,因 為他沒有將原證7公布於世,所以我才簽下第37頁協議書 。」等語(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字卷第 77頁),按乙○○坦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夜宿訴外人曾 于誌家中,可認甲○○懷疑乙○○與訴外人曾于誌交往甚 密,並非無的放矢;再者,乙○○到庭坦承與訴外人曾于 誌有不正常關係但沒有外遇等語,及其在協議書中寫明其 與訴外人曾于誌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致傷害甲○○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7頁),是其所認與異 性的不正常交往關係不等同於外遇,核與一般常人認知有 異,難以採信。暨參乙○○到庭雖否認甲○○所提其與訴 外人曾于誌LINE通訊紀錄之真實性,表示LINE可以編輯跟 刪除、伊的紀錄已經全不存在等語(本院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婚字卷第104頁),可認乙○○並未否 認與訴外人曾于誌有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之事實,而 甲○○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為翻拍照片(見婚字卷第123 至138頁),並無任何剪接痕跡或比例異常情狀,難認有 何偽造或變造之處,而由乙○○傳送「我下次要穿給你看 」、「我有喔」、「我說襪子」、「衣服不了」、訴外人 曾于誌傳送「那你會高潮更多次」、「以後穿襪子愛」等 語(見婚字卷第128頁),兩人對話語意前後連貫,難認 有遭編輯刪除之情事,故乙○○所辯,難認可採。是訴外 人曾于誌對其傳送「那你會高潮更多次」、「以後穿襪子 愛」、「不然要怎麼給你高潮」、「跟你愛愛至少要動 500次」、「喜歡跟你愛愛」、「享受就好」、「我努力 」、「讓你高潮」、「懷孕我更開心」、「你的奶就讓我 滿足了還要摸什麼」、「抱著你就好舒服還要抱誰?」等 語(見婚字卷第128、130、132至134、136頁),顯已逾 異性友人交往分際且足以引起配偶猜忌及不悅之情;此外 ,乙○○聲稱被訴外人陳錦城撿屍而發生性行為、其單方 追求伊等語,然訴外人陳錦城於電子郵件稱乙○○為老婆 、並寫下「我會努力灌溉對你的愛…不管多漫長的等待」 、「真的真的很捨不得…朝夕相處,備加呵護的老婆,還 是要離開」、「每天一早來,開電腦後的第一件事,是趕 緊敲Lync給你,不管是交接或開會,一有你的Lync,馬上 回你變成了最重要的事情…能聽到你的聲音或看到你的 Lync問我『吃飯了沒』,遠比吃中餐重要得多…我是真心 愛你的,曾經真的把你捧在手心上,當成老婆在疼…但我 是非常認真的在規劃我們的未來」等語(見婚字卷第67至
70頁),及乙○○傳送「要記得工作在忙也要好好照顧自 己」、「晚安了」、「情人節快樂」、「怎麼不會想看我 一下」等語給訴外人陳錦城(見婚字卷第144頁),可認 乙○○有回應訴外人陳錦城之追求,因此訴外人陳錦城並 非單方追求乙○○,兩人之互動亦已逾異性友人交往分際 。從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情形,堪以認定,是乙○○主張甲○○誣指云云,顯屬 無稽。
6、綜上,乙○○所陳遭甲○○施以虐待之情事,核與不堪同 居之虐待尚屬有異,實難認乙○○已因甲○○之行為,致 其身體或精神所受痛苦,達不可忍受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揆諸前引判例見解,乙○○以主觀上之感受,認 遭甲○○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而未能提出其客觀上遭 受虐待之事證,其所為主張,於法尚有不合,尚難謂乙○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三)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因可歸 責於甲○○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亦無理由 :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 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得訴請離婚者,應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歸責性較小之一方,並非 主觀上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任何一方,得任意以婚姻 破綻已生為由訴請離婚。
2、乙○○以前詞主張遭甲○○施以虐待云云,經本院調查後 認兩造並無不堪同居之情,已如上所述,則兩造婚姻之基 礎是否因此動搖而有無法繼續之情,即有疑議。乙○○復 以兩造後來僅能以非對話之通訊軟體等方式為互動等情,
主張婚姻產生破綻等語,實則兩造於104年因故爭執後互 動即逐漸變少,兩造並無任何一方試圖改變現狀、亦無任 何一方願意先行開啟讓步和談之契機,以致兩造關係更形 淡漠,婚姻破綻加深,應認兩造就此無意化解僵局、改善 關係部分,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且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 當。另乙○○主張甲○○沉迷電玩部分,甲○○辯稱未影 響家庭生活等語,本院認甲○○縱有花費較多時間在電玩 之情事,與放棄婚姻、全然拒絕溝通之程度,仍屬有間, 因此,本件兩造婚姻因此產生之破綻,應難謂已達倘任何 人處於乙○○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 。此外,乙○○主張106年(下同)5月1日因甲○○對其 為冷暴力、不把其當一回事、又對其提告所以離家等語, 然兩造同年於情人節發生衝突後,均同意重修舊好、再給 彼此及家庭機會,有乙○○於3月24日傳送「老公:晚安 」、「我願意重新開始,謝你的包容與寬恕,我是應該放 下,若不放下,負擔重,我會痛苦。」等語可稽(婚字卷 第147頁),而甲○○雖於4月4日對乙○○及訴外人曾于 誌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乙○○同日至派出所應訊 ,甲○○嗣於4月16日對乙○○撤回告訴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9 號卷宗查核無訛,因此早於乙○○離家前,甲○○即撤回 對其之告訴,難認甲○○對其有利用法律途徑予以脅迫、 對其毫無情分可言等行為,另關於乙○○主張甲○○對其 為冷暴力部分,本院認乙○○向甲○○傳送「你不要再用 通姦字眼說我」、「我沒有錯,我只是愛一個人」(婚字 卷第17頁)、「我不相信你」、「這是唯一能為他做的」 、「我不在乎我自己」、「但錯的人是我」、「所以要保 護第三者」(見婚字卷第145頁)等語,可認其對訴外人 曾于誌之重視與保護更甚於甲○○,對於甲○○願意原諒 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心意不啻為一記重拳,另乙○○離 家後,甲○○曾多次以LINE約其聚餐或與子女共同出遊, 多數遭乙○○拒絕,有甲○○提出之通訊紀錄可考(見婚 字卷第185至206頁),實難認甲○○無修補兩造婚姻之積 極作為;又乙○○5月1日離家後,甲○○坦承因懷疑其有 外遇而僱請徵信社查探,有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見婚字卷第76頁正反面),此舉固令乙○○感到 不悅,然兩造甫重修舊好未久,乙○○即突然離家不歸, 甲○○因而懷疑其交友情形且聘請徵信社調查,並非無端 ,核甲○○所為,雖有破壞兩造之互信、互諒基礎之虞, 但其此行為發生在兩造分居後,實難認係造成兩造先前婚
姻破綻之原因,況其行為固對於維持兩造間之婚姻無所助 益,但其行為乃源於乙○○無故離家、造成兩造分居所致 ,乙○○自難辭其咎。乙○○主張甲○○於分居後深夜登 門且未理性溝通云云,並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婚字卷 第235至238頁),本院認兩造該日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得 否留宿於乙○○之住處意見不一而生衝突,以甲○○身為 人父之立場觀之,實難苛責,而本該為局外人之房東以「 那是你家的事啊,你他媽的三更半夜吵什麼吵」等語斥責 甲○○,亦無助於兩造紛爭之調停,乙○○以此主張甲○ ○傷害兩造脆弱的婚姻云云,難以採認。
3、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所由生之事端,依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應認乙○○具有較為重大之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其無主張判決離婚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兩造婚姻亦 無難以維持之事由,乙○○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既無離婚事由,則其請求因兩造離婚後 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用之支 付,於法未合,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結婚,乙○○突於106年5月2日 告知已在外租房不再返家,此後即對家裡不聞不問,嗣因思 念本件未成年子女而協議接送子女事宜,未返家過夜,試圖 以長期分居為由訴請離婚。按兩造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返請求相對人應履行與反請求聲 請人同居之義務等語。
二、反請求相對人則辯以其已提出離婚,請求駁回聲請等語。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 同居之事由而言。又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縱之前有主、客 觀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苟非之後該原因尚繼續存在,自不 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居,否 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45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乙○○雖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訴訟,惟經本院認無理由 而駁回,已如前述,是其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 在,則其於106年5月2日起拒絕與甲○○同居,有違背夫妻 間同居義務之情。從而,甲○○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請求乙○○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乙○○之訴無理由,甲○○之反請求聲請為有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款、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若僅就履行同居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或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