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郭阿木
陳溪木
馬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岐山
複 代理 人 林瑞富律師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吳傑人
吳家珍
吳傑民
吳祖珍
德古來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英
複 代理 人 余鐘柳律師
林瑞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久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丁福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張子源變更為李樹久,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溪木、馬玉蘭、德古來與上訴人郭阿木之被繼承人郭高敏及上訴人吳傑人、吳傑民、吳祖珍、吳家珍之被繼承人吳雲鵬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賣於伊,因上訴人無力負擔龐大之土地增值稅,而伊又急於取得土地興建加油站,故與出賣人協議以設定長期典權方式,訂立土地典權設定合約,由伊先行興建加油站使用,上訴人並於次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具結書」,表明:「典權屆滿後永不回贖,在典期中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如欲辦理此項所有權登記時,本人(即出賣人)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等語,以保障買賣契約之實行。本件典權設定契約係與買賣契約為契約之聯立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有典權契約之約定,伊並未書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具結書,該具結書非真正,且與典權設定契約書及法律規定相違背,依法無效。兩造間從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曾多次開立協調會,向伊表示願提前買斷,僅因價格未談攏而作罷,如雙方間早有買賣之事實,何需開立買斷協調會?另被上訴人前為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建物,伊不同意,曾訴請法院命伊出具同意書,最後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如雙方確有買賣,被上訴人何不先訴請移轉所有權,反依典權契約請求伊出具地主同意書?另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經政府徵收,其補償金並經兩造各按使用權人及地主之身分分配該補償金及退還部分典價與伊,如雙方早有買賣關係,該補償金何不由被上訴人單獨領取?足見雙方僅有典權法律關係,並無買賣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與吳雲鵬、陳溪木、馬玉蘭、德古來、郭阿木(郭高敏)五人(下稱郭阿木等五人)就附表二土地設定典權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典權設定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簽具結書二紙,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書自承,係「原告(即被上訴人)竟未經被告(即上訴人)知悉之情況下,蓋用被告之印章,製作此『具結書』」等語。足證系爭兩紙具結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確屬真正。至於該等印文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在不知悉之情況下蓋用,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七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郭阿木等五人參加「中國石油公司」租賃萬隆加油站用地改為買斷協調會時,均同意按具結書精神(土地增值稅由中油負擔,地主同意無條件辦理過戶)辦理產權移轉,郭阿木之代表董岐山固稱具結書之「用印」地主本人都不知道,但對具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進而主張依具結書精神辦理,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益證上訴人所提之具結書為真正,堪以採信。又查雙方洽商交易之初,上訴人德古來、上訴人吳傑人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雲鵬曾於五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內稱:「本人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段○00○00000○0000 地號內土地約面積叁佰坪左右(店面七間)同意出售,言明每坪實收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元正,至於該地將來過戶時應繳納之增值稅及一切過戶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繳納,賣主不負責任」云云。其次,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營業處於五十四年八月中旬就被上訴人轉知「部令為購景美萬盛里加油站用地,請核一案,復希遵照」一事之內部簽稿載明:「景美萬盛里加油站用地於本(八)月七日上午邀請審計部及總公司派員會同協議,因市價與申報地價懸殊,業主不同意負擔增值稅而未達成協議。最後業主已同意以去年十月間所出售相鄰土地之地價每坪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元正出典予本公司作為興建加油站之用,面積三○○坪,典期由本公司決定並同意隨時提供資料交由本公司辦理產權登記」等語。該簽稿由主管批准「呈總公司核定後辦理。」被上訴人台灣營業處隨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五四)油營總字第三六五三號代電請示:「景美萬盛里土地價格懸殊無法協議擬請改為典用,是否可行。」內文陳稱:「關于本處價購景美萬盛裡加油站用地,經遵令函請審計部於本(八)月七日上午派員來處監同與業主議價,無如該地申報地價(沿道路部份每坪一千五百元腹地業主按公告地價八折申報每坪僅三百五十元)與市價相距甚大,且業主按民間土地買賣習慣,不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本公司依法亦無法負擔此項稅款,故當時未能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但業主同
意以其去年十月間所出售與他人相鄰土地之地價每坪二千四百五十元作價出典與本公司,典期由本公司決定並同意在典期內;隨時提出資料交由本公司辦理產權登記,擬請准予以典用該地作為興建加油站之用。查本處籌設加油站之目的,在於便利車輛加油與增加營業收入,故加油站之位置必須選擇交通方便車輛多之地區,本省六十五個城鎮,政府為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政策,於去年八月間公告地價而所公告地價,仍多低於市價,地主為節省地價稅,均以公告地價八折申報,時至今日,各都市土地價格不斷上漲,致使市價與原申報地價更形脫節,土地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此亦愈大,在民間買賣土地,地主依一般習慣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國營機構亦無法負擔,則欲購置都市土地,似屬不易,本處因此種困難,而無法購妥都市土地,已不乏其例,為謀完成公司既定政策克服今後困難,擬請准予於必要時以典用方式解決加油站用地。」。此即兩造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先後於時間密接或同時之情況下,分別簽立「土地典權設定契約書」及「具結書」之經過及緣由。再觀兩造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訂立「土地典權設定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典價:新台幣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NT$ 2,450(每坪單價)×299.778(坪)(土地面積)=734,456元,與上開同意書及簽稿所稱每坪單價相同,益見典價等於買賣價金,典價之交付即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無誤。另依卷附兩紙具結書所載:「立具結書人吳雲鵬、德古來、馬玉蘭、陳溪木、郭高敏茲同意本人等共有出典與貴公司坐落……等三筆土地面積○點○九九一公頃(合二九九點七七八坪),典期屆滿永不贖回,在典期中,貴公司如欲辦理此項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本人等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結書)、「立具結人德古來、陳溪木、馬玉蘭、郭高敏、吳雲鵬,茲同意將本人等共有出典與貴公司坐落台北縣……等四筆土地,土地面積合二八四點三五一坪,典期屆滿後永不贖回,在典期中,貴公司如欲辦理此項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本人等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具結書)等語,其中所謂「移轉所有權登記」,當然意指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否則根本不生移轉登記問題;又「典期屆滿後,永不贖回」,亦足推知雙方有買賣關係,以典價充為買賣價金之真意,是上訴人已無庸再返還典價予被上訴人,況在典期內被上訴人已可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贖回。另「本人等在不負擔任何費用原則下,應無條件予以協助」,即表明有關移轉登記之稅捐及規費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此稅費之負擔約定,其目的則在因應前述「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增值稅課稅課徵之規定,彰彰明甚。復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初即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曾在六十三年三月六日與上訴人吳傑人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雲鵬、上訴人郭阿木之被繼承人郭高敏(由董岐山代理)協調過戶事宜,協調紀錄記明:「⑴董岐山先生意見:本案部份土地係屬敝岳母所有,因年事甚高,記憶較差,如以現今他對此項土地情形仍有意俟三十年典用期滿後再予收回,而不知有具結書之內容條件存在。因此,希望貴公司在此項土地辦理過戶時,能將價格略為提高,以作補助業主,從而使業主較為情願儘速辦理過戶手續」、「⑵吳雲鵬先生意見:本案土地如要辦理過戶,按照最先協定及具結書之內容,自無問題,惟以現今物價高漲,尤其土地情形更不例外,我對剛才董先生提請貴公司將土地價格稍為提高若干一節,本人亦有此同意,如此,業主可獲部份補助」、「協調結果:本案土地如辦理產權移轉,業主稱目前
地價高出當時很多,但既有具結書,本公司允宜除前付土地典金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四點五三元及本公司擬找補業主地價約(二十)萬元(以業主實際應納之稅額為準)外,另酌給若干價結案」各等語。顯見嗣後上訴人確願履行具結書所規定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未否認其所負移轉登記義務,惟以地價高漲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已。再觀兩造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協調會議紀錄內載:「董岐山(代理郭阿木)提出二點說明:⑴目前該地之地價已達一億元以上,故請中油公司同意增加典價至公告現值20% ⑵然後地主始能同意中油公司按具結書精神辦理產權移轉」、「吳雲鵬先生:⑶典期中原期價與市價差距很大,請求增加典價。⑷本人僅能同意中油公司增加典價即辦理產權移轉。」,此觀設定典權時,被上訴人支付之典價高出當時公告地價約七倍餘之多,尤見典價實等於買價,雙方意思甚明,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雙方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一致,顯見「具結書」確實表彰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綜上所述,可得探知兩造訂立「土地典權設定契約書」暨上訴人出具「具結書」之真意,係雙方交易之最終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是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惟為規避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簽訂「土地典權設定契約書」,以典價之交付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在典期內得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過戶所需之稅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藉典權設定保障買賣契約之履行,至為明確。雖六十三年三月六日之協調會稱為「買斷」,但查其協調內容可知是因董岐山岳母年事已高記憶較差,而不知有具結書乙事,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時能提高價格補助業主,吳雲鵬亦作同樣要求;惟被上訴人以既有具結書存在,只答應補助二十萬元,非另有買賣行為。至於該地因經政府編為「批發市場預定地」,與被上訴人作加油站永久使用原則即有牴觸,是否須辦移轉事宜,由被上訴人另行決定,但不得憑此而認另有所謂新的買賣行為,否認原來已賣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召集所謂「土地賣斷協商會議」,此乃緣於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曾函要求本件土地出賣人出具典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賣人函復謂:「本人等一致同意將上項土地賣斷於貴公司,並請合理補償差額,以便早日將該地移轉登記,而利申辦建築執照……」,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在開會通知函及開會紀錄上標明是土地賣斷協商會議,係出於土地出賣人上開要求土地加價賣斷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引用該函所致,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主動要求,不得因此援為被上訴人尚未買斷土地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之賴處長僅於會中表明對本案提前買斷之研究情形,並非向地主要求提前買斷,此從郭阿木表明:「請中油公司同意增加典價至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十,然後始能按原具結書精神辦理產權移轉。」、吳雲鵬表明:「本人僅能同意中油公司增加典價後,立即辦理產權移轉」、陳溪木表明:「增加典價並依原租約精神辦理」,即可得知當時地主一直要求增加典價方願依具結書移轉土地。而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增加典價,因此結論才會以「立場不同,未達成協議」收場。由此可見該協調會並非被上訴人欲另行向出賣人價購系爭土地,而係要求依具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在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仍未買斷」;反更足以證明具結書內容為上訴人所了解,上訴人實因地價飛漲,不願意依約移轉土地,因此才會於協調會中一再表明增加價款後,始願依具結書移轉土地。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為改建加油站,固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已,乃邀集上訴人開會協
調(七十三年一月九日)於會中即要求上訴人依具結書之精神將產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求增加典價,雙方協調不成,被上訴人要依法律途徑解決,亦為上訴人所不同意(馬玉蘭謂:「本人不同意以法律途徑解決,希再研究其他解決之途徑。」、陳溪木謂:「請不要以法律途徑解決。」)因此僅起訴請求出具土地同意書,而未請求移轉產權,並不足以證明雙方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另被上訴人之台北營業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覆黃世英之函僅表示就其所提之意見予以研議,並未表明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函係因黃世英來函謂,上訴人有出賣土地之意思,而函中並無上訴人之具名,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真有出賣之意思抑或僅為黃世英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自有探求之必要,以利被上訴人妥為處理、因應。則被上訴人出具此函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此函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已購買之確證,純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亦有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履次要求上訴人按照具結書之約定,將產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均為上訴人所拒,此由六十三年之協議即可得見。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徵收土地費用,被上訴人僅能領取「負擔」之補償金,被上訴人縱主張全部補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領取,地政機關亦不可能將之全部給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雖僅領取「負擔」之補償,而非全部補償,並不足以證明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由被上訴人於徵收補償後,仍一再要求上訴人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可得知。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經政府徵收,其補償金並經兩造各按使用權人及地主之身分分配該補償金及退還部分典價與被上訴人,如雙方早有買賣關係,該補償金何不由被上訴人單獨領取?足見雙方僅有典權法律關係云云,亦不足取。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為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故於「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時,尚可認約定除無效部分以外之其他事項,仍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可參照。又查,民法第九百十三條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典權人利用出典人經濟上之弱勢地位,而於短期內奪取典物所有權。然本件兩造典權設定合約既已明訂典權期限為三十年,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有所區別。縱認該具結書之典權人得隨時要求絕賣過戶,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之情事,則亦應認僅該有違反之部分無效爾;至於典期中超過十五年部分所為移轉產權之規定,則與該法條規範之意旨並無違背。本件典價等於賣價,已如前述,於此經過十五年後而為移轉產權之約定,亦無侵害出典人處於經濟上弱者之利益,揆諸前述兩造交易行為之趣旨、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及法律行為應儘量為有效解釋之原則、並斟酌誠實信用之原則,應可認該具結書約定,除與民法九百十三條未符之部分無效外,仍具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該具結書超過十五年部分為有效,其於土地典權約定書及具結書簽立經過十五年以後,依具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固認與本件內容相仿之具結書無效,但查該件
被上訴人未作「除去一部分無效亦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主張,致法院無從審酌,而判決全部無效,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援用餘地,附此敍明。復查,系爭土地出賣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致函要求將土地賣斷與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要求增加典價後同意按具結書辦理產權移轉,有該函及紀錄影本各一件為據,足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上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依具結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吳傑文,吳家珍、吳傑民、吳祖珍應辦理被繼承人吳雲鵬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與郭阿木、陳溪木、馬玉蘭、德古來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另案七十五年上易字第九九八號判決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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