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共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展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如附 表編號4 、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竊盜及贓物共 七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9 、1086、10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0月、3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