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53號
PTDM,99,訴,85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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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
                   99年度選訴字第45號
                   99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李兆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黃丁木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蕭尚伶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94、120 、121 號)、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
字第35號)及追加起訴(99年選偵緝字第1 號、99年度選偵字第
37號、99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黃丁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張志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



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蕭尚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李兆盛張志榮黃丁木蕭尚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丁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以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 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與蕭尚伶張志榮李兆盛為98年12 月5 日舉辦之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5 號候選人 蔡豪之助選人員。黃丁木負責屏東市瑞光里、武廟里,蕭尚 伶負責屏東市瑞光里、清溪里,李兆盛負責屏東市清溪里, 張志榮負責屏東市瑞光里、萬年里之選務工作,其等為使蔡 豪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各別或共同為下述賄 選之行為:
㈠、李兆盛於98年11月間,透過清溪里居民陳凱文連繫介紹位於 屏東市大武路403 巷達樂市大樓之住戶陳美貴,要求為其引 介大樓其他住戶認識,準備替候選人蔡豪於選舉前向該大樓 住戶買票。迨於98年11月25日23時許,陳凱文、陳美貴、李 兆盛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相約於陳美貴位於達樂 市大樓之12號10樓之1 住處內討論買票事宜,陳美貴另聯絡 該大樓住戶黃貴蘭到場,由李兆盛黃貴蘭詢問票數後,以 一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向其期約賄選,黃貴蘭表 示應允。98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李兆盛再至陳美貴住處, 由陳美貴另聯絡大樓住戶邱新意、潘雅惠到場向李兆盛表示 可以支持候選人蔡豪,並與之期約賄選,經李兆盛確認票數 後離去。嗣於98年12月2 日某時許,李兆盛依上開票數計算 結果,攜帶賄款6,000 元現金,先至陳凱文所經營,位於屏 東市大武路上之「美美擔仔麵」交付2,000 元與陳凱文,作



為選舉當日陳凱文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 票) 將選票投予侯選人蔡豪之對價後(陳凱文所涉投票行賄及受 賄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接續於同日20時許, 由李兆盛在屏東市大武路403 巷口,交付陳美貴賄款4,000 元(以每票500 元計,共8 票),除其中500 元作為陳美貴 投票支持候選人蔡豪之對價外,其餘3,500 元則囑付陳美貴 發放與上開大樓住戶(陳美貴所涉投票行賄及受賄部分另由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陳美貴旋於同日20時至23時30分, 在該大樓向住戶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 行賄,趙建基等人均表示應允支持候選人蔡豪並予以收受( 每票500 元,其中趙建基、潘雅惠各1,000 元;王季春、黃 貴蘭、邱新意各500 元,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黃丁木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 許,前往屏東市○○○街00號建國市場中,在溫秋朱所經營 之寢具店內,將5,000 元現金交付與溫秋朱,除包括溫秋朱 戶籍內5 位具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日當天投票予候選人蔡豪之 對價外,並要求溫秋朱另向他人買票。溫秋朱收受後並未打 算發放另2,500 元賄款向他人買票,而將賄款放置家中(所 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㈢、蕭尚伶黃丁木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 1 日17時許,由黃丁木攜賄款一同與蕭尚伶前往陳秋吟所經 營,位於屏東市○○里○○巷0 號之小吃店內,到達該處時 ,蕭尚伶藉故至小吃店附近之檳榔攤聊天而離去,由黃丁木 先至店內詢問陳秋吟可取得之票數,適時陳秋吟之友人李素 好、翁禎祥亦在店內,陳秋吟亦基於與黃丁木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向其2 人探詢家中票數狀況。李素好以家中有4 票 回覆陳秋吟翁禎祥則表明家中有2 票後,由陳秋吟將上情 轉知黃丁木黃丁木隨即取出4,000 元放置在陳秋吟店內之 鍋子下方而交付賄款,除其中1,000 元作為陳秋吟戶內2 票 支持候選人蔡豪之對價而由陳秋吟收受外。另3,000 元則由 陳秋吟在上址小吃店內,分別交付李素好2,000 元(每票50 0 元,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4 票)、翁禎祥1,000 元(每 票500 元,含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2 票),約定於上開投票 日投票予候選人蔡豪,經該2 人應允後收受(李素好、翁禎 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秋吟所涉投票行賄及受賄部分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㈣、蕭尚伶林秋梅於98年12月2 日17時至18時許,共同前往李



明和、林蘭英址設屏東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向李 明和請託拜票,言談間,李明和向其2 人探詢此次選舉有無 買票之預算,並表示可為蔡豪拉得10票,蕭尚伶林秋梅聽 聞後,由蕭尚伶表示可為其爭取買票款項後離去。蕭尚伶林秋梅返回候選人服務處後,即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討論向李明和買票及分配票箱事宜,適張志榮在該處亦 得知蕭尚伶林秋梅甫自李明和住處返回,並可藉李明和取 得10票之訊息,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加入討論,最後 蕭尚伶決定給與李明和1 票500 元,共計5,000 元之賄款, 並責由林秋梅張志榮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李明和張志榮遂 於同年12月3 日16時許,依蕭尚伶之指示,單獨至李明和上 開住處,交付5,000 元與林蘭英,作為李明和林蘭英2 票 及其2 人另向他人買票之對價。林蘭英收受後將上情轉告與 李明和並交付金錢,惟其並未打算發放賄款向他人買票,而 將上開款項做為家用。
㈤、嗣於98年12月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數起檢舉 情資,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事實欄㈠部分買票 現金6,000 元、事實欄㈡部分買票現金5,000 元、事實欄㈢ 部分買票現金4,000 元、事實欄㈣部分買票現金5,000 元( 合計共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及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物。
二、張志榮明知蕭尚伶林秋梅於98年12月2 日17時至18時許, 共同前往李明和林蘭英上址神壇,李明和曾向其2 人開口 探詢選舉買票事宜,並表示可為蔡豪拉得10票,蕭尚伶、林 秋梅始在返回服務處後討論並決定給與李明和10票,共計5, 000 元之賄款乙節。詎張志榮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 8 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林秋 梅、蕭尚伶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不清楚蕭尚伶林秋梅在 伊拿錢給林蘭英前一天(指12月2 日),蕭尚伶林秋梅有 去李明和家;伊給林蘭英5,000 元是因為11月初時,伊與蕭 尚伶去拜訪時,聽到李明和說他們有很多票,有要錢的意思 ,林秋梅不知情;伊不知道11月初至12月3 日間,蕭尚伶林秋梅實際上有沒有去,也不知道李明和有無再開口要錢云 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蕭尚伶於98年12月5 日後因知悉張志榮李兆盛黃丁木上 開賄選行為遭查獲,其深怕犯行敗露亦遭羈押而尋求友人古 秀蘭之協助,2 人於98年12月31日9 時許,相約在屏東縣屏 東市忠孝路往九如交流道路口附近,由古秀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蕭尚伶前往台南縣藏匿。蕭尚伶



古秀蘭上開藏匿之事實,竟在為警緝獲後,於99年1 月11 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古秀蘭 是否有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稱:古秀蘭沒有開車載伊去臺南,伊是農曆12 月17日(99年1 月1 日)前一、二天去臺南,當天是宜雪容 載伊到建豐路小公園,伊坐計程車到火車站,再坐去台南云 云,而為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報告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溫秋朱、李 素好、翁禎祥李明和王蘭英古秀蘭宜雪容、吳秀英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丁木李兆盛張志榮林秋梅、蕭尚 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8紙在卷可證,而上 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 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 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丁木李兆盛張志榮除各就他 方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蕭尚伶、證人趙建基、潘雅惠、王 季春、黃貴蘭、邱新意、溫秋朱、李素好、翁禎祥李明和王蘭英古秀蘭宜雪容、吳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知 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蕭尚伶則除證 人李明和林蘭英林秋梅黃丁木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知悉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兆盛黃丁木張志榮蕭尚伶為98年12月5 日舉辦 之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5 號候選人蔡豪之助選 人員。黃丁木負責屏東市瑞光里、武廟里,蕭尚伶負責屏東 市瑞光里、清溪里,李兆盛負責屏東市清溪里,張志榮負責 屏東市瑞光里、萬年里之選務工作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否 認(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之1 號卷第410 頁、98年度選偵 字第94號卷第68至73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16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6 至7 頁、99年選偵 緝字第1 號卷第26至38頁),且參以卷附屏東市各里責任配 置表記載有「投票所」、「選舉人」、「負責人」等字樣( 見98年度選偵字第310 之1 號卷第101 至105 頁),可知該 各里責任配置表確係本次縣議員選舉各里選務責任分配情形 無誤。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李兆盛黃丁木對此部分投 票行賄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文、陳美 貴、證人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溫秋 朱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745號卷第28至31頁、 第14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2頁、警卷第4314號卷第88至 90頁、警卷第4315號卷第7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4至27 頁、第29頁、第32至34頁、98年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第99頁 、第109 至111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31 頁、第132 至 133 頁、第141 至14 7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65 至170 頁、第179 至180 頁、;98年選偵字第12 0 號卷第15至21頁、第39頁、第44至47頁、第54至56頁、第 64至67頁、第76頁;98年選他字第112 號卷、98年選他字第 310 之1 號卷第195 至201 頁、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



第157 頁、第160 頁、第211 頁、244 頁),此外,復有 陳凱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5日與陳 美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26號第11至13頁、98 年度選他字第186 至190 頁、第183 頁、第198 至202 頁、 98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卷第19至21頁),及趙建基、潘雅惠 、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陳凱文、陳美貴、溫秋朱所提 出之賄款共計11,000元、被告李兆盛所有之侯選人得票數統 計表各1 份、名冊2 本、蔡豪宋麗華宣傳文宣3 頁、第二組 責任區域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98 年度選偵字第310 之1 號卷第101 至105 頁)及陳美貴所有 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黃丁木對於上開時、地曾交付賄 賂與被告陳秋吟,並要求其及翁禎祥、李素好投票予蔡豪之 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尚伶則矢口否認有何向陳秋吟買票之 犯行,辯稱:該次賄選是被告黃丁木單獨所為,伊並不知情 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丁木曾於98年12月1 日17時許,在陳秋吟所經營,位 於屏東市○○巷0 號之小吃店內請陳秋吟為其拉票,陳秋吟 隨即詢問同在該店之李素好、翁禎祥家中票數,得知共有6 票後,陳秋吟隨即計算含其自身在內之2 票(共計8 票)轉 知被告黃丁木,被告黃丁木遂以一票500 元為對價,將4,00 0 元壓在陳秋吟上開小吃部店內之鍋子下而交付現金與陳秋 吟,並請其轉交李素好、翁禎祥,囑令其等於98年12月5 日 投票當日,將縣議員選票投予5 號縣議員侯選人蔡豪後即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黃丁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陳秋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各情相符,亦 與證人翁禎祥、李素好於警詢、偵訊所證其等告知陳秋吟票 數後,自陳秋吟處收受賄款乙情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 0 之1 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209 至 211 號頁、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46 頁、3459號警卷第 7 至10頁、第11至14頁、4315號警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1 頁、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除嚴 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民警 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為最輕本刑3 以上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謀意



及執行行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行賄之對象上,亦 會尋求可能收受足以信任之人為之,端無干冒被檢舉之風險 隨意發放金錢,而將買票之行為昭然於眾。查證人陳秋吟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丁木要選舉當天他拿錢來,問 我說家裡有幾票,我就跟他說2 票,他跟我說我可不可以幫 他多拉幾票;他約5 點過後交錢給我的,去之前沒有打電話 給我,他馬上就走了;他離開之後,我才看到他將4,000 元 放在電鍋那邊」等情(見4315號警卷第49至51頁、98年選他 字第310 之1 號卷第35頁、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 12至13頁),可知被告黃丁木當天一到場即馬上詢問陳秋吟 關於票數問題,交付賄款後離去,過程短暫且快速著手買票 行為,並非在雙方攀談寒暄之間始生對陳秋吟買票之犯意, 其顯係為賄選而交付賄款之目的前往該處。再陳秋吟係被告 蕭尚伶介紹而與被告黃丁木認識等情,亦據被告蕭尚伶自承 在卷等語(見99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 黃丁木於偵訊中證稱:「我係透過蕭尚伶陳秋吟認識,因 為陳秋吟蕭尚伶的朋友,是她帶我去的,說那是賣飯湯的 大姐,是蕭尚伶認識她比較久」等語(見98年選他字第310 之1 號卷第78頁、98年選偵字第94號卷第7 至14頁),可知 被告黃丁木陳秋吟熟識程度顯不較被告蕭尚伶陳秋吟為 深,在其與陳秋吟不熟之下,應難膽敢自行至該處從事賄選 行為,自當會尋求與陳秋吟相識之人陪同,此觀被告黃丁木 為多取得票數而囑託陳秋吟向店內之李素好、翁禎祥拉票、 買票,而非逕向素未謀面之李素好、翁禎祥買票之情形即明 。而被告蕭尚伶於偵訊中供承:「黃丁木問我要不要去吃東 西,因為陳大姐是賣飯湯的,我不喜歡吃,我就去對面檳榔 攤聊天,那應該是12月1 日下午5 、6 點的事吧,是黃丁木 大哥開車,是從服務處出發的」等語(見99年度選偵緝字第 1 號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天我確實有與 黃丁木一起過去找陳秋吟,我之前認得陳秋吟,但是她可能 不認識我,因為我妹妹嫁在竹田,陳秋吟對面檳榔攤有一個 師姐,我認識,我就過去那邊坐,之前我妹妹就告訴我有一 個師姐陳秋吟,我就帶黃丁木去瑞光里走一走,看看有何人 在家,我們就去拜訪」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 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丁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當天伊確實有與被告蕭尚伶同往陳秋吟經營之麵店, 到達時,被告蕭尚伶陳秋吟打過招呼後,被告蕭尚伶即至 附近與他人聊天乙情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之1 號卷 第78至82頁),參以被告蕭尚伶黃丁木同為負責瑞光里選 舉責任區,亦有扣案之第二組責任區域表、屏東市各里責任



配置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98年度選偵字第310 之1 號卷第 101 至105 頁),是被告蕭尚伶陳秋吟較為熟識,且與被 告黃丁木同負責瑞光里,被告蕭尚伶實有為選舉事宜,同被 告黃丁木至該處買票之動機。此外,被告蕭尚伶供稱當天黃 丁木邀約伊去吃飯湯,伊不喜歡吃所以才去別處聊天,苟其 不願至該處,自無需陪同前往,再大費周章在到達時僅與陳 秋吟打招呼後即藉故離開現場,從而,堪認被告蕭尚伶明知 被告黃丁木此行係為賄選,並推由被告黃丁木交付賄款行為 ,二人具賄選之犯意聯絡無誤。
㈢、證人陳秋吟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 被告蕭尚伶云云,然被告蕭尚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認 識證人陳秋吟,且曾於當天至陳秋吟之小吃店,核與被告黃 丁木所述相符,參以證人陳秋吟經營小吃部,每日所見客人 人數甚多,自難要求其強記到店消費之客人面貌,且案發當 天蕭尚伶僅與陳秋吟短暫照面,並非實際交付賄款之人,在 短暫並係從事犯罪行為之氣氛下,對被告蕭尚伶沒有印象亦 與常情無悖,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蕭尚伶未陪同被告黃丁木至 秋吟處交付賄款。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張志榮對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 5,000 元與林蘭英,且要求其及李明和為蔡豪買票,並於投 票日將票投予蔡豪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尚伶則矢口否認 參與向林蘭英李明和賄選之犯行,辯稱:「我12月2 日當 天因周典論造勢活動,下午有遊行,晚上有晚會,所以我都 在蔡豪服務處幫忙,晚上參加遊行後和志工同事們一起去吃 宵夜,沒有去李明和的住處,更不可能和他提起賄選事項。 張志榮在12月3 日拿錢給林蘭英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
㈠、被告蕭尚伶曾於98年12月2 日當天下午確實有與林秋梅一同 去證人李明和家中談論選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蕭尚伶、共 同被告林秋梅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99年度選偵緝1 號卷第 38頁、第116 頁、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34 頁),核與 證人李明和於偵訊中證稱:「這次選舉蕭尚伶林秋梅有去 找我,林秋梅蕭尚伶這次帶她去我那邊,我才認識她,今 年(即98年)12 月2 日下午5 、6 點,她們去我家談選舉的 事,她們來找我的時候,我太太她好像在㕑房,應該有看到 她們2 個來找我」等語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之1 第242 頁),亦與證人林蘭英於偵訊中證稱:「這次選舉蕭 尚伶有去我那邊拜票,好像2 號或3 號過去的,我先生那天 在,她們去我家說什麼我不曉得,因為我在煮菜,是我先生 在和她們講」等語互核一致(見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之1



號卷第258 頁),堪認被告蕭尚伶林秋梅確實於12月2 日 當天17時至18時許共同前往李明和於屏東市○○里○○路00 0 號家中與其討論選舉之事。
㈡、被告蕭尚伶於警詢中供稱:「李明和夫婦有向我提出買票的 事,他們說有很多候選人都在買票了,我們為什麼沒有,李 明和夫婦向我要錢,我就說我不知道有沒有,然後我和林秋 梅在李明和家講說瑞光里由沈中平代表他們要負責,在回途 中我就跟林秋梅說他們很煩,他們家只有夫妻2 個加他們鄰 居也不會超過10個,憑什麼可以買票;我有跟李明和夫婦講 我在蔡豪那邊只爭取到50票,我和林秋梅各分得25票」等語 (見5346號警卷第1 至10頁),復於偵訊中供承:「李明和 和我盧說為什麼有別的候選人已經買票了,為什麼我們都沒 有,認為我是不是故意不給他們,我說我會問問看」等語( 見99年度選偵緝1 號第116 頁),核與證人李明和於偵訊中 所證:「我們有談到買票的事,因為這次我們瑞光里里長的 太太阿娟及她兒子沈忠平負責蔡豪的600 票,等於重心都在 他們那邊,蕭尚伶說會幫我們去爭取看看,多多少少拿到一 些賄款經費」等語相互合致(見99年選他字第310 之1 號卷 242 至245 頁),可證被告蕭尚伶林秋梅李明和住處時 ,除談論選舉事項外,更因李明和之要求,允諾為其詢問買 票之事。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98年11月中選前即因與被告蕭尚 伶共同前往李明和家中拜訪時,得知李明和欲藉本次選舉要 求賄款之訊息,其更與被告蕭尚伶就是否要給李明和賄款有 所討論,業據證人張志榮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98年度選他 字第310 號之1 卷第366 至372 頁),復於偵訊中亦證稱: 「當時蕭尚伶聽到暗示要拿買票錢,當場沒有說什麼,我說 既然他們這樣想,不然就給他們一些利潤,讓他們去幫忙拉 票,他們想要錢,我跟蕭尚伶說我會處理」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370 至371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梅於偵訊中證 稱:「李明和的住址是第三票箱,我那麼清楚是因為這是尚 伶決定的,她說那是她弟弟,而第三票箱是我負責紀錄,第 三票箱的人被買票,是尚伶決定的,她說這句話時張志榮在 我旁邊,她是對著我和張志榮說要給李明和10票的錢;她跟 我們講給李明和10票的錢,有在公司還有在張志榮這2 個地 方講,因為李明和是她弟弟,他可以用第三、第四票箱,她 要我不要分第三還是第四,她說李明和可以用10票,她要我 負責這10票的錢,因為我不想出,所以張志榮就說他出,因 為他很怕我離開屏東市,我們有在交往」等語(見98年度選 偵字第94號卷第53至61頁、第134 至140 頁),是被告張志



榮首度與被告蕭尚伶前往李明和住處拜訪時,2 人對李明和 索賄之意有所認識,嗣在被告蕭尚伶林秋梅於12月2 日下 午自李明和住處返回後,被告蕭尚伶進行票箱配票並決定給 與李明和10票賄款,且責由林秋梅負責此部分賄款。又證人 李明和於偵訊中復證稱:「後來12月2 日晚上10點,蕭尚伶 有去找我,只有她去我家,她跟我說他們老闆只同意給她們 2 個50票,讓她們2 個平分,1 個人25票,她們2 個是指蕭 尚伶、林秋梅蕭尚伶說她只能給10票」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42 頁),參酌證人李明和與被告蕭尚伶為乾姐弟,平日 關係良好,更無糾紛,業據被告蕭尚伶於警詢中供稱在卷( 見5346號卷第5 頁反面),其應無構陷被告蕭尚伶之理由及 動機,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蕭尚伶確於當天晚間再度前往 李明和住處告知已可給其10票賄款,其就本次賄選行為確有 認識並著手主導實現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98年12月3 日下午6 、7 時許,被告張志榮林蘭英上開住 處交付5,000 元賄款與林蘭英收受,並告知:「嫂子,那你 知道意思了哦」等情,為被告張志榮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 蘭英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310 號之1 卷第25 6 至258 頁),可證被告蕭尚伶張志榮均對本件賄選有所 認識,並在被告蕭尚伶要求林秋梅負責10票賄款後,由被告 張志榮林秋梅前往交付,致賄選行為完成,2 人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旨、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參照),雖被告張志 榮供稱被告蕭尚伶對其向李明和林蘭英交付賄款之事並不 知情云云,然被告蕭尚伶在被告張志榮首度表示欲自行處理 賄款之時未加以拒絕,嗣在李明和第2 度要求賄款時與林秋 梅相互討論,更由被告蕭尚伶決定分配10票並責由被告林秋 梅負責賄款,再至李明和住處告知上情,業如上述,是本次 賄選雖係由被告張志榮實行交付賄款之動作,然被告蕭尚伶 與被告張志榮事前就本次行為有相互之認識,顯有犯罪之意 思參與,被告蕭尚伶更利用被告張志榮所為達到犯罪之目的 ,被告蕭尚伶就賄選結果之完成自應負責,要無從推託其非 交賄之人而解免共犯之責任。




㈥、被告蕭尚伶雖於偵訊中辯稱:伊在李明和索賄時,曾告知李 明和買票要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值得,伊雖答應 李明和要替他詢問買票之事,惟僅是口頭說說,並非真意云 云,然查,被告蕭尚伶於98年12月2 日當天,除答應李明和 為其詢問有無買票可能外,嗣更決定將10票額度分配於林秋 梅所負責開票之票箱,進而要求被告林秋梅負責此10票賄款 ,甚至於12月2 日再度前往李明和家中回覆其已取得10票之 額度,乃有計劃著手實現此次賄選行為,顯非虛應故事。況 且,李明和為被告蕭尚伶之乾弟,關係密切,其若不願買票 ,自可在知悉李明和有此意願時,為避免身陷重罪刑責,捍 然拒絕該提議,自無庸加以虛與委蛇。基此,被告蕭尚伶確 有賄選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證人張國勝趙國議、李淑惠、 李成郎汪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98年12月2 日下午曾見 被告蕭尚伶於服務處綁國旗、參與遊行及吃宵夜(見本院99 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44至46頁、第63至68頁),自無可 能於12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及晚間10時許2 度前往證人李 明和之住處。然證人趙國議張國勝均證稱伊2 人在3 點至 5 點之間曾見到被告蕭尚伶於服務處綁國旗(同上院卷第64 頁反面、第67頁),惟均無從證明被告蕭尚伶於5 點之後仍 於服務處或確有前往遊行及參與晚會之事實,證人張國勝更 證稱伊在遊行剛開始出發時曾見到被告蕭尚伶,惟到晚會結 束,伊都沒有看到蕭尚伶等語(同上院卷第64頁反面),自 難以此為被告蕭尚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淑惠證稱:「我 在遊行集合之前是否有見蕭尚伶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我們 晚會沒有結束就離開,他請我載她到服務處,我離開是幾點 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李成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晚會結束的時候有去吃薑母鴨,我們先到10分鐘之後,蕭尚 伶才到,我們幾點離開的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99年選 訴字卷二第44頁),是證人李淑惠、李成郎亦僅能證明被告 蕭尚伶離開晚會之方式及曾前往吃宵夜之事實,尚認推知被 告蕭尚伶於遊行至晚會離開前之全部行程。此外,證人汪洋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尚伶於遊行、造勢晚會至吃宵夜 之間均與其同在一處,然其證稱:「我記得馬英九忙完了, 蕭尚伶他們又走回服務處,他約我待會大家一起去吃宵夜, 我是和蕭尚伶一起走路過去吃薑母鴨,造勢活動我都和蕭尚 伶在一起」云云,與證人李淑惠前開所證伊晚會未結束前即 以機車載被告蕭尚伶離開至服務處等情相悖,又證人汪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宋麗華要選縣長我才下來,後來 宋麗華沒有選上」云云,而該次造勢活動係縣長候選人周典 論所舉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大紀元電子報網頁影本1 紙在



卷可憑(同上院卷第48頁),若證人汪洋當天確實有到場遊 行並全程參與造勢,當無誤認本次縣長候選人之理,從而, 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蕭尚伶之詞,自難憑採。綜上所述,被 告蕭尚伶上開賄選行為所辯顯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以李明和 所提出之賄款5,000 元已非被告張志榮所支付之賄款,喪失 同一性,不得做為本次行為之佐證云云,然李明和所收受之 賄款本已自收受當時與李明和本身之金錢混同,而無個別性 ,不生同一與否之問題,且李明和既願提出此5,000 元供扣 押,益徵其自被告張志榮蕭尚伶取得賄款之事實,自可做 為本次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搜索照片4 張在 卷可稽及附表編號6 至18之物扣案可證,被告蕭尚伶、張志 榮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五、事實欄二、三被告張志榮蕭尚伶被訴偽證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志榮蕭尚伶對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又林秋梅與被告蕭尚伶於12月2 日下午至李明和家中拜訪 後,曾於服務處及張志榮處討論李明和索賄一事,張志榮並 在旁聽聞而知悉此事,嗣並因被告蕭尚伶要求林秋梅之負責 10票賄款,而由被告張志榮於嗣日將賄款交付與林蘭英乙情 ,業據證人林秋梅於偵訊中證述屬實,業如上述,而被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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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