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何靜兒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盧盈宏
黃氏夢泉
上列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盈宏與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盧盈宏竟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黃氏夢泉多次親暱出遊、共赴汽車 旅館,被告盧盈宏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遭發現被告二人關 係非淺時,故曾立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被告黃氏夢泉往來, 惟被告盧盈宏仍於101 年4 月29日與被告黃氏夢泉同遊墾丁 ,並前往當地民宿通姦,經原告發現二人投宿該處後報警並 提出告訴,被告盧盈宏、黃氏夢泉間之通姦行為,不法侵害 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 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二人為朋友關係,雖有於102 年4 月29日同 遊墾丁,並於當日晚間18時許至翌日2 時許同住墾丁民宿,
但未發生性行為,渠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盧盈宏於83年5 月10日與原告結婚,婚姻關係仍 在存續中,被告盧盈宏、黃氏夢泉竟於101 年4 月29日同遊 墾丁,並於同日18時許迄翌日2 時許間,同住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綠霖山莊B201室,嗣經原告於同日晚間發現 被告盧盈宏、黃氏夢泉共處一室涉有通(相)姦行為,原告 並對被告盧盈宏、黃氏夢泉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084號分別判決被告盧盈宏、黃氏夢泉犯通姦罪、 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94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84號妨害家 庭案件刑事第一、二審卷宗(含偵查卷)查明無誤,堪信為 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盧盈宏、黃氏夢泉於前揭時、地為通姦行為之際 ,經原告發現二人投宿該處後報警,警員據報後於翌日凌晨 2 時許到達現場,扣得衛生紙3 張、毛髮3 根之事實,業據 被告盧盈宏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4 月29日11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 號之綠霖山莊B201室與被告黃氏夢泉 同睡一床,約十一點多即睡了,查獲之衛生紙,係黃氏夢泉 使用過的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又於被告住宿之房間 內扣得之毛髮3 根、衛生紙3 張,其中2 根為頭髮,其餘1 根為陰毛,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11 0 頁),而扣案陰毛及上開衛生紙經送鑑定後,其中1 張衛 生紙(標示號:00000000)及陰毛,均檢驗出有被告二人DN A 型別混合之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 24日刑醫字第101009035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17頁),而扣案之陰毛既屬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業經認 定如上,而被告二人亦從未陳明其等有其他親密行為(如口 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意在約會獨處之成年女性裸露下 體與男性同床共眠情形下,其二人如何在無性器互相接觸, 而由其中一人以衛生紙擦拭下體之情形,在其等陰毛及房內 使用過之衛生紙上同時沾有各自之DNA 跡證,足認被告二人 有通(相)姦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未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 為云云,不能採信,渠等於前揭時、地確有通(相)姦之事 實,應堪認定。
3.被告黃氏夢泉於上開刑案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盧盈宏盧 盈宏已婚,為原告之夫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 110 頁卷第24頁),則被告黃氏夢泉明知被告盧盈宏與原告 為配偶關係,仍與被告盧盈宏發生相姦之行為,則被告間之 通(相)姦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 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 信實。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 審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盧盈宏於83年5 月10日結 婚,婚後育有2 子,原告為高中肄業,平日從事家庭代工兼 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盧盈 宏則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917,628元,名 下有房屋一間、土地3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572,70 0 元,被告黃氏夢泉則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 為250,208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春生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