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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00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200,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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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異 議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聲 請 人 郭輝宏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亦無發行和辦理信 用卡、現金卡業務,況異議人係於修法前已受讓系爭債權, 且法律亦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 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故本件異議人 之利息債權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本院將106 年2 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異議人自 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債權總額恢復為 新臺幣538,784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而渣打



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 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對抗渣打銀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不應 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之異議人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 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 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異議人對於本院 於105 年4 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將其利 息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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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