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鍾錦坤
相 對 人 鍾錦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錦水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並以95年度監字第65號 裁定選定案外人鍾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於104年1月22日 本院復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兄鍾錦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因相對人安養費用龐大,影響到家人生活,為籌措支付相對 人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鍾 錦水受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及改定監護人之相關民事卷 宗,查知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錦城共同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 件聲請於法本有未合,且雖經本院通知補正,然聲請人卻僅 自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註記「鍾錦城因動脊椎手術 ,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聲請人仍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錦城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顯 未合法完成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鍾錦水之財產清冊事宜,故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鍾錦水之不動產,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