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補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偉
○○婷
○○豐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 元。茲依同
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