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98號
TYDV,106,家訴,9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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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王信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立仁    
原   告 王立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 瑩律師
被   告 王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錦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立茹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信德為被繼承人賴錦品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死亡,依法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王信 德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賴錦 品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查原告王信德因心智缺陷經桃園地方 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被告王立仁王立誠看護 照料,原告王信德並無其他剩餘財產,而被繼承人賴錦品剩 餘財產有存款及投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22,329 元, 依法原告王信德可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共2, 261,165 元【計算式:(4,522,329 元-0 元)÷2 =2,26 1,1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先行分配。 ㈡承前所述,原告王信德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被 繼承人賴錦品所遺遺產可先行取得2,261,165 元,被繼承人 之遺產僅剩2,261,164 元。原告王信德王立仁王立誠、 被告王立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第1138、1141、11 44條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為定 紛止爭,爰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並 聲明:被繼承人賴錦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
二、被告王立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王信德與被繼承人賴錦品原為夫妻關係,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錦品於104 年9 月3 日死亡, 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投資額,原告王信德王立仁王立誠及 被告王立茹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等情,有被繼承人賴錦品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3 份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錦品之繼承人,渠等各自繼承 ,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4 分之1 。而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 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 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王信德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賴錦品之配偶,被繼承人 死亡後依法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165 元乙節,被告王立茹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王信 德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4,522,329 元,原告王信德婚後財產 為0 元,原告王信德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差額為4,522, 329 元,是原告王信德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有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一半即2,261,165 元請求權,堪信為真實,從而, ,應先自被繼承人賴錦品之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分割其餘 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賴錦品遺有財產,依前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等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乙節,本院參考上情,並審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款金額為2,489,469 元,而原告王信 德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165 元,應先將同額 款項分配予原告王信德,所餘存款及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 之存款及投資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 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錦品所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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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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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 全部 │由原告王信德取得新│
│ │新臺幣2,489,469元 │ │臺幣2,261,165 元,│
│ │ │ │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含法定孳息)│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新臺幣2,000,000元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含法定孳息) │
│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全部 │ │
│ │司之投資2,766 股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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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王信德 │ 4分之1 │
├──┼──────┼──────┤
│ 2 │ 王立仁 │ 4分之1 │
├──┼──────┼──────┤
│ 3 │ 王立誠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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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立茹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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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