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38號
CTDV,106,司執消債清,38,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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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榮賢

債 務 人  劉景帆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景帆清算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
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且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限為民國95年2月10日,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該抵押權亦已失所附麗,應予刪除云 云。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又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不受更生或清算之 影響,此觀本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前段甚明。是更生 程序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既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 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屬第36條確定債權程序之適用對 象,他債權人如對該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應 另行訴訟解決。又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 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惟此係為使監督人 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 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若該債權人未依規定申 報,除其違反有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尚不生失權效果。有擔保債權人,其未依更



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法院 對該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亦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債權 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應裁定予以駁回(102年第2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 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 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 或債務。本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本條例第74條裁定開始清算者,亦屬該條所指更生轉換為 清算程序之情形(參考該條立法理由)。次按債權人於更生 程序申報之債權如經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 債務人及更生程序之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及其他更生債權人不得於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再行爭執 (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四、經查,相對人為有擔保債權人,依據首揭規定,本無庸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其債權是否存在,非依本條例第36 條所定程序可加以爭執及認定之事項,他債權人如有爭執, 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異議人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 本件債務人先前聲請更生時,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07號更生程序中,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對相對人之債權異 議,經本院調查後駁回,嗣債權表異議及更生債權表均已確 定,則本件轉換為清算程序後,依據前開法律研究意見,原 更生程序之債權人即不得就該筆債權是否存在再行爭執,是 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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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