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563號
FSEV,107,鳳簡,56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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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周俊宇 


被   告 徐子喬 
      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 年 12月26日兩願離婚。嗣原告在107 年5 月30日因被告乙○○ 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過 從甚密,並有通姦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認識,但當時原告 情緒不穩,還會打電話騷擾週遭朋友,所以才會借住被告甲 ○○家中,而且被告甲○○與家人同住,借住時被告乙○○ 睡床上,被告甲○○睡地上,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 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 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蔡和倩在另案 中證稱:被告乙○○自己說與原告已沒有感情,認識被告甲 ○○後認為很好,所以決定要離婚跟被告甲○○在一起;伊 聽乙○○講的內容,在離婚前已與被告甲○○發生關係等語 ( 見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176號偵卷筆 錄) 。而被告甲○○所提出與蔡和倩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甲 ○○在106 年11月28日、107 年1 月14日曾向蔡和倩表示: 開玩笑跟被告乙○○說等太久的話要換人了;不否認伊是第 三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238 頁) ,在106 年11月29日 於蔡和倩要求被告甲○○不要太早公開與被告周子喬關係, 至少等3 、4 個月以後時,被告甲○○回應伊知道等語( 見 本院卷第176 、177 頁) 。上開證詞與被告甲○○提出之對 話紀錄相互勾稽,並佐以被告不爭執被告乙○○曾夜宿被告 甲○○家中,足見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情誼,已超越 一般男女通常往來之分際。然被告甲○○提出上開與蔡和倩 之對話紀錄中否認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時,證人蔡和倩 為肯定之回應,並未否認或指摘被告吳銘鋒此部分所述不實 ,堪認證人蔡和倩係基於被告乙○○所述內容推測應有發生 性關係,非其親自見聞,難認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 姦行為。至被告乙○○所提與原告及其家人之對話紀錄,多 係在討論未成年子女事項,與本件無直接關係,附此說明。 ㈢綜上,雖無事證可認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間有為通姦行為, 然被告間之往來已逾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依前開說明 ,自會對婚姻關係有負面影響,損及原告配偶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暨兩造經濟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 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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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