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吉
相 對 人 ○○琪
○○豪
相 對 人 ○○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琪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而聲請之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新台幣
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