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6號
KSHM,105,上易,24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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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螢 (年籍詳卷)
      閔庭祥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年籍詳卷)前為王○哲(年籍詳卷 )之妻(兩人業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判決離婚),係有配偶之人。乙○○明知甲○○係 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各自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渠等 於100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為性 交行為1 次,甲○○則因而懷孕,並於101 年2 月3 日產下 1 子王○(年籍詳卷)。嗣因甲○○突向王○哲提出離婚, 王○哲察覺有異,前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9 月 12日作成親子鑑定報告,排除王○哲與王○間之血緣關係, 王○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 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甲○○為 兒童王○之母、及告訴人王○哲之前配偶,故本判決書若記 載甲○○、王○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兒童王 ○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哲之證述、被告甲 ○○之初次產檢紀錄、謝式修婦產科診所函、被告甲○○、 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生 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並因而產下王○之事實; 被告乙○○則坦承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為 性交行為等事實,惟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之時間為通姦、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日,在新加坡共和國(下簡稱 新加坡),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初次產檢紀錄上,最後 1 次月經始日原記載為100 年5 月15日,但醫生有說經推算 ,日期有錯,伊始更改為100 年5 月7 日,未作誤導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日,在新 加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未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 與甲○○在臺灣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乙○○辯護稱:檢察官對被告乙○○所實施之強制採 樣並不合法,其所得之鑑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故卷附之 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應 予排除,除此之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為相姦犯行;退而言之,被告乙 ○○、甲○○縱有性交行為,其2 人亦係於境外的新加坡為 之,依刑法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及管 轄權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請法醫採集被告乙○○口腔黏膜以



鑑定DNA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相合:
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於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全文14條 ,於89年2 月3 日施行;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第1 、3 、5-7 、12、14條條文,於101 年7 月4 日施行。而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 條揭諸「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 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 、有效防制(性)犯罪」之立法目的,其立法理由則為「性 犯罪對婦女安全危害甚鉅,由於性犯罪人通常具有犯罪習慣 ,為有效防止再犯,維護婦女安全,自宜立法對於性犯罪人 之去氧核醣核酸進行強制採樣,建立完整之犯罪人記錄,俾 利爾後性犯罪案件之追查及確定,爰參酌美、英等國立法例 ,特制訂本條例」,嗣於101 年為擴大採集DNA 樣本之範圍 ,不僅限於性犯罪而修正該條文字,又該條例第4 條明定主 管機關應執行事項為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蒐集、建立及維護相關紀錄、資料庫,從事去氧核醣核酸相 關技術之研究發展及相關事項;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就依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 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第12條規定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之保存期限,是依據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規範之相關 事項,可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著重於DNA 資料庫之建立 以預防再犯,及利於追查犯罪,其規範目的非為個案證據蒐 集而設。至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 條規定,犯公共危險 、妨害性自主、殺人、重傷、搶奪、強盜、海盜、恐嚇及擄 人勒贖等罪,及再犯特定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 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乃因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列罪 名均屬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第2 項所列罪名則為再犯性 高之罪,就該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去氧核醣核酸採樣,立 法者認可達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故不論各犯 罪具體個案有無為達成追訴、審判之目的而採樣之必要,一 律規定均應強制採樣。基此,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強制 採樣,雖定有特定罪名始得為之,然此採樣之重點係為犯罪 預防及追查本案或他案犯罪,核與檢察官或法院就具體個案 實施偵查、審判職權時,為達本案追速、審判之目的,有無 採取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以為證據之必要之判斷無關,難認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第5 條之規定,係對檢察官或法院 就具體個案偵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鑑定前 強制處分權限時,對強制處分權限所設之特別限制規定。 ⒉又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 ,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



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 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 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 義,鑑定人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204 之1 及第20 5 條之1 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 ,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 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之3 第2 項規 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 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 而同法第205 條之1 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口腔 黏膜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DNA 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 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 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 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 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 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 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 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權衡規定,判 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認有對被告乙○○DN A 為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1 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請法醫採集被告乙○○口 腔黏膜,縱未得被告乙○○同意,亦未違背法定程序。 ⒊綜上,被告乙○○認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應予排除, 尚不足採。至卷附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乃告訴人王 ○哲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所得之證據資料,而非出於 被告乙○○經強制採樣去氧核醣核酸所得,自無應予排除之 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曾於被告甲○○、王○哲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並因而產下王○,及王 ○哲非王○之親生父親、王○為被告乙○○及被告甲○○之 親生子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坦認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哲之證述可憑,復有高雄長庚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414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於100 年5 月15日出境,於100 年5 月20日入境;被告乙○○則於100 年3 月22日出境,復 於100 年6 月5 日入境,再於100 年6 月14日出境等情,亦 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乙○○、甲○○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 紙可憑,足認被告2 人於100 年3 月22日至100 年6 月14日間,僅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 間,同時不在我國境內;並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同時 在我國境內之事實,則本案重點為被告乙○○、甲○○為性 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究為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在我國境 外,或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在我國境內。 ㈢告訴人王○哲所提之被告甲○○之初次產檢紀錄上所載最後 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100 年5 月15日(見他卷第7 頁),而 被告甲○○向檢察官庭呈之初次產檢紀錄上所載最後一次月 經開始日期則經更改為100 年5 月7 日(見他卷第27頁), 被告甲○○就此緣由供稱: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更改是因 為後來醫生有說推算一下日期,原本記載的是不對的,因為 伊後來提早生等語(見他卷第27頁),且據謝式修醫師函覆 原審略稱:甲○○於100 年6 月29日,在謝式修婦產科診所 自述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100 年5 月15日,而100 年7 月1 日的產檢紀錄,是謝式修醫師支援天主教聖功醫院婦產 科門診所發,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會改為100 年5 月7 日 乃是因對照超音波,由胚胎兒大小依專業知識所回溯推斷而 來,甲○○於100 年7 月1 日產檢時已確定胎兒是有心跳的 等語,有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 年10月1 日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4、25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 院104 年9 月18日NO117265診斷證明書可憑(醫師囑言為: 100 年7 月1 日,妊娠週數為大約懷孕6 週又5 日,腹部超 音波胚胎大小,CRL 頭臀徑約1.13公分,胎心跳:陽性, 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衡以謝式修醫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 ,其為被告甲○○產檢時,曾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而察知 胚胎大小及胎心跳,難認謝式修醫師所為判斷有何違反醫學 常理之處,自堪採信,則被告甲○○辯以其最後一次月經始 日應為100 年5 月7 日等語,核屬有據,應認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甲○○供稱其生理期約5 天至7 天,月經週期約為25天 至28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復參酌常情,女性至下次 月經來前14日為排卵期,為易孕期,月經周期之間的2 個安 全期由排卵期隔開,排卵期幾乎可以肯定是在下次月經來臨 前的第14日,或者早5 日,晚4 日到來,即所謂的危險期, 因為男性精子可以在女性體內存活3 日,所以有必要將危險 期在前述14日前的5 日再提前3 日(見原審卷第96頁)。則 依附表編號一㈠、㈡及附表編號二㈠、㈡之推算結果所示: ⒈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 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被告甲○○於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2 日間,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理論上即可能因此受



胎產下兒童王○。經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係於100 年 6 月5 至14日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而使被告甲○○受胎產下 兒童王○之事實不相吻合。
⒉又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 ○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被告甲○○下次月經始日最早為100 年6 月1 日,最晚為100 年6 月12日,而被告甲○○於下次 月經遲延約18日至31日之100 年6 月29日及100 年7 月1 日 ,前往醫院接受產檢(詳如前述),其所為核與常情相符。 倘被告甲○○於100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2 日之間,未與 被告乙○○為性交行為而受胎,則被告甲○○之下次月經應 會正常來潮,且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 作為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被告甲○○於下次月經 來潮後,最早於100 年6 月4 日,最晚於100 年6 月30日, 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理論上也可能因此受胎產下兒童 王○。經核時間上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為性交行為之 時點有所重疊,惟被告甲○○下下次月經始日最早係於100 年6 月26日,最晚係於100 年7 月10日,衡情被告甲○○應 無於下下次月經僅遲延4 日至6 日或尚未開始之100 年6 月 29日及100 年7 月1 日,便查覺自己可能懷孕而前往醫院接 受產檢之理。此益可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為性交行為之 時點,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㈤依卷附之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 年1 月13日函(見他卷第35 頁)所示,可知被告甲○○之受胎期,約略於100 年5 月底 至100 年6 月初之間。且本件經謝式修醫師以專業及常理推 測被告甲○○於100 年7 月1 日接受產檢時,懷孕約6 週5 天(即受胎約4 週5 天),其受胎期,在醫學上約有95% 之 可能性,係於100 年5 月底至100 年6 月初之間,但基於個 人體質、所處環境及遺傳等種種因素,個案之間仍存在差異 ,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被告甲○○是否於100 年5 月31日以前 受胎,亦不能百分之百排除或不排除被告甲○○係於100 年 6 月初某日受胎之可能性等節,有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 年 10月1 日函(見原審卷第24、25頁)、104 年10月22日函( 見原審卷第54、55頁)、104 年12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60 、60-1、61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甲 ○○、乙○○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某 日以外之時間為性交行為,被告甲○○因而受胎產下兒童王 ○之可能性。再依一般常情,腹部超音波檢查通常約於懷孕 8 週時(週數自最後1 次月經始日起算);陰道超音波檢查 則通常約於懷孕6 週時,即可檢測發覺胎兒之心跳(見原審 卷第97至99頁)。而本件謝式修醫師於100 年7 月1 日為被



告甲○○產檢時,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心跳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100 年7 月1 日即為懷孕滿8 週(即受胎滿6 週)之日,則被告2 人至遲應於100 年5 月 20日或100 年5 月21日以前為性交行為,使被告甲○○因而 受胎,遑論懷孕超過8 週之情形(若100 年7 月1 日係懷孕 超過8 週,則被告2 人性交之時點,勢必提前)。故被告甲 ○○與被告乙○○,應非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點為性交行為 致被告甲○○受胎。
㈥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為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受胎 而產下兒童王○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甲○○本件受胎 前最後一次月經始日應為100 年5 月7 日,況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作為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 之始日,依女性排卵日及危險期之相關天數予以推算,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 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受胎而產下兒童王○之情 ,均與前揭推算結果不相吻合,又有若干背於常情之處。從 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 6 月5 至14日間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有為性交之 通姦、相姦行為。僅得依被告甲○○、乙○○所供,認定其 等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日,在我國境外之新加坡為 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雖曾於被告甲○○、王 ○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行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6 月5 至14日 間某日,在我國境內,為通姦、相姦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乙○○是否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甲○○、 乙○○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 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對被告 甲○○、乙○○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 人對於是否有在新加坡發生 性行為乙節,避重就輕,且被告甲○○所述酒醉不確定有無 與他人性交之情節,更是荒誕不稽,委實令人難以相信。再 者,被告甲○○原本口述其最後一次月經來之日期為105 年 5 月15日,惟事後收到地檢署刑事傳票後,又至診所將最後 一次月經來之日期改為105 年5 月7 日,被告甲○○產子2 年多始更改最後一次月經來之日期,顯然是為了誤導偵查方 向,因為如果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改成100 年5 月7 日



,若其月經週期有固定,受孕期不太可能落在100 年6 月5 日之後,自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⑵本案即便原審採信被 告2 人之辯解,然新加坡係境外,為我國刑法屬地主義效力 所不及,通姦罪又不符合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例外狀況, 我國法院對被告二人犯罪並無審判權,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法院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應受理而 受理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雖有若干不合理之處,然其於原審 已坦認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所供時間、地點核與被告 乙○○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又原判決係依謝式修 醫師之函覆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 年9 月 18日NO117265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始 日應為100 年5 月7 日,並依女性排卵日及危險期之相關天 數予以推算,認不論係以100 年5 月7 日或100 年5 月15日 作為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之始日,均無從認定被告甲○ ○與被告乙○○係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0 年6 月5 至14日間 某日,為性交行為致被告甲○○受胎而產下兒童王○,所為 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 告甲○○所辯不足採及竄改最後一次月經始日,而指摘原判 決認定有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非可採。
㈡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 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 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 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 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 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相關證據,僅得 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100 年5 月15至20日間某 日,在我國境外之新加坡為性交行為,而被告甲○○、乙○ ○均屬本國人民,其等在新加坡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 斷之通姦罪、相姦罪,所犯既非刑法第5 條、第6 條之罪, 亦非刑法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等所為自屬不罰,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甲 ○○、乙○○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本 件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容有誤會,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然 其結論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號│當次月經始日│下次生理期相關情形│下下次生理期相關情形│備 註│
├──┼──────┼─────────┼──────────┼──────────┤
│ 一 │100 年5 月15│㈠月經週期25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甲、被告甲○○供稱其│
│ │日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生理期約5 天至7 │
│ │ │ 0 年6 月9 日,排│ 年7 月4 日,排卵日│ 天,月經週期約為│
│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20日,│ 25天至28天等語(│
│ │ │ 26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見原審卷第31頁)│
│ │ │ 0 年5 月21日至10│ 15日至100 年6 月24│ 。 │
│ │ │ 0 年5 月30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年 │乙、至下次月經來前14│
│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12日至100 年6 │ 日為排卵期,為易│
│ │ │ 18日至100 年5 月│ 月24日之間,與男性│ 孕期。月經周期之│
│ │ │ 30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間的2 個安全期由│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排卵期隔開。排卵│
│ │ │ 能受胎懷孕。 ├──────────┤ 期幾乎可以肯定是│
│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在下次月經來臨前│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的第14日,或者早│
│ │ │ │ 年7 月7 日,排卵日│ 5 日,晚4 日到來│
│ │ │ │ 為100 年6 月23日,│ ,即所謂的危險期│
│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因為男性精子可│
│ │ │ │ 18日至100 年6 月27│ 以在女性體內存活│
│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3 日,所以有必要│
│ │ │ │ 6 月15日至100 年6 │ 將危險期在前述14│




│ │ │ │ 月27日之間,與男性│ 日前的5 日再提前│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3 日(見原審卷第│
│ │ │ │ 受胎懷孕。 │ 96頁)。 │
│ │ ├─────────┼──────────┤丙、假設被告甲○○之│
│ │ │㈡月經週期28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月經週期並不穩定│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最短25天,最長│
│ │ │ 0 年6 月12日,排│ 年7 月7 日,排卵日│ 28天。 │
│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23日,│ │
│ │ │ 29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0 年5 月24日至10│ 18日至100 年6 月27│ │
│ │ │ 0 年6 月2 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15日至100 年6 │ │
│ │ │ 21日至100 年6 月│ 月27日之間,與男性│ │
│ │ │ 2 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
│ │ │ 能受胎懷孕。 ├──────────┤ │
│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 年7 月10日,排卵日│ │
│ │ │ │ 為100 年6 月26日,│ │
│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 21日至100 年6 月30│ │
│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 6 月18日至100 年6 │ │
│ │ │ │ 月30日之間,與男性│ │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 受胎懷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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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5月7日 │㈠月經週期25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0 年6 月1 日,排│ 年6 月26日,排卵日│ │
│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12日,│ │
│ │ │ 18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0 年5 月13日至10│ 7 日至100 年6 月16│ │
│ │ │ 0 年5 月22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4 日至100 年6 │ │
│ │ │ 10日至100 年5 月│ 月16日之間,與男性│ │
│ │ │ 22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
│ │ │ 能受胎懷孕。 ├──────────┤ │




│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 年6 月29日,排卵日│ │
│ │ │ │ 為100 年6 月15日,│ │
│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 10日至100 年6 月19│ │
│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 6 月7 日至100 年6 │ │
│ │ │ │ 月19日之間,與男性│ │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 受胎懷孕。 │ │
│ │ ├─────────┼──────────┤ │
│ │ │㈡月經週期28天時,│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0 年6 月4 日,排│ 年6 月29日,排卵日│ │
│ │ │ 卵日為100 年5 月│ 為100 年6 月15日,│ │
│ │ │ 21日,危險期為10│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0 年5 月16日至10│ 10日至100 年6 月19│ │
│ │ │ 0 年5 月25日之間│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若於100 年5 月│ 6 月7 日至100 年6 │ │
│ │ │ 13日至100 年5 月│ 月19日之間,與男性│ │
│ │ │ 25日之間,與男性│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 受胎懷孕。 │ │
│ │ │ 能受胎懷孕。 ├──────────┤ │
│ │ │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 年7 月2 日,排卵日│ │
│ │ │ │ 為100 年6 月18日,│ │
│ │ │ │ 危險期為100 年6 月│ │
│ │ │ │ 13日至100 年6 月22│ │
│ │ │ │ 日之間。若於100 年│ │
│ │ │ │ 6 月10日至100 年6 │ │
│ │ │ │ 月22日之間,與男性│ │
│ │ │ │ 為性交行為,即可能│ │
│ │ │ │ 受胎懷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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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