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BOTE MARIBEL FRANCISC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甲○○E MARIBEL FRANCISCO(下稱甲○○E) 為菲律賓 國人,係丁○○申請來台,在臺北市○○區○○路一六九巷三十六號三樓工作之 外國幫傭,詎甲○○E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工作處所,竊取丁○○所有之巧克力一包、胸針一支 、皮夾一個、背包一個、玩具球一顆、衛生棉四片、鑰匙圈一個等物及新台幣二 千元,後經丁○○會同外勞仲介公司職員丙○○打開甲○○E之行李箱發現上開 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遭查獲之米色背包係伊自行 於中山北路購買,瑞士蓮巧克力一包係告訴人丁○○之婆婆乙○○所贈,心型鑲 鑽胸飾係伊友人所贈,小皮包三個係聖誕節時與他人交換禮物所得,鑰匙圈是告 訴人之小孩所贈,小皮球一個是告訴人之小孩不知為何丟進伊皮箱,衛生棉四片 是伊自行在商店購買,新臺幣二千元係伊友人託伊匯錢回菲律賓云云。惟查: (一)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係告訴人會同仲介公司人員丙○○在被告之皮 箱內查獲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而前揭物品均 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前述瑞士蓮巧克力一包 係告訴人丁○○之母親所贈、鑰匙圈是告訴人之小孩所贈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 人之婆婆乙○○到庭證稱其並未送巧克力與被告等語,且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之大 女兒謝醉紅是否有送東西給被告時,其亦搖頭不語,則被告所辯巧克力及胸針均 係受贈取得云云,顯不足採。(二)遭查獲之米色背包一個係告訴人在榮華市場 一次購買十個相類似之背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據告訴人當庭提出 另外所購之相似背包一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與在被告行李起出之背包一個 外型、設計相類似,而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該背包係伊一次買四個,共值二百 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係一次購買三個,一個五十元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尚難採信。又系爭小皮包(小皮夾)三個係告訴人所購預備旅行時用 ,且其中小紅色皮夾係搭配告訴人目前正使用中之中型皮夾而購之情,亦據告訴 人當庭提出同廠牌之紅色皮夾經本院勘驗無訛,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 雖辯稱該三只小皮夾係交換禮物所得,伊交換之禮物價值約二百元云云,惟觀諸 前揭三只小皮夾之價值應非僅二、三百元,其所辯尚難採信。(三)遭查獲之心 型鑲鑽胸飾一個係告訴人所購,後贈送予告訴人之妹黃淑容,黃淑容將之置於房 內之首飾盒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容到庭證述無訛。而遭查獲之小皮球一個, 係告訴人所購之復健用小球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被告辯稱:胸飾係友人
所贈、小皮球係小孩不知為何丟進伊皮箱云云,尚難採信。(四)遭查獲之二千 元現金,被告雖辯稱係友人託其匯回或帶回菲律賓給JOSIE,並提出信紙一 張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朋友託其所寄達之對象JOISE係在 臺灣,該人於八十九年五月才回菲律賓,則該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既尚在台灣 ,何以不直接於台灣交付,反要匯回或帶回馬尼拉?又其前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調查時稱其友人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回菲律賓,而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審理時復改稱其友人係八十九年二月回菲律賓,其所辯前後矛盾,尚難 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件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