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63號
PTDM,99,交易,163,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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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7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新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 99年5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海邊飲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車輛,竟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台一線與屏東縣枋山鄉加祿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惟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且未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 同向車道上由楊婕所騎乘後座搭載林玟伶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楊婕、林玟伶等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楊婕 受有左腰擦傷、左手掌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楊婕部分未 據告訴);林玟伶則受有左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在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測得徐志新飲酒後呼氣值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伶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 志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志新對於上開飲酒後無照駕車,且駕駛行為有所 疏失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林玟伶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玟伶於警詢中及證人楊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9頁)、 枋寮醫院99年5 月17日所出具林玟伶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25頁)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27至34頁)等在卷可 資佐證。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雖 未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然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等如一般 常識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等 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 ,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 於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 之情,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可稽,是被告飲酒後 應注意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其顯 有過失。又由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行駛始有本件肇事車禍發 生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係因不勝酒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亦無疑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 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與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 紙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2頁),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一般公眾 之用路安全、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 兄姐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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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