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901號
SCDV,106,司家聲,90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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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陳敏娟 

關 係 人 江邦華 

關 係 人 江王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王愛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江邦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浩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江邦華之母,因未成年人 江邦華之父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 係被繼承人江浩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江浩之遺產分 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江邦華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江王愛 嬌為未成年人江邦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江邦華之法定代理 人,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浩之遺產分割事件時,與未成年人 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 江邦華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江王愛嬌為未成年人江邦 華之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江浩遺產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江邦華有關遺 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 。本院審酌關係人江王愛嬌係高中畢業且之前擔任土地代書 有正當工作,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



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 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江王愛嬌擔 任未成年人江邦華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江王 愛嬌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江邦華之特別代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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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