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曾美純
張靜怡
陳貞貽
李慧玲(原名李秀玲)
蔡翊琳
許佳鈴
吳垂勲
陳姿玲(冒名陳姿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甲○○(原名李秀玲)、辛○○、丁○○、吳垂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冒名陳姿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屏東縣○○市○○路00○0 號「戰神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庚○○則受雇擔任主任,負責管理店內服務員暨 一般事務,丙○○、己○○、甲○○(原名李秀玲)、辛○ ○、丁○○、戊○○(冒名陳姿菁)則受雇擔任服務員,負 責機台開洗分、現金兌換等事務,吳垂勲則受雇擔任維修員 ,負責店內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等事務。上9 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場以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中戊 ○○以外之成年人8 人雖得預見戊○○就職時乃14歲以上未 滿18歲,猶在所不問,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未必 故意),自民國96年7 月31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 ,擺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工具,而聚集不特 定來客進行把玩、對賭以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略如:現金 依1 比2 之比率開啟機台分數,賭客按押分數下注,依機率 決定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由機台自 動累計,輸則押注分數由機台自動扣除,輸贏累計後,再憑 機台上所示分數依2 比1 之比率換取現金。緣壬○○(另行 審結)基於賭博犯意,於96年9 月11日13時許至上開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向丁○○開分後把玩附表一編 號20所示機台遊戲,迨與機台對賭達到16萬分時,壬○○便 向己○○示意洗分、換得現金8 萬元後離去,未幾即遭埋伏 附近蒐證之警方攔檢、獲知上舉賭博犯行;嗣於96年9 月11 日16時30分許,警方進一步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 並起出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即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 和三所示乙○○所有供上開店內營運使用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壬○○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9 人固坦認在前揭時間共事於公開經營之上開店內 ,且為警起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同辯稱:機台都是純娛樂性,沒有兌換現金,不知為何有 客人指證賭博,扣案開會紀錄、幹部交接簿、員工注意事項 中記載內容都是合法正當的經營情形云云,另被告戊○○外 之其餘被告尚辯稱:無法確知戊○○來店裡工作時之年紀云 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壬○○證述:一般人都可 以自由進出上開店內把玩機台、進行對賭,案發當天確係 如此前往賭博,即開分把玩後,迨洗分完畢依指示前往上 開店內後方廢棄釣蝦場處換得現金等情甚明(見警卷第3- 10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考諸證人壬○○若係純為娛 樂而在上開店內把玩機台,惟竟於離去後遭埋伏附近之員 警質疑涉嫌賭博,衡情其應儘速向員警辯解案情,顯無可 能故為不實陳述,在調查之初便認罪而自陷賭博刑責,又 被告9 人從未提過渠等與之有何嫌隙,更見證人壬○○誠 無動機需以陷己入罪方式誣指被告9 人,然其卻在警方調 查時即自白不諱、迭於本院審理中同樣供認犯行,俱徵證 人壬○○前開證述內容和事實相符。此外,本件尚有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所示上開店內營業資訊(見偵卷第219 頁),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 經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80 、64-66 、74.1-.3 頁, 偵卷第193 頁),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其中開會 紀錄、幹部交接簿、員工注意事項載有從事非法賭博經營 之相關情事,於後詳述),而足資互核認定上開店內確有 公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以從事聚眾對賭等節。
(二)至被告9 人辯稱:上開店內之機台遊戲純供娛樂,客人只 能在洗分後換成寄分卡、留待下次再把玩,根本沒有分數 兌換現金乙事,又扣案開會紀錄、幹部交接簿、員工注意 事項中記載內容都是合法正當的經營情形云云,惟查: 1.稽之扣案開會紀錄載有「寄卡要注意」、「櫃臺現金只能 留五千」、「教育一概不承認」、「嚴禁跟客人要吃紅」 、「寄卡時重覆金額以免出錯,不可以在櫃臺換」等語, 扣案幹部交接簿載有「有人怪怪地一直在問寄卡的事,還
帶了兩個朋友,都西裝襯衫的,小心為妙」、「最近寄卡 小心,放魚缸」等語,扣案員工注意事項載有「近期臨檢 頻繁,寄卡時小心」、「如有意外,員工一律不承認」等 語(見偵卷第208-210 、203 、214 、217 頁)。則若上 開店內純係提供娛樂、寄卡純為保留分數即全屬合法正當 之經營內容,殊難想像何需一再提醒注意併教育員工不得 承認,又何需警戒客人詢問、在乎臨檢與否;且若把玩機 台只有得分、無涉及現金兌換,顯無吃紅可言,亦難想像 何需誡命員工不得向客人要吃紅;遑論其明訂櫃臺不得保 留過多現金、注意金額、禁止在櫃臺兌換等情,核與證人 壬○○前開證述:兌換現金的地點係在上開店內後方廢棄 釣蝦場處等語一致(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 ,無疑該等隱語內容乃指防範查緝、避免賭資交易人贓俱 獲之意思;詎被告9 人始終未就前舉異常之處提出具體解 釋,僅泛稱該等記載均係合法正當的經營情形云云(卷附 歷次筆錄可考),不特與前揭「一概不承認」之告誡相符 ,益見被告9 人卸責矯飾之情,從而自難憑此空言辯詞, 遽為何等有利其等之認定。
2.另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每部機台需要個別製 作報表計算盈虧,係為了觀察運作是否正常、適時調整輸 贏機率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該等單機收支 月報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1-82 頁、偵卷第197-201 頁 ),但此核與被告吳垂勲所言「只有機台故障才去修理, 不會調整機台輸贏機率」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 面),已見渠等堅稱一切合法正當、卻對經營狀況交代含 糊之情,遑論被告乙○○又無法具體交代扣案大量監視設 備究為「避免員工偷懶」或「觀察店內機台輸贏狀況」( 見警卷第13頁反面以下,以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同現 其情之可疑;再者,上開店內倘係純供娛樂,顯然客人來 店付錢開分後,贏得高分則佔用較多時間把玩機台、輸掉 遊戲則提早離開或重新付錢再玩,即付錢消費後只會影響 來客周轉率、並無店方需因遊戲結果賠錢倒付來客而影響 盈虧可言,衡情依此合法經營,僅需每月計算全店開分收 入暨來客周轉率,扣除期間水電費用暨人事成本等開銷, 即可評估店內盈虧、調整經營方向,殊無理由大費周章個 別、逐一地計算機台輸贏狀況,自徵上開店內電子遊戲機 台確有個別賺賠與否問題,始需以單機收支月報表分別精 算盈虧,復以監視設備小心從事該等不法賭博犯行。 3.綜上,被告9 人所為辯解,因有前揭避重就輕、矛盾不一 或違背常理之處,而現畏罪卸責和臨訟矯飾之情,俱無可
憑採。
(三)本件起獲之賭博機台非少,又有大批經營設備業經扣案( 詳附表所示),復觀前揭開會紀錄、幹部交接簿、員工注 意事項等件,可徵上開店內規模完備、組織健全,其中從 事非法賭博之經營者,顯係休戚與共、利害一致之共同參 與關係,殊無理由任令毫不知情之人同事運作、使自己極 可能因該人發覺非法賭博情事後報警舉發,而增加失風被 捕之危險;遑論被告乙○○已稱:其餘被告8 人是上開店 內員工,由伊指定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被告庚○○亦稱:伊受雇於乙○○,依其指示管理上開 店內人事、業務,同事間交情不錯、都清楚彼此業務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丙○○、己○○等人皆謂 :伊等擔任服務員,聽從店方營運指示來做事,大家都算 熟、知道相互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 吳垂勲更稱:案發期間伊就住在上開店內,和員工都算熟 ,本件查獲後乙○○確曾指示伊為店內員工交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從而可知,上開店內既詳前論實 係從事非法賭博經營,被告9 人又彼此同事在此,依該熟 稔程度、依存關係,顯知相互間工作情形,無疑其等確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無訛。
(四)被告戊○○乃78年9 月5 日生,其餘被告8 人於案發時則 皆為成年人,有年籍身分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 參(見偵卷第239-244 、246-247 頁,本院卷第88頁), 是被告戊○○於96年7 月31日至96年9 月4 日之上開店內 經營期間,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其餘成年 人之被告8 人同事在上開店內。至其餘被告8 人雖堅稱對 被告戊○○之年齡無從確知,但依被告乙○○所辯:伊只 聽戊○○自報年籍資料和出示身分證影本就完成應徵,並 未確認該證件資料是否為本人,也沒有要求其提供正本或 進一步查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以及被告庚 ○○、丙○○、己○○、甲○○、辛○○、丁○○、吳垂 勲均謂:對於戊○○當時未滿18歲沒有意見,的確沒有質 問或進一步詢究其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 120 頁反面),顯然成年人之被告8 人對被告戊○○之年 紀毫不在乎,俱有容認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堪 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案既經證人壬○○指證歷歷,並有前開事證 互核勾稽,此外被告9 人之辯解又無可採信,從而其等罪 證已屬明確,應就被告9 人之犯行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為已足
,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 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之程式,於設計之 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台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 擺放而牟利營運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聚眾賭博 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亦同此見解)。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的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重複特質的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圖利聚眾賭博之經營行為 ,雖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但其於開始實行經營之際,犯罪 即已成立,僅因反覆、延續性而賡至行為終了時爾,故其犯 罪成立時起,倘有一部行為該當於刑罰加重要件者,即應依 例加重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所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 等自96年7 月31日至96年9 月11日在上開店內所為前揭罪行 ,依此經營類型乃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概 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9 人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場、賭博等罪,係單一經營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除被告戊○○外之其餘被告8 人,於本件犯罪成立 時與少年共同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加重刑度;又該與少年共同犯罪者係刑法總則性質之加 重,故起訴書雖漏載此法條適用,惟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至被告戊○○雖有一部犯行在未 滿18歲之前、一部犯行在已滿18歲之後,然因本件乃論以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作為是否移送少年 法院行使先議權之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其行為終了時既然已滿18歲,本院自得逕 予審理判決;再本院僅據被告戊○○之犯罪情狀,將其相對 於其餘被告年幼識淺之因素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尚 無刑法第18條第2 項之爰用,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賭博行為助長僥倖心理,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詎 被告9 人不思正當手段合法謀生,竟從事經營賭博事業牟圖 私利,如此罔顧法治、無視賭風影響民氣堪虞,何況本件查 獲之賭博機台非少,又有大批扣案物足徵上開店內規模完備 、組織健全,俱見其等犯罪動機可議、情節不輕、結果所及 匪淺;惟念在被告吳垂勲只有酒醉駕駛之判處拘役前科、其 餘被告8 人皆無犯罪判刑記錄,素行尚可,有各該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兼衡其等所任經營角色互有 不同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戊○○行為時相對年幼識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於 論告時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餘被告8 人 則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審酌 前開量刑事由,應認公訴人之求刑猶嫌過重,且顯未明確區 分被告間不同角色地位、有無與少年共犯等相異情節,故本 院以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較屬妥適,特予敘明。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因 屬被告9 人擺設上開店內資與來客對賭所用,自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 三所示扣案物,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供上開店內營運使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 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冒名起訴,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 ,因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法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 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 」,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 所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後 害怕出事故以姊姊陳姿菁的名義應訊,因當時未帶身分證而 沒有檢警發現冒名乙事,核與其姊陳姿菁偕同到庭說明被冒 名情形相符,以及同案被告等人當庭指認案發時同事之人確 係被告戊○○無誤,暨其等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第83-84 頁),是堪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實為「戊○○」,僅因冒名之故而在起訴書載為「陳姿菁」 ,尚無礙於被告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就被告戊○○被訴 案件予以審理判決。至被告戊○○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得電子遊戲機台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快樂天堂電玩機台、主機板 │3臺(片) │
├──┼───────────────┼─────┤
│ 2 │黃金馬電玩機台、主機板 │5臺(片) │
├──┼───────────────┼─────┤
│ 3 │滿貫大亨電玩機台、主機板 │4臺(片) │
├──┼───────────────┼─────┤
│ 4 │賓果行星電玩機台、主機板 │8臺(片) │
├──┼───────────────┼─────┤
│ 5 │超悟空電玩機台、主機板 │8臺(片) │
├──┼───────────────┼─────┤
│ 6 │北斗電玩機台、主機板 │7臺(片) │
├──┼───────────────┼─────┤
│ 7 │加奈子電玩機台、主機板 │2臺(片) │
├──┼───────────────┼─────┤
│ 8 │鬼武者電玩機台、主機板 │2臺(片) │
├──┼───────────────┼─────┤
│ 9 │吉宗電玩機台、主機板 │3臺(片) │
├──┼───────────────┼─────┤
│ 10 │押忍番長電玩機台、主機板 │3臺(片) │
├──┼───────────────┼─────┤
│ 11 │大雄電玩機台、主機板 │3臺(片) │
├──┼───────────────┼─────┤
│ 12 │戰國風雲電玩機台、主機板 │8臺(片) │
├──┼───────────────┼─────┤
│ 13 │超級金象王電玩機台、主機板 │1臺(片) │
├──┼───────────────┼─────┤
│ 14 │金象電玩機台、主機板 │3臺(片) │
├──┼───────────────┼─────┤
│ 15 │水果新樂園電玩機台、主機板 │1臺(片) │
├──┼───────────────┼─────┤
│ 16 │星鑽97電玩機台、主機板 │8臺(片) │
├──┼───────────────┼─────┤
│ 17 │21點電玩機台、主機板 │5臺(片) │
├──┼───────────────┼─────┤
│ 18 │幸運鬥地主電玩機台、主機板 │2臺(片) │
├──┼───────────────┼─────┤
│ 19 │7PK電玩機台、主機板 │10臺(片)│
├──┼───────────────┼─────┤
│ 20 │餐廳賓果機台 │20臺 │
└──┴───────────────┴─────┘
附表二:上開店內1、2樓查扣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寄分卡1點 │39張 │
├──┼───────────────┼─────┤
│ 2 │寄分卡5點 │20張 │
├──┼───────────────┼─────┤
│ 3 │寄分卡10點 │36張 │
├──┼───────────────┼─────┤
│ 4 │寄分卡50點 │8張 │
├──┼───────────────┼─────┤
│ 5 │隔班券500點 │16張 │
├──┼───────────────┼─────┤
│ 6 │隔班券1000點 │16張 │
├──┼───────────────┼─────┤
│ 7 │8公分DVD紀錄片 │12片 │
├──┼───────────────┼─────┤
│ 8 │SD記憶卡 │2枚 │
├──┼───────────────┼─────┤
│ 9 │香煙盒 │共18包 │
├──┼───────────────┼─────┤
│ 10 │開會紀錄 │1本 │
├──┼───────────────┼─────┤
│ 11 │贈分明細表 │1包 │
├──┼───────────────┼─────┤
│ 12 │會員資料 │1包 │
├──┼───────────────┼─────┤
│ 13 │幹部交接簿 │2本 │
├──┼───────────────┼─────┤
│ 14 │CALL客記錄簿 │3本 │
├──┼───────────────┼─────┤
│ 15 │代幣紀錄 │2本 │
├──┼───────────────┼─────┤
│ 16 │進客單 │共4包 │
├──┼───────────────┼─────┤
│ 17 │其他資料 │1包 │
├──┼───────────────┼─────┤
│ 18 │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申報書│1包 │
├──┼───────────────┼─────┤
│ 19 │2樓櫃臺資料 │共2包 │
├──┼───────────────┼─────┤
│ 20 │2 樓賓果主機(投注控制用、個人│共4部 │
│ │電腦外觀)、監視系統主機、螢幕│ │
├──┼───────────────┼─────┤
│ 21 │代幣 │共44包、合│
│ │ │計87679枚 │
├──┼───────────────┼─────┤
│ 22 │機台代幣 │共110316枚│
├──┼───────────────┼─────┤
│ 23 │現金 │6808元 │
└──┴───────────────┴─────┘
附表三:上開店內3樓查扣物品
┌──┬───────────────┬─────┐
│ 1 │電腦主機 │6臺 │
├──┼───────────────┼─────┤
│ 2 │電腦螢幕 │5臺 │
├──┼───────────────┼─────┤
│ 3 │監視器螢幕 │8臺 │
├──┼───────────────┼─────┤
│ 4 │監視鏡頭控制器 │1臺 │
├──┼───────────────┼─────┤
│ 5 │列表機 │2臺 │
├──┼───────────────┼─────┤
│ 6 │傳真機 │1臺 │
├──┼───────────────┼─────┤
│ 7 │帳冊 │2箱 │
├──┼───────────────┼─────┤
│ 8 │計分卡、贈分券 │1箱 │
├──┼───────────────┼─────┤
│ 9 │會員資料 │1箱 │
├──┼───────────────┼─────┤
│10 │其他文件 │1箱 │
├──┼───────────────┼─────┤
│11 │現金 │10839元、 │
│ │ │562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