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56號
SCDV,106,司繼,85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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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連品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鄭凱軒於民國106 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連品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連品淳為被繼承人之妹,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然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曹燕玲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被繼承人之父鄭永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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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