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18號
HLDV,106,監宣,11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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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榮華


代 理 人 黃貴華

      魏秀容

相 對 人 黃錦華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黃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錦華(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榮華(男、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錦華之監護人。指定黃鈺惠(女、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神智不清,現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如今已無法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 妹黃鈺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10頁),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㈠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及



年紀,但對於簡易之計算問題難以回覆,回答不知所云等情 ,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
㈡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相對人於23歲時發病,當時症狀為失眠、四處在外遊蕩、聽 幻覺、被害妄想。因怪異混亂行為,於86年12月首次送至本 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配合度差,又於90年因情緒高亢易 怒、話量多、四處在外遊蕩並不定期突發襲擊路人,睡眠需 求減少,對學生暴露下體等諸多怪異混亂行為,送至本院長 期安置療養。安置期間仍有許多怪異行為,97年至98年間短 暫穩定並從事職能復健,於98年10月再次病發,受幻覺控制 在身上畫符,將毛巾綁頭,帶很多佛珠分送人而中斷復健, 再度入住急性病房治療。其後因功能逐步退化,進入長期照 顧體系照護,病情慢性化,認知能力、現實判斷皆有缺損, 於103 年曾短暫入住急性病房外,大多於本院公務養護單位 長期照護。㈡身體及精神狀態:近一年間身體疾病反覆發作 ,會談評估時需以輪椅行動。評估過程中,意識清醒、自我 照顧差略顯不整、情緒淡漠疏離、言談常語無倫次、前言不 接後語、仍多妄想言談及沉浸幻覺經驗,現實判斷差、病識 感缺乏。日常生活需人部分照料,以維持基本清潔衛生。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受損,難以獨力 管理、處分財產。無社會性能力㈢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 :MMSE總分11分,切截分數23/24 分。CDR 失智症狀2 (中 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量表(ADL )為20/100。㈣結論: 綜合測驗結果及相關資料,相對人除精神疾病之診斷,認知 功能於近10年已有漸進退化,疑似符合失智症之病程,目前 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在日常生活功能與購物皆需他人協助, 在財務上可能因判斷力不佳而遭誘騙,損害個人權益,建議 由相關他人輔助處理。㈤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且預後差,回復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有該院 民國106 年11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60601969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
㈢上開鑑定結果雖係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屬顯有不足,惟本院綜上事證,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已欠缺關於自己財產管理處分之能 力,加之其社會性能力亦顯有不足,此部分亦為上開鑑定報 告所認,是已未能期待相對人未來於為財產行為時,得理解 社會上各項經濟、財產事務於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進而基



於通盤考量始為意思表示,是以,堪認相對人於財產上之法 律行為已無為有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而達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 :「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有工作能力但未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住在花蓮玉里醫院,聲請人住南投,關照相對人健 康狀況多使用電話聯繫,聲請人對相對人無危害身心健康之 不當言行,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亦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 件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本件訪視聲請人,建 議法院參酌評估報告及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9 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601986 46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反面)。
⒉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未有配 偶及子女,目前長期療養住院中,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



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兄弟手足間推舉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黃鈺惠為相對人之妹,與聲請人 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意協助並提供支持聲請人日後相關 照護安排事宜,並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舉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係人即相對人手足黃進華、黃 貴華、黃秀嬌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 、第33頁)。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鈺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黃榮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錦華之財產,應會同黃 鈺惠,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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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