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誌恩
張媗媞
相 對 人 張心惠
王志維
王志玲
王志豪
張中節
張耿銘
張耿瑋
張智晟
張靜宜
張云柔
張文傑
張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遞經本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 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該判 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 家聲字第1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既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