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
106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47、2061、2099、2380、5229、576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鈞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偽造文書、偽造 貨幣、詐欺、竊盜等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①張鈞傑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稟儀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300 元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晶棧 汽車旅館旁空地。經林稟儀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 許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於106 年3 月4 日 尋獲腳踏車(已歸還林稟儀)而查悉上情。
②張鈞傑於106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英軒所有、價值約6,500 元之 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 在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與北平路口。經陳英軒發現其腳踏車 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於106 年3 月3 日尋獲腳踏車(已 歸還陳英軒)而查悉上情。
③張鈞傑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鍾孟君所經營 之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42號「一路發彩券行」內,向鍾 孟君佯稱要購買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20 張、面額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面額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30張,鍾孟 君乃當場開立估價單1 紙交與張鈞傑,並約定1 小時後交易 彩券。張鈞傑於同日10時許再度進入「一路發彩券行」佯稱 交易彩券,並要求鍾孟君開立收據,張鈞傑即趁鍾孟君轉身
拿取店章以開立收據之際,徒手竊取彩券行桌面上每張面額 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32張(價值共6,400 元)得手,旋 即離去(均未中獎而丟棄)。嗣鍾孟君察覺有異,清點彩券 數量後發現彩券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④張鈞傑於106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許子涵所經營之位 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發大財投注站」內,向 許子涵佯稱要購買大批數量之刮刮樂彩券供作廟會摸彩。許 子涵不疑有他,取出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85張,並依 張鈞傑指示將每張刮刮樂彩券分裝入紅包袋內。張鈞傑竟趁 許子涵分裝彩券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面上每張面額 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計35張(價值共7,000 元)得手,旋 即離去(均未中獎而丟棄)。嗣經許子涵察覺有異,清點彩 券數量後發現彩券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鈞傑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燦坤3C賣場內,徒手竊取徐國楨管領之華碩牌 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GAN0CV15P000000 號,價值19,000 元)。嗣經徐國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㈢張鈞傑於106 年7 月17日18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燦坤麥寮店內之筆記型電腦展示區,徒手竊取 張世旼負責管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UX360CA- 0051A6Y30 號,價值28,900元)。嗣經張世旼發現展示區商 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稟儀、鍾孟君、許子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 斗六分局、徐國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張世旼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6 至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偽造 文書、偽造貨幣、詐欺、多次竊盜經判決入監服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 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 ,至今也沒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應予嚴懲,但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中有媽媽跟就讀高一的女兒,打零工維生,因 為車禍受傷,很多事情就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16頁),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各罪之 宣告刑、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已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③④及一、㈡㈢分別竊得之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32張及35張、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 :GAN0CV15P000000 號)、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型號: UX360CA-0051A6Y30 號),已分別遭被告丟棄、使用或贈送 他人處分,足認其利益均已歸屬於被告,應該在各次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故併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事實欄一、㈠①②被告分別竊得之腳踏車各1 台,已經尋獲 並分別歸還給被害人林稟儀、陳英軒,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聖涵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①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㈠②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㈠③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
│ │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三十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㈠④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
│ │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三十五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㈡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
│ │ │電腦一臺(型號:GAN0CV15P000000 號)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6 │事實欄一、㈢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牌筆記型│
│ │ │電腦一臺(型號:UX360CA-0051A6Y30 號)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4 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④部分: │
├───────────────────────────┤
│一、被告張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 ⑴106 年3 月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07號卷第1 至2 頁) │
│ ⑵106 年3 月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50號卷第1 至2 頁) │
│ ⑶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26號卷第3 至4 頁) │
│ ⑷106 年3 月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 84號卷第1 至2 頁 │
│ ⑸106 年5 月12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6 偵2047號卷第24│
│ 至25頁) │
│二、告訴人林稟儀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07號卷第3 至4 頁) │
│ ⑵106 年3 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07號卷第5 至5 頁背面) │
│三、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與忠孝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 張、│
│ 現場查證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雲│
│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腳踏車1 台、具領人│
│ :林稟儀)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7號卷第13頁│
│ 至15頁、第6 至11頁) │
│四、被害人陳英軒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50號卷第3 至4 頁) │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失│
│ 竊地點附近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 張、現場查證照片4 張、│
│ 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莫曼頓牌腳踏車1 台、具領人:│
│ 陳英軒)、莫曼頓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影本各1 份(雲警虎│
│ 偵字第0000000050號卷第5 至12頁、第14頁) │
│六、告訴人鍾孟君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26號卷第1 至2 頁) │
│七、估價單1 紙、「一路發彩券行」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 張、│
│ 被害人鍾孟君指認被告照片1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 26號卷第5 頁、第12至14頁) │
│八、告訴人許子涵之證述: │
│ ⑴106 年3 月3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 84號卷第3 至5 頁) │
│九、現場查證照片4 張、「發大財投注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 6 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84號卷第13至17頁) │
├───────────────────────────┤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2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一、被告張鈞傑於警詢之供述 │
│ ⑴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75號卷第1 至5 頁) │
│二、告訴人徐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⑴106 年7 月21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75號卷第6 頁正反面) │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⑴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 75號卷第7 至10頁) │
│四、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 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
│ 15至17頁) │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22至23頁、第│
│ 24至25頁) │
├───────────────────────────┤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99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一、被告張鈞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
│ ⑴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
│ 卷第2 至3 頁反面) │
│二、告訴人張世旼於警詢時之指述 │
│ ⑴106 年7 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
│ 卷第9 頁正反面)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8│
│ 0134號鑑定書影本1 份(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雲│
│ 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
│四、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監視紀錄畫面照片10張(雲警西偵10│
│ 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 │
│五、106 年9 月3 日警員蔡佾璋職務報告1 份(雲警西偵1060│
│ 000000號卷第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