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09號
聲 明 人 邵銘彥
邵秀珠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邵銘國於民國101 年6 月 10日死亡,聲明人邵銘彥、邵秀珠為被繼承人之兄姐,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尚有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即無 繼承權,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邵銘彥、邵秀珠為被繼承人邵銘國之兄姐,及 被繼承人於101 年6 月10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邵銘國尚 有一子輩繼承人邵靖堯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情事,此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邵靖堯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 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