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錦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5度年每月僅有薪 資51,200元,自95年5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商 條件每月需清償29,559元,係由銀行單方面提出條件,並未 考量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扣除房貸26,000元及勞健保費2, 000元,每月仍不足3,359元,已無法維持基本活,且抗告 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及公婆需支出扶養費,勉強支付15.5期 ,至96年12月而毀諾,其間生活費支出均向公司預借薪資,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放寬還款條件及延長繳款均遭拒絕, 而抗告人之夫因長期工作日夜顛倒無法負荷,要求自願離職 ,實難舉證抗告人之夫係自願離職,且抗告人之夫雖有兄弟 二人,但均未盡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雖 誤載為提起再審,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附為敘明)。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 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一)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二)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 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三)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 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於95年5月23日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 利率0%,每月10日以29,5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直至96年12月毀諾,此有協議 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乙件為證。準此,本件抗告人 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後,再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 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 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前揭支出 扶養費及生活費支出,應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抗告 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預期,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致協商 方案履行困難,因此,抗告人即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束。本件 抗告人主張95年與銀行協商時,銀行單方計算及通知抗告人接 受與否,並未考量抗告人有無清償能力及生活所需,抗告人不 得已選擇接受協商條件,但每月還款金額遠高於抗告人及配偶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等語。抗告人於95年間與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條件時 ,已係47歲之成年人,自37歲就業以來,已有10餘年之工作經 驗,在協商前從事會計,顯非欠缺知識、經驗之人,對於本身 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 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 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 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 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銀行提出協商條件 同時,復已給予抗告人長達14日之猶豫期間,並告以如日後有 未依條件履行之情形,協商即屬失效,抗告人所負各債即回復 依各原契約履行等節,是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通知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190 頁),抗告人接受與否,亦有充分之時間考量 ,若認本身力有未逮,或積極之拒絕、或消極之不履行協商條 件均足以發生阻卻商條件成就之效果,惟抗告人其後既未予拒 絕,甚至更依約自95年6 月間起履行達15期,足見其於簽立前 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 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依抗告人事後之履行情 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頗為可行。抗告人於協商時 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 原協商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反覆爭執,故上開事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 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者。㈢其次,抗告人已自承其於95年5月簽署上開債務協商後,每月 薪資為51,200元,自96年間調高薪資為53,200元,有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1 第11頁),抗告人自協商 成立後並無薪資減少之情形,實則抗告人於95、96年度薪資為 758, 400元、710,2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3,200元、59,183 元,有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 第20、21頁),均較抗告人所陳報之薪資為高出甚多,抗告人 既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當時之工作收入,與96年12月毀諾時相 較,並無明顯減少,當時既願意接受協商條件,顯見對於如何 履行協商條件已有腹案及方法,抗告人嗣後亦繼續履行達15期 ,自有能力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主張其所得收入不足支應於 協商還款金額,係具「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失依據,難 認可採。
㈣查依抗告人95年、96年度平均每月各為63,200元、59,183元, 已如前述,縱依行政院公布9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標準費用作為9,829 元計算標準,抗告人需與其夫余0共 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為0.5 人 ,及其每月所需支出基本生活費用為14,744元(9,829x1.5=14
,744),再加計抗告人所需負擔協商金額29,559元,合計為 44,303元,以其前揭薪資相較,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加 以抗告人現所住居台北縣○○鄉○○路00○00號10樓房屋,乃 係抗告人所自有,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已較一般人可免 於每月房租支出,生活負擔支出已屬更輕,抗告人既已陷於財 務困難,自當較一般人更加節撙開支,節約克己,應無不能支 付履行每月協商金額之能力,且前揭房屋經粗估價值為308 萬 5 仟元,目前貸款為3,450,684 元,每月應繳納貸款24,000元 至25,000元,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按(見 本院卷),因此,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6,663,322 元,扣 除有擔保之貸款3,450,684 元,無擔保債務本金金額僅餘 3,212,638 元,抗告人收入用以繳納房屋貸款26,000元部分實 為購置資產之支出,並非生活必要之所需,如認係屬生活必要 之所需,無異謂抗告人之收入可用於購置資產,而不必用於清 償債務,豈謂事理之平。因此,抗告人之房屋貸款26,000元並 非屬生活必要之所需,則其收入必須減少至無法繳納貸款,同 時亦無法繳納協商金額,始能謂其財務狀況已達顯然無法繼續 履行之程度。抗告人顯係欲將收入用以清償房貸,而拒絕繳納 協商金額,自屬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㈤抗告人主張其夫余0失業,並提出聲請人之夫余0之離職證明 書影本1 紙為證,然該證明書記載余0之離職原因為「自願離 職」(見原審卷第194 頁),顯然余0係主動離職,並非遭解 雇而失業,姑不論其離職原因如何,要難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不繼續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況其夫余0為47年11月19日 出生,年僅50歲,尚為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並分擔其子之 扶養費及房貸支出費用,茍其夫無法適應日夜顛倒之工作,自 應另謀他職,難以其夫短暫失業逕行毀諾,難認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客觀事由。
㈥抗告人雖再主張需負擔其夫之父母余00、余00養費云云。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載有明文。然此等扶養費用之支出,應屬聲請人於 協商時即已存在或可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 項,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書面所載, 聲請人夫之父母有子女3 人(含聲請人之夫)可盡其法定扶養 義務,聲請人僅係渠等媳婦,參之前開規定,為順位在後之扶 養義務人,自難認其於協商後需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㈦抗告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多筆消費屬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菸酒免稅商店、雄獅旅行社、媒體科技公司、來 來百貨、裕豐牛排館、華倫汽車旅館、太瑞行綜合旅行社、奇 瑪百貨有限公司、亞士頓汽車旅館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按(見 原審卷第102至118頁、第181頁至183頁),足見抗告人協商成 立前,使用信用卡不當消費,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自應節 約支出,抗告人於協商後,復再度支出保險費等不必要之高額 消費,有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按(見原審卷1 第68頁、卷2 第62頁、第63頁),已超越抗告人每月正常收入,將負債交由 金融機構承受,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㈧抗告人目前正值壯年,如其日後勉力工作,並非不可能得再繼 續履行現今之協商條件,何況縱其偶有一時困難致無法清償債 務或暫時失業,本與債務清理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如對原協商 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因而毀諾,自得另循銀行公會之決議,申 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 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 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按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 低為0 %),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且抗告人已與匯豐 銀行重新達成協商,有匯豐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 議書可按。
五、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有毀諾之事實,且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 由。況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復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據抗告 人依法補正,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 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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