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0號
PTDV,102,消債更,30,201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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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致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41,003 元,而於消費 者債務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期25,399元 ,利率7 %、分100 期繳納之方案,惟因當時收入並無法負 擔支出,故無法按上開方案清償,是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而致毀諾,又現聲請人已高齡75歲,雖在診所擔任藥劑 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配 偶扶養費後,每月所餘已無法清償上開高達2,141,003 元之 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 明文。




三、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聲請人 曾擔任明哲葯局之負責人,惟該商號已於民國96年4 月24日 起歇業,此有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44頁),是聲請人雖曾擔任明哲葯局之負責人,然該 商號於5 年前已歇業,且查無聲請人5 年內曾有事營業活動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惟當時因收入已無法負擔支出,每期繳納 25,399元之方案顯屬過苛,不得已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5年8 月間 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雙方合意分100 期,利率7 %,每月繳納25,399元 之方式償還,嗣因協商還款條件過高,依其收入按期履行協 商條件確有困難,於95年12月25日判定毀諾,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 至11頁、第24至28頁), 是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悔諾,堪予認定,尚須另行審究有無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㈡、聲請人未陳報其95年之收入,是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底存 置袋),聲請人於95年度之總所得僅62,605餘元,核每月收 入僅5,217 元。
㈢、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 水平同為要求,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210 元為標準,惟該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 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 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聲請人 未陳述其毀諾時之個人必要費用支出,故應以95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認列其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 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有配偶李林秀玉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經查,其配偶於95年之年 所得僅75,240元,顯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商毀諾時每月扶養費 之支出按前開基準應為9,210 元。
㈤、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



於95年毀諾時,每月收入僅5,217 元,業如前述,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18,420元(計算式 :9,210 元+9,210 元=18,420元)後,已無所餘,顯已無 法按協商方案之每月25,399元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堪認可採。
五、聲請人復自陳其已高齡75歲,更生前二年迄今在新北勢診所 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及扶 養費後,所餘金額已無法清償高達1,224,656 元之債務,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現在新北勢診所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消債更第8 頁),是依其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內容(見消債更卷第14頁),此期間之所得為36 0, 182元,核每月收入約30,015元,是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 入30,000元應屬非虛。
㈡、次按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 10,244元為標準,惟該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 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 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聲請人未主張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自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10,244元認列。
㈢、又聲請人扶養費之計算方式與上開第三項第㈣點說明相同, 且其配偶100 、101 年亦無任何收入可供維持自己生活,有 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42至43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其每月之扶養 費支出按前開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 為10,244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0,244元 及扶養費用10,244元後,僅餘9,512 元之可處分所得可供聲 請人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 141, 003元,是聲請人已高齡75歲,如將薪資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尚需近6 年,屆時聲請人亦屆81歲,清償能力無法確 定,況其另有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
六、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分10 0 期,利率7 %,每月繳納25,399元之方式償還之無擔保債 務協商還款協議,依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實無法按協商條 件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無擔保協商 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



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已屆75歲,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其 若將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僅9,512 元 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而毀諾,惟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幾之事由,故聲請 人即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七、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協商方案毀 諾,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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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