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光良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光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21,317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 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土 地銀行所提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 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且據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勞保於上開公 司,亦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至於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健保費446 元、勞保費606 元、加 油費1,000 元、公司保險金755 元、手機費1,734 元、汽車 燃料稅513 元、保險費5,000 元、汽車貸款7,230 元、日用 品1,000 元、飲食費3,000 元,共計21,284元,雖提出大致
相符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投保勞健 保,則商業保險部分應無必要,且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 ,應撙節支出,聲請人雖以司機為業,但並非駕駛自用汽車 等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予以認定。查聲請人租屋於屏東 ,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該房屋雖為其弟所有,惟 其弟並無提供房屋予聲請人居住之義務,且房租包含水電費 、瓦斯費等每月5,000 元,亦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之母,102 、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6,668元, 名下有不動產3 筆,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參,且據聲請人自陳其母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等情,應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 名,年約 18歲,102 、10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可佐,應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與其配偶離婚,惟依民法第11 16條之2 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 ,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 0 元,足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 ,至多餘6,552 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3,038,55 8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