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780號
PTDM,98,聲,178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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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
年度聲沒字第360 號、95年度緩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
查被告李清津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4年3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為 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其涉犯期貨 交易法第8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論處,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4年度偵字 第1541號、2356號)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3 年,並命向國 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而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 件,且於98年5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381 號 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前述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聲請人單獨就前開物品 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駁回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些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聲 請併予宣告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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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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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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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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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螢幕 │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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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音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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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錄音帶 │1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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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摺 │1本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戶名:李金祝
│ │ │ │帳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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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期貨交易細則單│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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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轉帳單 │4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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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期指多空記錄單│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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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印章 │1顆 │刻有「李金祝」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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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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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 │1支 │MOTOROLA V60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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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身分證影本 │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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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提款卡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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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章 │16顆 │除刻有「李金祝」字│




│ │ │ │樣外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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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摺 │46本 │除中國農民銀行,戶│
│ │ │ │名李金祝,帳號0820│
│ │ │ │115689號外之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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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