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鄒文貴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1時40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多路與澄清路 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與訴外人陳麗卿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陳麗卿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與陳麗卿於105 年11月22日成立和解,惟和解內 容載明不含強制險。嗣經陳麗卿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6 年12月15 日賠付傷害醫療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7,70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警員詢問時, 陳麗卿與被告雖都告訴警員渠等行向號誌是綠燈,但被告就 是因為剛剛起步,沒有必要去闖紅燈,此可由兩車擦撞後, 陳麗卿傷勢很嚴重,就是因為陳麗卿的速度非常的快,被告 因為是剛起步,所以被告只有受一點傷,可證被告沒有必要 闖紅燈,證人陳麗卿證稱被告闖紅燈是不實在的。被告主張 受害人即證人陳麗卿原無權請求被保險人賠償損害,自難認
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參澎湖地院100 年 度保險字第2 號民事判決)。再者,本件被告雖係無照駕駛 ,但此部分僅屬違反汽車監理之規定,與其駕駛行為有無疏 失並無直接關連。退步言之,被告已在調解委員會給付30,0 00元予陳麗卿,此金額係是醫藥費的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317,702 元除殘廢給付270,000 元外,其餘47,7 02元醫藥費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經給付等語為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與證人陳麗卿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陳麗卿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原 告為承保系爭機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陳麗卿傷害 醫療給付47,702元及殘廢給付270,000 元,合計共賠付317, 702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銘 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殘廢等級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彙整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 費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書、應付款查詢列印頁等件(見本 院卷第6 至28頁)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 47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而駕車。」,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的移轉,保險人依法賠付保險給付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當然取得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本件原告代位取得者係陳麗卿對被告之債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應視陳麗卿對被告之 請求是否存在而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事 故是如何發生?)答:我本人在802 做志工,那個路口我作 清楚,那一天中午11點35分我下班,要到路口,被告是三多 路路口,我是綠燈,被告是紅燈,被告直接闖過來撞我,全 部的人停紅燈。」、「(問:妳那一天時速是多少?)答: 我騎很慢,別人都在停紅燈,只有被告闖過來,我是跟著前 面有一個小姐綠燈一起跟著騎的,我確定我是綠燈,那個紅 燈是很長的時間。」、「(問:被告是剛起步嗎?)答: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剛起步,他撞我的。」、「(問:〈提示院 卷第25頁鳳山調委會調解書〉本件事故有在鳳山調委會與被 告和解嗎?)答:有。」、「(問:怎麼談和解的金額?) 答:我是說我的左手斷掉,到現在都沒有辦法提重物,當時 調解的主席有提議調解的金額,保險就另外去向保險公司請 求,就是向原告(投保)公司來做請領,調解書上寫的很清 楚。」、「(問:被告答辯說是你闖紅燈,事實是這樣嗎? )答:沒有,他在調解的時候有承認他是闖紅燈,是他撞我 的,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復 觀之卷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被告與證人陳 麗卿之和解內容,係由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000元予證人陳 麗卿點收,並記明賠償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陳麗卿前述證詞業經具結,則其證 詞於偽證罪之擔保下應具有可信性,故證人陳麗卿之證述情 節,應堪採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 為全部肇事因素,堪信屬實,故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即 陳麗卿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正當。又依現有卷證顯示,就證人陳麗卿之騎車行為 應無任何過失,因此本件尚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關過失 相抵之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㈢原告代位陳麗卿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說明如下:
1.傷害醫療給付共47,702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麗卿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醫療費用部分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共47,702元,業經原告提 出前開單據為證,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但被告辯稱:於 調解成立時當場已賠付陳麗卿30,000元醫療費用,應認此部 分已經給付等語,查證人陳麗卿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收受被 告給付之現金30,000元,此由證人陳麗卿證述在卷,堪信為 真,但查,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一、相對 人(按即被告)願賠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予聲請人(
按即證人陳麗卿),作為聲請人醫療、代張雅淇車損修復及 精神慰撫金費用之賠償,…(以上賠償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 之理賠,…)。四、雙方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雙 方就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調解書),則被告當場給付陳麗卿之現金30,000元應係 作為陳麗卿除請領強制責任保險外之醫療、代張雅淇車損修 復及精神慰撫金費用之賠償,況且,證人陳麗卿對被告之和 解,有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求償 ,而未經原告同意者,原告本不受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定有明文,遑論依和解條款之記載,被告除原告所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被告僅需給付證人陳麗卿3 萬 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該調解書之內容亦無 記載原告有參加上開和解程序,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規定,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是其得請求之金額 自毋須扣除上開被告另給付證人陳麗卿之3 萬元,故被告前 揭辯詞,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陳麗 卿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傷害醫療給付共47,702元,為有依 據。
2.殘廢給付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麗卿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因而支付殘廢給付27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應付帳款查詢列印頁( 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1頁、第28頁)為憑。是原告主張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270,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9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7,702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