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37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祥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祥銘於民國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6年)6 月9 日19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Q-101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台19線由南往 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崙背鄉崙前村1-60號前與某東西向產業 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表示「 警告」之閃光黃燈,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煞停措施,即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俊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廖祥銘所 駕駛A 車左側之東西向產業道路往上開交岔路口行駛,亦未 注意其為「閃光紅燈」,未能停車再開,即逕行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廖祥銘所駕駛A 車因此不慎自右側撞擊張俊聲所騎 乘之B 機車,導致張俊聲人車倒地,頭部受到劇烈之撞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出血(額頂部10 *8 公分擦挫 傷及局部裂傷出血、後頂部中央0.5*8 公分及右側2.5*3 公 分頭皮裂傷出血)、右頦部約7* 8公分擦挫傷、左下腹部2* 0.4 公分擦傷、右肩背部8*4 公分擦傷、右上背部12*7公分 挫傷及1.5*5 公分擦傷、右腰背部及上臂部約20*17 公分擦 挫傷、左肘外背側7*2 公分擦傷、左前臂上段背側0.5*6 公 分擦傷、右上臂遠段背側7*6.5 公分擦傷,右肘1.5*3 公分 挫裂傷、左小腿中段前側2*1.5 公分挫裂傷出血、右髖部6* 5 公分挫瘀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然於到院前即無生命 跡象,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案經張俊聲之父張忠慶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案件),被告廖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易 卷第33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祥銘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呂雪蕙(A 車乘客)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忠慶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1 紙。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醫 字第1060609-05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㈦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
㈧被害人張俊聲、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本各1 紙。
㈨A 車、B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各1 紙。 ㈩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06 年醫相字第274 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蒐證照片22張。
相驗屍體照片2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前揭「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即冒然通過,導致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張忠慶、張王素靜調解成立,被 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調偵卷第2 至3 頁;本院交 易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衡以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亦有未能停車再開之疏失,暨被告職業農,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