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復
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司斗調字第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 年年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87年1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甲○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2樓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性交1次得逞(另關於102年4月間,其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部分,因其行為時尚未滿18歲,係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謂之少 年,且起訴時亦未滿20歲,故此部分起訴違背規定,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即甲女之母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相片2 張、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警察機關對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
單、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下者為其處罰之特 別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各罪,亦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說明。爰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全,竟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實屬不該,惟案發時,被 告年僅18歲,仍為未成年人,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雖屬違法,惟念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甲女及母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後已有悔意,及 其犯罪之動機、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包括同法第227 條),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因被告與被害人、被害人母親和 解,惟部分賠償尚未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 益,期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徒 刑之前科紀錄尚得給予其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為確保告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 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105 年度司斗 調字第43號損害賠償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之負 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