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582號
FSEV,107,鳳補,582,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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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周繡珍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曾群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
租賃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08,200 元,故原告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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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