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成
吳淑美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淑美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一、盧俊成與吳淑美為夫妻,盧俊成透過吳淑美認識呂俊佑後,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俊成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文 化路吳淑美之前工作的金紙店,乘呂俊佑亟需用錢而有急迫 情形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8 千元,實 拿92,000元)給呂俊佑,約定利息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 利息8 千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本票1 紙交給盧俊 成收執,盧俊成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 迄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盧俊成接續在其位於 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處,或雲林縣○○市鎮○ 路000 號之「億城金香舖」(名義負責人為盧俊成)內,向 呂俊佑收取現金利息、收取呂俊佑提供之金紙、香品等物抵 償利息數次。
㈡吳淑美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其實際經營之「 億城金香舖」內,乘呂俊佑亟需用錢而有急迫情形下,借款
4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實拿37,000元)給呂俊佑,約定 利息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並由呂俊佑簽立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給吳淑美收執 作為擔保,吳淑美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 (迄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吳淑美接續在「億 城金香舖」,向呂俊佑收取現金利息、收取呂俊佑提供之金 紙、香品等物抵償利息數次,期間因呂俊佑無法遵期還款遂 再簽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給吳淑 美收執以為擔保。
二、嗣因呂俊佑未繳納利息(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 ,盧俊成乃簽立委託書、吳淑美亦委託薛名財(涉嫌強制罪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呂俊佑催討積欠之 借款,薛名財即於105 年7 月15日與呂俊佑相約見面,並於 翌(16)日在所經營之「萬鑫洗車美容店」,持盧俊成、吳 淑美所交付與呂俊佑借款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面額 總計47萬元)、讓渡證書及委託書各1 張要求呂俊佑還款, 呂俊佑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自薛名財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獲盧俊成、吳淑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盧俊成、吳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9至30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盧俊成、吳淑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如前揭所示之 金額(含預扣利息、實拿金額)給被害人呂俊佑,被害人並 有交付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惟否認有為重利之犯意及犯行, 被告盧俊成辯稱:呂俊佑說因為周轉不靈要借錢,利息都是 呂俊佑自己講的,不知道什麼叫做重利,也只收過呂俊佑拿
金紙、香來抵利息,沒有統計金額多少,沒拿過現金利息, 且呂俊佑沒有每月償還利息8 千元給我等語,被告吳淑美辯 稱:剛開始借錢給呂俊佑,呂俊佑都有歸還,這次呂俊佑說 「大姐借我4 萬元,我利息給你3 千元」,說要還人家錢, 利息都是呂俊佑自己講的;只收過呂俊佑拿金紙、香來抵利 息,而且是抵償我跟盧俊成的利息,我沒拿過現金利息;且 呂俊佑常常沒錢,很少拿利息給我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2 人上開坦認部分(警卷第17頁、第21、22頁;偵卷 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68至69頁 、第72至74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即被告盧俊成 於10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被告吳淑美之前工 作的金紙店,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8 千元,實拿92,000元 )給被害人,利息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8 千元,被 害人並將如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本票1 紙交給被告盧俊成收 執,其後(迄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被告盧俊 成有在其上址住處或「億城金香舖」(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盧 俊成),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數次;又被告吳淑美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其實際經營之「億城金香舖」內,借款4 萬元 (預扣利息3 千元,實拿37,000元)給被害人,利息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並由被害人簽立如附表編號 1①所示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給被告吳淑美收執作為擔 保,其後(迄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被告吳淑 美有在「億城金香舖」,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數次,被害人另 因積欠利息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給被告吳淑美收執以為擔保:嗣被告2 人因呂俊佑未繳 納利息(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乃委託薛名財 向被害人催討欠款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佑於警詢指 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在案(警卷第1 至 5 頁、第8 、9 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 大致相符,亦據證人薛名財於警詢指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受託向被害人討還欠款乙節歷歷(警卷第11至 15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反面),並有被 害人指認犯嫌照片紀錄表(指認盧俊成、薛名財)、指認吳 淑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 、10頁)、萬鑫汽車 美容名片(警卷第7 頁)、被告吳淑美之牌照號碼6908 -Q6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警卷第36頁)、被害人之牌照 號碼AHV-9296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本(偵卷第1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8 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8頁)各1 份、雲林地檢署104 年 度保字第100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案物照片4 張(偵卷
第14至15頁反面)、蒐證照片4 張(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薛名財係於 104 年7 月15日與呂俊佑相約見面,並於104 年7 月16日在 所經營之「萬鑫洗車美容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面 額總計47萬元)、讓渡證書及委託書各1 張要求被害人還款 ,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自薛名財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
㈡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2 人自上開時、地借款給被害人並收取預扣利息後 ,迄自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即委託薛明財向被 害人催討欠款之時),是否均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利息以及 收取被害人提供之金紙、香品等物抵償利息數次,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按時繳納利 息給盧俊成1 年多,後無法以現金繳息,我就每月有載一些 金紙、香品作為抵銷利息,金額不一定,一直到今年初還有 載金紙、香品給盧俊成;我也有先付幾期利息給吳淑美後, 再償還2 萬元的本金,因為吳淑美與盧俊成是夫妻,我就一 起陸續載一些金紙及香償還向他們2 個借款之利息;直到最 近1 、2 個月無法繳利息,盧俊成就找綽號「劉三」之人( 指薛名財)來叫我處理債務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25、 2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歷歷,再觀被告盧俊成之說法, 被告盧俊成曾於警詢時係供稱:(問:被害人何時起未繳利 息?)從100 年到現在大約有2 個月未繳納,之後以金紙及 香抵銷每月利息費用,討錢是我老婆(指吳淑美)去接洽的 等語(警卷第17、18頁),並比對被告盧俊成是在距離借款 日已有約4 年之久之104 年7 月1 日,始有與被告吳淑美一 起委託薛名財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形,足徵被害人一開始 應有以現金繳納利息被告盧俊成,之後改以提供金紙及香抵 銷每月利息,直到本案被告盧俊成為警查獲前幾個月因未繳 納利息,被告盧俊成因此採取委託他人找被害人還款之行動 為是;又觀諸被告吳淑美之說法,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 :被害人何時起未繳利息?)大約有半年時間沒有繳納利息 ,從開始借到現在沒有1 次付清,有時用金紙、香抵銷利息 ,有時沒有等語(警卷第21頁),再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 有用現金付過利息,但金額我忘記了,有載一些金紙及香來 抵償欠我的錢,也有償還2 萬元本金等語(偵卷第43頁), 此與被害人上開證詞吻合,並比對被告吳淑美於104 年7 月 間,有與被告盧俊成一起委託薛名財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 形,足徵被害人一開始應有以現金繳納利息給被告吳淑美,
之後改以提供金紙及香抵銷每月利息,直到被告吳淑美為警 查獲前幾個月因未繳納利息,被告吳淑美因此採取委託他人 找被害人還款之行動無訛,被告2 人辯稱除預扣利息外,未 曾跟被害人收取過現金利息之說法,尚難採認。 ⒉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被害人向被告盧俊成 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8 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96%( 計算式:8,000 12÷100,000 =96%),被害人向被告吳 淑美借款4 萬元預扣利息3 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達90 %(計算式:3,000 12÷40,000=90%),超出民法第20 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甚鉅,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 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年利率不得超過30%)相較, 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 人確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又上開利息計算標準,為被告2 人同意而與被害人談妥之借款條件,此為被告2 人坦認在案 ,被告2 人亦均知悉這樣的計算標準換算年利率屬於重利( 警卷第18、22頁),自不會因為這樣的條件是由被害人所提 出而影響被告2 人之主觀犯意,被告2 人應有重利之犯意甚 明。
⒊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 境而言。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我因經營香舖店資金周轉 不過來,需要還別人錢,就先向被告盧俊成借錢,借錢時我 有跟被告盧俊成說我急著要用錢;之後缺貨款,我再跟被告 吳淑美借錢,也有跟她說我急著要用錢;我當時的經濟狀況 就是四處跟別人借錢等語(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參以被告盧俊成供 稱:被害人跟我借款時,有說他因為周轉不靈有困難需要借 錢,利息都是他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 74頁),被告吳淑美供稱:被害人每次來借錢都很急,說他 很缺錢,要還人家,要還貨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被 害人與被告2 人所談妥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分別為96%、 90%,高於民法所規定法定上限達4 倍以上,被害人苟非需 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向被告2 人借錢 ,可信被害人於前揭2 次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 即不可能對於本案2 次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 機會,亦即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 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 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⒋從而,被告2 人辯稱「利息都是呂俊佑自己講的,怎麼會是 重利」,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重利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2 人於 上開時、地預扣利息借款後,接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直到10 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為止,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應 無所謂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公訴意旨主張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 告2 人分別於貸放款項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向被害人 收取數次利息,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2 人藉由放款預收利息,以及 其後接續收取現金利息、收取貨物抵償利息,迄自104 年7 月1 日前約2 、3 個月為止,對經濟本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產 生嚴重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實在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對於被害人無力償還 之欠款,願意無條件和解不再追償,有雲林縣斗六調解委員 會104 年8 月11日調解書2 紙(偵卷第50、51頁)附卷可憑
,被害人亦到庭表示:我覺得有和解了,沒有事就好等語( 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盧俊成自陳目前受僱從事製作豆腐 工作,月薪27,000元,被告吳淑美目前經營金紙店,每月收 入2 萬元,被告2 人育有2 名分別為20歲、21歲之子女,家 中有被告盧俊成之母親需要照顧(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 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 16、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但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如前,應已無追 究之意,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以其等於本案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 被告盧俊成、吳淑美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 實習得守法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 別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8 千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盧俊成、吳淑美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重利,然被 害人除第1 次遭預扣利息之金額以外,對於其後交付利息給 被告2 人之實際時間、次數、確切抵償金額,均已記憶不清 ,而無法仔細加以描述(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59、60 頁),被告2 人亦是如此(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 ,是以本院僅能參酌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所載,「借款期間被 害人已陸續歸還被告盧俊成3 萬元」、「借款期間被害人已 陸續歸還被告吳淑美2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分別估算被告盧俊成、吳淑美之犯罪所得為38,000元 、23,000元。另考然被告2 人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願意不再向被害人追討剩餘欠款,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本票,分為被害人借款時提 供給被告2 人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自應於被害人與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束後,予以返還給被害人,自難認係 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盧俊成簽發後交給 薛名財,應已非屬被告盧俊成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薛名 財是無正當理由取得的,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 表編號1④、⑤所示之本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所為之 重利犯行有關,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讓渡證書,依據證人薛 名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說要呂俊佑給我1 個承諾的 等語(本院卷第6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所為之重 利犯行有關,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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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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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 │5 張│①票號353902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4頁): │
│ │ │ │ ◎面額4 萬元 │
│ │ │ │ ◎發票日103 年2 月27日 │
│ │ │ ├──────────────────────────┤
│ │ │ │②票號353904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5頁): │
│ │ │ │ ◎面額4 萬元 │
│ │ │ │ ◎發票日103 年11月28日 │
│ │ │ ├──────────────────────────┤
│ │ │ │③票號353908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6頁): │
│ │ │ │ ◎面額15萬元 │
│ │ │ │ ◎未記載發票日 │
│ │ │ │ ◎右下角記載:「本人因業務需採購(沈香、粉末、香品│
│ │ │ │ )因現金不足而向盧俊成先生借用現金壹拾萬元整」(│
│ │ │ │ 註:盧俊成表示此文字是由妻子吳淑美所註記;本院卷│
│ │ │ │ 第28頁) │
│ │ │ ├──────────────────────────┤
│ │ │ │④票號473487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7頁): │
│ │ │ │ ◎憑票准於102 年10月2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4 萬元 │
│ │ │ │ ◎發票日102 年8 月23日 │
│ │ │ │ ◎無證據證明與盧俊成、吳淑美本案重利犯行有關 │
│ │ │ ├──────────────────────────┤
│ │ │ │⑤票號473488號(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8頁): │
│ │ │ │ ◎面額20萬元 │
│ │ │ │ ◎發票日103 年5 月23日 │
│ │ │ │ ◎無證據證明與盧俊成、吳淑美本案重利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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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讓渡證│1 張│(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2頁) │
│ │書 │ │◎立讓渡書人吳俊佑今將自己所有之AHV-9296賣給台端 │
│ │ │ │◎議定47萬元整 │
│ │ │ │◎104 年7 月20日 │
│ │ │ │◎無證據證明與盧俊成、吳淑美本案重利犯行有關 │
├─┼───┼──┼──────────────────────────┤
│3│委託書│1 張│(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3頁) │
│ │ │ │◎委任人:盧俊成 │
│ │ │ │◎委任原因:委任人因工務繁忙事不能到場 │
│ │ │ │◎委任標的:473488、353902、473487、353908、353904 │
│ │ │ │◎日期:104年7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