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岳哲
訴訟代理人 藍晨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綢
被 告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18時40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6號前, 原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 (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看清及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訴外人藍晨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2 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手、右膝、 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足慢性傷口、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 窩性組織炎(接受左踝清創與筋膜切開手術)等傷害,且致 原告所有之手機、訴外人藍晨瑋所有之系爭機車、車上之訴 外人豐榮蒸飯店所有之4 只保溫桶,均因此有所損壞。原告 業已受讓駛訴外人藍晨瑋、豐榮蒸飯店對被告之債權並通知 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之醫療及
就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688元、需專人看護4 週 費用11萬6000元、不能工作2 個月之損害10萬5186元、精神 上損害8 萬元,及手機維修費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250 元、4 只保溫桶損害6000元(1200+3250+6000=10450)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5324元(23688+116000+10518 6+80000+10450 =33532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接受左踝清創與 筋膜切開手術)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之醫療及交 通費用之數額雖不爭執,但不能計入被告賠償範圍。原告並 無舉證有看護必要,及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並無提出系 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單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而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單形式上並非真正,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 且3430元,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2 萬3688元、②專人看護費用11萬60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害 10萬5186元、④精神上損害8萬元、⑤手機維修費1200元、 ⑥系爭機車維修費3250元、⑦4只保溫桶損害60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上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會106 年11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5 月18日第0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證,復經本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堪以認定,被告自應 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開請求 ,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2萬3688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大東醫 院收據3張、大同醫院收據2張、民生醫院收據2張、長庚醫 院收據4張、計程車收據15張影本(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至 第第20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及金額計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就 診交通費用2萬3688元,非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而接受左踝清創與筋膜切開手術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關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之部分,均應剔除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警詢 時陳稱其傷口係遭機車中柱插入之開放性傷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4頁光碟內警卷第6頁),此類傷口自有可能惡化為傷口 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且原告上開「左膝、踝」傷口感染併 蜂窩性組織炎,而接受左踝清創與筋膜切開手術之時間為 106年2月9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頁)可稽,堪認其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 應與其因106年2月6日日系爭事故受傷之身體部位「左膝」 、「左足」多處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上開「左足 」慢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診療時間係在106年4月6日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0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交附民卷第7頁)可憑,堪認此「左足」慢性傷口應與原告 106年2月9日至106年2月24日於大東醫院「住院」治療之「 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即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感染、手術之事 實,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認定為事實,有該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可參,被告上揭辯詞,應無足取 。至於被告雖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上開感染、手術與系爭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感染、手術 之事實,業如前述,甚為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部分單據有塗改痕跡,依據經驗 法則,計程車司機應該不會在車上備有修正液云云,惟被告 上揭辯詞純屬其個人猜測,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就診之事 實,即有因就診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交通費用之損害 ,此屬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且被告陳稱:對於上開單據之公里數及金額,並無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相當於專人看護費用11萬6000元之損害部分: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受傷期間由其 母親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出 長庚醫院、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 頁),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僅有4週即28日,且原告 為72年出生,正值青壯,應無全日看護或特別看護之必要, 依實務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其損害,已足以彌平其此 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所受相當於專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2 萬8000元(1000*4*7=28000)為限,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並 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0萬5186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長 庚醫院、大東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所載 ,原告於106年2月9日至24日,及106年4月7日至12日住院治 療,且二次住院手術後,需在家休養1個月。依此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 共2個月又22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之工資至少 有3萬4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員工薪資單4張(見本院 交附民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藍晨瑋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豐榮蒸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每個 月可以領的薪水至少是3萬4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 面)明確。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9萬 3753元(34300*(2+22/30)=93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提出其請假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年2月7 日至5月10日共93天云云,惟查原告請假93日固有其請假單 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6頁),但原告是否不能工作非能 由原告主觀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並非3萬 4300元,原告應提出6個月之薪資單,並應請其雇主到庭證 述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單 ,原告該4個月之工資為3萬7963元、4萬2523元、4萬793元 、4萬2023元,平均均遠高於3萬4300元,且依上開4個月薪 資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藍晨瑋所述,已足以 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確實高於3萬4300元無訛,被告請求調查 上開事項,並無必要。
⒋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3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左膝、左足多處 擦傷、左足慢性傷口、左膝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接 受左踝清創與筋膜切開手術)等傷害,使原告受傷期間受有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且於清創與筋膜切開手術,及植皮手 術之復原過程,身心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幸原告為72年 出生,正值青壯,經過適當之治療,應可以回復健康,復依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第35頁證物袋內),及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3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12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維修手機之收 據1紙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1200元云,惟被告就此辯稱 :手機維修費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載稱「維修尾插1200」等語,然 手機尾插損壞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憑該收據即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般之手機 維修店無法開出證明是因為車禍而造成,原告因此無法提出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 認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被告上揭辯詞,並非無據。 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325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藍 晨瑋所有,而原告業已受讓駛訴外人藍晨瑋對被告之債權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為憑,惟被告辯稱上開損害應 該扣除折舊等語。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機車維修 3250元均是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計算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為
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證,迄系爭事故即106年2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3元(第1年折舊值3,250×0.536 ×(9/12)=1307;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1943)。 ⒎原告請求上開4只保溫桶損害6000元部分:上開4只保溫桶為 訴外人豐榮蒸飯店所有,且原告業已受讓駛訴外人豐榮蒸飯 店對被告之債權並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為憑。惟被告辯稱上開4 只保溫桶損壞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依警方於系爭事 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後方有貨架、貨架上有 鬆開之綁繩,而不遠處之路旁置有藍色箱形物品(見本院卷 第4頁光碟內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情形,及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原告騎機車載了很多箱子應該是超載等語(見本院 卷第4頁光碟內偵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4只保溫桶 係因系爭事故損壞等語,應為事實。又上開4只保溫桶迄系 爭事故發生之時,已使用3年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四項其他製造設備」之「三一四 ○五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上開4只保溫桶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4只保溫 桶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95元(第1年折舊值6000×0.319=1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086;第2年折舊值4086×0.31 9=1303;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278 3;第3年折舊值 2783×0.319=888;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895)。 ㈢從而,原告上揭請求於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2萬3688 元、專人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9萬 3753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43元、 上開4只保溫桶之修復費用1895元,合計17萬9279元(23688 +28000+93753+30000+1943+1895=179279)之範圍內有理為 ,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萬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