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3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劉○隆為未成年人)與游程昌(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劉○隆(民國89年6 月生,年 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依法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倫哥」、「吳哥」、「阿忠」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自105 年1 月初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甲○○並在集 團內擔任提款人員(俗稱「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先提 供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給甲○○、游程昌、劉○隆等人,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使用,並由甲○○於105 年1 月 8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之協志汽車保修廠,承租車號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甲 ○○、游程昌、劉○隆於105 年1 月9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推由游程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由不詳銀行發行 之提款卡,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確認該提款卡 可以使用(俗稱洗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撥 打電話予某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更正),對其施以不詳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但因故未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經公訴檢察官同意依甲○○之自白及原起訴「未遂」意 旨更正),因此,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許,甲○○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游程昌及劉○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由甲○○擔任把風工作 ,游程昌及劉○隆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由中國銀聯公司 所發行之大陸銀聯卡(Union Pay ),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 許至8 時0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在該處提領現金時,因卡 內沒錢致提領失敗而未取得款項,是其等該次之詐欺取財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嗣經民眾發現甲○○、游程昌、劉○隆
3 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報警追查,迨於同年月15日上午5 時 50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游程昌、劉○隆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永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馬路上 之安全島發生事故,3 人經送醫後,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此消 息,便在警方到達前,前往醫院回收提供予甲○○、游程昌 、劉○隆之行動電話及提款卡,而警方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劉○隆之證述:
⒈105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105 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 1623號函暨所附之兆豐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異常提領交易明細 紀錄1 份(撤緩偵卷第10、12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 份(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會員申請書、自小客車 車行紀錄影本各1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警卷 第28頁)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32頁至第45頁) ㈦另案被告游程昌之供述:
⒈105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⒉105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㈧被告甲○○之供述:
⒈105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 ⒉105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少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 ⒊106 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撤緩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八、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告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難認檢察官已就該罪名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再者,一般詐 欺集團常見購買人頭帳戶,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權後, 供詐欺集團作取得詐欺款項使用;況而,本件也無證據足以 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從事詐欺犯行。是本案並不該當以「不正方法」從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罪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部分(想像競合),應該是贅載 (因為事實欄沒有記載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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