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37號
SCDV,106,司繼,103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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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陳峻瑋 

聲 請 人 陳燕妤 

聲 請 人 陳姿妤 

聲請人 兼 徐惠琴 
上 三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徐金木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徐瑞蓮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徐詠淳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徐福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張李月良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徐福德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峻瑋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 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




㈠聲請人徐惠琴陳峻瑋陳燕妤陳姿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孫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前業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並無再向本院 二次聲明拋棄繼承之理。
㈡聲請人徐金木為被繼承人之父,雖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然其 已於106年11月4日死亡,現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提出拋棄繼 承之聲明,難謂合法。
㈢聲請人徐瑞蓮徐福棟徐詠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 請人張李月良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被繼承人之父徐金木 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徐金木於被繼承人徐福德死亡 時(即徐金木死亡前)即已取得合法繼承人之資格並開始繼 承,徐瑞蓮徐詠淳徐福棟張李月良等聲請本件拋棄繼 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渠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等前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聲請於法不合,以106年度司繼字 第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現情事並未變更,聲請人等復 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難謂合法。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皆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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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