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102年度湖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紋
被 告 禾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奇
訴訟告知人 史易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史易鑫對被告有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之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債務人史易鑫對被告有新台幣(以下同)40 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確認利
二、陳述:
1.原告黃明賢對債務人史易鑫即史文彬(以下稱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聲請對債務人在第三人禾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 金額為強制執行,第三人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出資額業經轉 讓,惟第三人並未確實依照第三人與債務人之股權讓渡書向 相關單位辦理股權讓渡,且雙方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並未說 明股權讓渡確定時間,讓渡金額也與債務人所出資金額相差 甚遠;且由讓渡金額所開立之支票總額130萬元看來應為第三 人之股東蔡孟奇的私人借款,並非為實際股權讓渡金。為此 提起本訴。
2.債務人財產清冊中所列之出資金額為肆拾萬元,並非第三人 所提出資額僅有3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是集資給我掛名當負責人去山上採茶,史先生有 一天說要把股份讓給我,我也把票開給他了,後來茶採收完 畢之後,要去辦但是不能辦了,我不知道史先生的股份已經 被查封了,原告是否要去找史先生,我九十九年的時候就已 經把錢給史先生,但是一直不能去辦過戶,無法過戶就等於 是他欠我的,所以算是欠我一百三十萬元,如果真的說是借
的,我還借給他另外有一筆一百多萬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史易鑫即史文彬之債權,聲請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債務人在 第三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1年7月20日 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提起確認債務人史易鑫對被告有出資債 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准其提起本訴,先予敘明。二、按公司法第393條規定:「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公司左列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四、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 、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 。前項第1款至第7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及同法第101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 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 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 司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 ,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可見 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之事項是章程應載事項,而 公司章程則是應登記之事項,換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 及出資額是應登記事項。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商業處 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包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經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助辰字第 260號函請禁止債務人史易鑫對於「禾旺企業有限公司」公 司登記之出資範圍為轉讓或處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稱「本部同意於受理
禾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史易鑫出資額轉讓,先行函請貴院查 復是否涉及違背查封效力時後再處理」,而當時被告公司登 記股東資料中,史易鑫出資或股數金額為300,000元。嗣後 被告公司之各股東迭有出資轉讓之情形(99年6月1日、100年 3 月7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15日),獨未見史易鑫 將出資額轉讓給蔡孟奇之資料;又,股東出資轉讓時,被告 公司每次均出具全體股東之同意書,而史易鑫每次均仍在全 體股東同意書中簽名,且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3 月3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始終均列史 易鑫之出資額為307,895元,蔡孟奇之出資為597,368元。四、由上登記情形以觀,史易鑫並無在99年3月17日轉讓其出資 額給蔡孟奇之事實,況且本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 閱98年司執助字第260號卷,該院曾於98年1月13日以北院隆 98司執助辰字第260號就債權人黃明賢與債務人史易鑫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債務 人投資債權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經被告於98 年 1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郵政回執在該卷可稽,惟被告 迄該案98年9月前均未聲明異議,亦可見98年時,被告已知 黃明賢對債務人史易鑫有債權,且向法院強制執行史易鑫在 被告的投資債權,而當時被告公司唯一的執行業務董事即為 蔡孟奇,準此以觀,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孟奇於98年時收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已知黃明賢聲請法院扣押史易 鑫在被告公司的投資債權。故原告主張蔡孟奇於99年3月17 日給史易鑫130萬元,應是私人借款,並非股權讓渡金乙節 ,即非無據。
五、至於被告提出蔡孟奇分別於99年4月25日、5月10日、5月25 日簽發之支票,面額依序為56萬元、50萬元、24萬元之上海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0000000 、 5400896號影本三紙,及史易鑫具名之股權讓渡書影本一紙 為證,先不論該三紙支票之金額共130萬元,與史易鑫之出 資額差異頗巨,是否為股權讓渡金額已有疑問,僅就被告公 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有變更時,應登記而不登記,被告公司 即不得以股東史易鑫已轉讓出資額對抗第三人,從而,被告 公司主張史易鑫於101年3月17日轉讓其出資額給蔡孟奇云云 ,殊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史易鑫於被告公司有出資額,於 307,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明史易 鑫之出資額,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實訴訟 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440元,原告負擔860元。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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