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林保全
關 係 人 林俞君
關 係 人 林棋盛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彭木廷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棋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俞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孝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俞君之兄,未成年人林 俞君之父母前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離異,約定由父林孝忠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林俞君之父林孝 忠於106 年1 月3 日去世,其母許玉娥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由同居之兄即聲請人林保全擔任未成年 人林俞君之監護人。未成年人林俞君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 林孝忠之繼承人,就有關被繼承人林孝忠遺產分割一事,若 由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林俞君,有違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 之規定,且亦有利益衝突之情,而不得再為未成年人林俞君 有關被繼承人林孝忠遺產分割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林俞君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林孝忠之繼承人,又為未成年人林俞君之監護人,就被 繼承人林孝忠遺產分割事件中,利益相衝突,依法自不得代
理。又關係人林棋盛為未成年人林俞君之叔叔,到庭同意擔 任未成年人林俞君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6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棋盛為未成年人 林俞君之叔叔,為主管退休,有一定之學識經歷,同意擔任 本件未成年人林俞君之特別代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林孝忠無 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 上,關係人林棋盛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林俞君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其任未成年人林俞君 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林棋盛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 未成年人林俞君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