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依穎(原名陳雪雲)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黃聰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關 係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47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與抗告人 即甲○○之配偶為共同輔助人,惟甲○○與抗告人業經鈞院 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離婚,並已確定 在案,是以抗告人與甲○○已不具配偶關係,已不適任甲○ ○之輔助人職務,若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甲○○之 輔助人,將不符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前 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兩人 之婚姻關係解消,是以抗告人與甲○○已不具配偶關係,且 本件離婚事由係因抗告人與第三者長期交往、出遊,渠二人 存有相當程度之男女曖昧關係,致甲○○於精神上受到極大 傷害,若再由抗告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甲○○之輔助人,顯 不符甲○○之最佳利益,並審酌甲○○現生活相關事務均由 相對人處理,且其原本即是共同輔助人,有意願繼續擔任甲 ○○之輔助人,是認甲○○之輔助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准相對人之聲 請,改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06年1月2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受輔助宣告人甲○○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患,其 缺乏完整思辯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物 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而甲○○於住院前,曾將其名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其兄弟林卓義及相對人,復因 林卓義及相對人多次向甲○○要雙證件而病情加劇,之後 相對人精神疾病復發,全身赤裸,蹲坐門口;後甲○○明 明已將身分證交付抗告人保管,但卻於104年6月23日重新 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當 時抗告人無從得知何人帶甲○○前往辦理上開事宜,或已 交付予何人,而後抗告人尋找甲○○申請之印鑑證明,均 未尋獲,又因抗告人在當時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因此 遂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准許在案;該104年度 監宣字第470號案件承辦法官認為因抗告人與甲○○之兄 弟間互相不信賴,倘由單方面擔任甲○○之輔助人,甲○ ○之財產可能會遭無故處分,為保障甲○○之權益,因此 裁定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任甲○○之輔助人。 (二)本件原審未重新詢問甲○○意見或重新調查甲○○目前受 照顧狀況及精神狀況,姑不論聲請甲○○監護宣告事件之 主因為甲○○之兄弟覬覦甲○○之財產,而原審又指定甲 ○○之兄弟即相對人為其輔助人,只需輔助人乙○○同意 ,甲○○名下之財產即可處分,顯不利於甲○○;考量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 甲○○之輔助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亦得以擔任甲○○ 之輔助人之一。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定由抗告人與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共同擔任輔助人。
(三)抗告人否認有相對人所指與第三人周富深發生性關係之情 事。甲○○婚後因 精神疾病工作斷斷續續且其工作所得 均不知去向,而抗告人、小孩及婆婆均由抗告人在相對人 二哥早餐店幫忙之所得養家及照顧。甲○○開始工作後, 從未拿錢回來,反而每天都跟抗告人拿取香菸錢、早餐錢 200元,抗告人始知原來甲○○工作都沒有領工資。又甲 ○○有精神方面痼疾,並無法協助照顧小孩,因此未成年 子女林明德自小均是由抗告人照顧,然因抗告人任職於早 餐店,每天早上5時多必須要去上班,至上午7時許,小朋 友要上學,抗告人回家中接小孩到早餐店吃早餐,然因7 點多正值早餐店最忙碌時刻,抗告人一開始請表妹夫幫忙 接送小孩上學,後來因為表妹夫要上班,所以表妹夫委託 其友人周富深代抗告人將小孩送至國小上課,因此抗告人 偶爾假日時會攜同子女和周富深一同外出吃飯,以作為感
謝,詎甲○○的家人見此,竟委託徵信社跟蹤抗告人與第 三人周富深,惟徵信社並未拍攝到抗告人與第三人周富深 有任何不當行為,此外,甲○○的大哥竟委託某位自稱是 律師的人士到周富深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恐嚇稱周富深並稱 其平日接送抗告 人小孩及與抗告人及其小孩吃飯的行為 是妨害家庭云云,並威脅不處理即要告知周富深之配偶云 云,周富深考量當時其兒子已經要結婚,且當時周富深的 太太也在店內,周富深不願將此事鬧大,才與甲○○的大 哥洽談和解。事後,抗告人才知道周富深竟與甲○○達成 和解,本件周富深與甲○○簽署和解書乙事,抗告人事前 並不知情也不瞭解。實並不能因周富深有給付和解金即誣 指抗告人與周富深有不正當之性關係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受輔助宣告人甲○○雖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惟平常作 息均無異狀,且亦有正當工作,之所以於104年7月間突然 病情加劇而住院治療一段時間,肇因於抗告人丙○○與第 三人通姦所致,此部分業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 理由載明「被告(丙○○)與周富深確有長期交往、出遊 之情事,其二人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男女曖昧感情關係至明 」、「被告(丙○○)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以致原告 (甲○○)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自明,該案復經抗告 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抗告人與甲○○間已 不具配偶關係,應讓林家回歸平靜生活,詎料抗告人扭曲 事實,竟於書狀中辯稱:「係林卓義、乙○○多次向甲○ ○要雙證件,因而病情加劇」云云,混淆視聽,顛倒是非 ,意圖影響法院心證,惟抗告人與第三人通姦導致甲○○ 精神受有嚴重損害乙情,已鐵證如山,抗告人如今竟還要 企圖攪亂甲○○的生活,胡亂指摘甲○○的兄長要謀奪其 財產,心態著實可議,故本件抗告人所述均屬不實,要非 可採。又抗告人雖辯稱「未與他人通姦」云云,惟依照鈞 院105年度婚字第1 2 7號案件原告即甲○○所提原證三協 議書所示,第三者周富深業已坦承有妨害家庭行為數次等 情。
(二)本件甲○○僅係受有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仍能自理 生活,且甲○○與乙○○(即輔助人)兄弟間感情甚篤, 同住一屋簷下數十年,甲○○的日常起居也都是由輔助人 乙○○及渠妻子照顧,而甲○○的母親亦與甲○○同住, 家庭和樂幸福,由乙○○擔任甲○○的輔助人根本不可能 發生如抗告人所言的不利於甲○○之情事,況乙○○自小
即相當照顧甲○○,基於保護么弟立場,樂於擔任甲○○ 的輔助人,以避免甲○○再遭到如同抗告人這般與人通姦 又滿口謊言的人所欺騙,反觀抗告人聲請由新北市社會局 長擔任輔助人,而新北市社會局長雖有其專業性,但與甲 ○○毫無任何關係,也不可能及時處理與甲○○有關的大 小事務,且甲○○僅受有輔助宣告,由相對人即足以提供 完善之保護,故本件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輔助人並 無任何不利情事。
(三)按抗告人雖於鈞院1 0 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法院裁定甲○○有二位輔助人是因為法院認為相對人不適 合單獨任輔助人」云云,惟綜觀最初甲○○受輔助宣告事 件之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全文,從未認定相對 人有何不適合單獨任輔助人之情事,反而係於裁定第三頁 載明「本件聲請人陳雪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配偶、兄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兄長,渠等對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 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陳雪雲,關係 人乙○○共同認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業已肯認相對人乙○○有輔助甲○○的能力,又本件係 因抗告人已與甲○○間無配偶關係,且係因抗告人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才導致離婚,由伊擔任甲○○輔助人 顯然不符合甲○○的最佳利益,相對人乙○○遂提起本件 改定輔助人由相對人單獨輔助,是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任何 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抗告人指摘之內容實屬無據,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輔 助人之情事,況抗告人與甲○○已離婚,且離婚事由是抗 告人與第三人通姦,甲○○好不容易回復平靜,已不想再 與抗告人有何瓜葛,實不應再讓抗告人擾亂林家原本和樂 平靜之生活。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民法1111條之1 、第1106條之1 各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 之職務準用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關係人甲○○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0頁),堪信為真 實。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無非以:甲○○之兄弟覬覦甲 ○○之財產,而原審又指定甲○○之兄弟即相對人為其輔 助人,只需輔助人乙○○同意,甲○○名下之財產即可處 分,顯不利於甲○○,且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 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甲○○之輔助事宜具專業 性及公正性,亦得以擔任甲○○之輔助人之一,爰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改定由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 麗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惟抗告人就其指述甲○○之兄弟 覬覦甲○○之財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查,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甲 ○○原為夫妻,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婚字 第127號判決離婚,抗告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 又撤回上訴,該案並於106年6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5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全卷查明無訛,足見渠等之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確定 而解消,是以抗告人與甲○○已不具夫妻關係;況該案准 予判決離婚事由中,有肇因抗告人與第三者長期交往、出 遊,雖無證據證明彼等有通姦之事實,然彼等互動已逾越 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抗告人與甲○○間之正常家庭 互動,抗告人之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 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甲○○於精神上蒙受 極大傷害等情,亦為前開離婚判決書所認定(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書第13頁),若再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甲○○之輔助人,顯不符甲○○之最佳利益 ,是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難為無理由。
(三)審酌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胞兄,關係密切,且 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而受輔助宣告 人甲○○現生活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處理,且相對人原本 即為共同輔助人之一,是認於抗告人與甲○○離婚後,改 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甲○○之最佳利益。
(四)雖抗告人主張:甲○○之兄弟覬覦甲○○之財產,而原審 又指定甲○○之兄弟即相對人為其輔助人,只需輔助人乙 ○○同意,甲○○名下之財產即可處分,顯不利於甲○○ ,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社會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對於甲○○之輔助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亦得以擔 任甲○○之輔助人之一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就其主張由相 對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有何不利於甲○○之情事,而新 北市社會局長雖有其專業性,但與甲○○毫無任何關係, 如遇有民法第15條之2所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大小事務, 亦不可能為及時處理,況且,甲○○僅受有輔助宣告(非 監護宣告),仍有相當之行為能力,尚難認本件有改定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必要。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上,相對人既經原審改定為甲○○之輔助人,且查無抗告 人所指不適任之情事,再者,相對人為甲○○之胞兄,乃屬 至親,甲○○現係由相對人協助照顧,而抗告人則已與甲○ ○經判決離婚確定,彼此已無婚姻關係,已不適合與相對人 共同擔任甲○○之輔助人,再介入處理甲○○之事物,是本 院認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始符合關 係人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由相對人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共同任之,即屬無據。從而,原審法 院審酌前開情事,准相對人之聲請,改定由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甲○○之輔助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