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如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31分許,至廖振言位 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附近訪友,見前開大 門未關閉,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廖振言所有 之砂輪機1 臺得手。嗣經廖振言發現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如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被害人廖振言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 頁正反 面;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鍾文舜於警詢證述情節(警卷 第6 至8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8 張(警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攪拌器2 臺之行為,然被告堅詞 否認有竊取該些物品,辯稱:其僅有竊取砂輪機1 臺而已等 語,經查:廖振言於警詢時證稱:尚有電動攪拌器1 組、吹 風機1 臺失竊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尚有2 支攪拌機不見等語(偵卷第14頁),其證述前後已不一致, 此部分物品是否確係失竊,容有疑問,再經本院電詢被害人 廖振言有何根據認為被告竊取攪拌器、吹風機,其答稱:因 為3 樣東西同時不見,所以認為係被告偷的等語(本院卷第 35頁),顯見其並無確切根據認為被告一併偷竊攪拌器、吹 風機,不能排除該些物品係被害人遺失之可能。再參酌證人 鍾文舜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搭載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資源
回收場,伊有看到被告自行李袋內拿出砂輪機賣給資源回收 廠老闆,後來伊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 顯見被告僅有變賣砂輪機1 臺,並無變賣其他贓物甚明,衡 情如被告尚有竊取攪拌器、吹風機,應無不一起變賣之理, 則單憑廖振言上開偵查中指訴,尚難使本院獲得被告竊取攪 拌器或吹風機之確切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認為 被告並無竊取攪拌器2 支,而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之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妨礙住家 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惟本院念及被告尚能坦白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也 不高,併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收 入不穩定,配偶已過世,小孩現由婆婆照顧,入監前與母親 、胞兄、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竊取之砂輪機變賣後換 得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此 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另取得何種利益,自應認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為400 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400 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