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8、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智
梁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5 、298 、299 、300 、301 、302 、30
3 號) 及追加起訴(99 年度偵字第7263、8377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梁志銘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潘俊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即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竟未依 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為業務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分別所示之時間、地 點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7 分別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打營 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為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
二、梁志銘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三界外啤酒屋」負 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潘俊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 ,由潘俊智提供「彩金大聯盟」遊戲機1 臺,而共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其賭博方式則係由不 特定賭客以投入新臺幣( 下同) 10元硬幣,以押分方式與其 所擺設電玩機臺對賭,若押中則贏得之賭資直接由退幣口退 幣。嗣於99年7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當場為警扣得上開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之賭資140 元等物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智、梁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燕如、溫仁嘉、楊惠月、 李昆憲、陳妍靜、潘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99年3 月27日、99年4 月4 日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3 月6 日、99年3 月27日、99年3 月25日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99年5 月5 日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99年4 月5 日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公館派出所99年4 月9 日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47張( 見警卷第8779號第6 至8 頁、警卷第64 36號第3 、8 至11、13、14頁、警卷第8410號第9 至13、1 5 至20頁、警卷第7305號第8 至13、15至18頁、警卷第6089 號第12至18頁、警卷第10073 號第8 、9 、15、23至26頁、 警卷第9404號第10至13、24至26頁、警卷第21306 號第8 、 9 、11、15、16、28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分別所示扣案物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潘俊智、梁志銘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潘俊智、梁志銘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俊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被告潘俊智 、梁志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 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處罰。被告潘俊智、梁志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論處。又被告潘俊智、梁志銘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智自99 年2 月28日起,迄同年7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之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其基於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意思,而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擺放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扣案電子遊戲機而營業之行為,其行為 態樣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1 罪 ;另被告梁志銘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 月7 日凌晨 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附表編號8 所示地點所為之非 法營業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 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1 罪。又被告潘俊智所 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潘俊智未經許可即擅自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妨礙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且有礙國民身心健康之發,並 供不特定人賭博(指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及秩序,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潘俊智 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獲利有限,其所擺設之電腦電動機具 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潘俊智於上開犯罪後均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潘俊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 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梁志銘未經許可即共 同與他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妨礙 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且有礙國民身心健康之發展,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梁啟銘 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以其之犯罪參與之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再者,被告梁志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為被告潘 俊智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潘俊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潘俊智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潘俊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 分別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潘俊智為附表編號1 至7所 示 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 告潘俊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8 所示 之現金,係被告潘俊智、梁志銘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 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潘俊 智、梁志銘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者扣案之附表編號 8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雖為被告潘俊智所有,惟供被告潘俊 智、梁志銘共同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潘俊智、梁志銘供陳在卷,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潘俊智、梁志銘所 處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查 獲 時 間 │地 點 │電子遊戲機台種│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科 刑 │
│ │ │ │ │類及數量 │數量及現金(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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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 月24日15時│99年3 月27日下午│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58-2│超級大舞台1臺 │超級大舞台1 臺( 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起 │17時許 │號(好韻卡拉0K內) │ │IC板1 塊) 、46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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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 月28日起 │99年3 月6 日下午│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中興│彩金大聯盟1臺 │彩金大聯盟1 臺( 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14時30分許 │路一段( 妮妮專業檳榔攤│ │IC板1 塊) 、38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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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 月14日起 │99年3 月15日上午│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78 │彩金大聯盟1臺 │彩金大聯盟1 臺( 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11時6分許 │之1 號( 金品味檳榔攤內│ │IC板) 、98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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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4月中旬起 │99年5 月5 日上午│屏東縣南州鄉壽元村勝利│超級大舞台1 臺│超級大舞台1 臺( 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10時20分許 │路5 之6 號( 南利檳榔攤│、電玩( 領航者│IC板1 塊) 、電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 │)1臺 │領航者,含IC板1 塊│ │
│ │ │ │ │ │)1臺、現金10,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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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4月1日起 │99年4 月5 日下午│屏東縣○○鎮○○路00號│彩金大聯盟1臺 │彩金大聯盟1 臺( 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16時5分許 │(光春羊肉店內) │ │IC板1 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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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4月4日起 │99年4 月9 日上午│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一段│超級大舞台1臺 │超級大舞台1 臺( 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10時50分許 │503 號( 金品味檳榔攤內│ │IC板1 塊) 、2,0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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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4月4日起 │99年4 月4 日下午│屏東縣○○市○○路00號│彩金大聯盟1 臺│彩金大聯盟1 臺( 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17時50分許 │(小辣椒卡拉OK店內) │ │IC板1 塊) 、1,59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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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5 月間某日起│99年7 月7 日凌晨│屏東縣○○市○○路0號(│彩金大聯盟1 臺│彩金大聯盟1 臺( 含│ │
│ │ │1時50分許 │三界啤酒屋內) │ │IC板1 塊) 、1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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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