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238號
FSEV,107,鳳簡,23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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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蓮只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玲 

被   告 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士豪 


被   告 陳正聲 

被   告 陳振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暨附圖所示。
被告陳正聲應補償原告、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士豪各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捌拾捌元、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原告、葉陳梅(由被告楊 雪貞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黃士豪陳正聲陳振銘之應 有部分各59/84 、1/7 、1/84、1/14、1/14,兩造間並無分 管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 割。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71 地號、270 地號土地,分 別為原告之子陳朝貞所有、被告陳正聲陳振銘共有。為使 上開土地可以合併利用,請求將附圖暫編地號266 面積5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另將附圖暫編地號 266
⑴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聲陳振銘按各 6/7 、1/7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被告陳正聲補償 原告、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士豪各新 臺幣(下同)14萬4922元、10萬2088元、8567元等語,爰依 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地號266 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地號266 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正聲、陳振 銘按應有部分比例6/7 、1/7 保持共有,並由被告陳正聲補 償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10萬2088元、被告黃士 豪8567元、原告14萬4922元。
三、被告黃士豪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楊雪貞葉陳梅之遺產管理 人、陳正聲陳振銘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葉陳梅(由被告楊雪貞任其遺 產管理人)、被告黃士豪陳正聲陳振銘之應有部分各 59/84 、1/7 、1/84、1/14、1/14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為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兩 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則據到庭之兩造陳明,且被告黃士豪 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無法聯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7 年6 月4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稽,堪 認兩造確有不能依協議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經查:
⒈原告主張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71 地號、270 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之子陳朝貞所有、被告陳正聲陳正銘共有之 事實,有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 101 頁)、本院107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1 頁至第82頁)、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可證,足以認定。而原告及被告陳 正聲、陳振銘均主張:如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暫編地號 266 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另將附 圖暫編地號266 ⑴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聲陳振銘按各6/7 、1/7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利於 使系爭土地可以與上開271 號、270 號土地合併利用等語, 業經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4 頁背面),且經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前述之分割方案,應由被告陳正聲補償被告楊雪 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10萬2088元、被告黃士豪8567元、 原告14萬4922元等情,核與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07 年9 月25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 第146 頁)所列之系爭土地價值相符,且被告陳正聲、楊雪 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此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認為原告上揭主張,非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分割前之系爭土│分割後所分得之│分割後所分得位│分割方法 │
│ │ │地應有部分比例│位置(附圖之暫│置之應有部分比│ │
│ │ │ │編地號) │例 │ │
├──┼──────────┼───────┼───────┼───────┼─────────┤
│1 │陳蓮只 │59/84 │附圖266 地號 │全部 │附圖之暫編地號266 │
│ │ │ │ │ │之土地面積5 平方公│
├──┼──────────┼───────┼───────┼───────┤尺分歸陳蓮只單獨所│
│2 │葉陳梅(由被告楊雪貞│1/7 │無 │無 │有。 │
│ │任其遺產管理人) │ │ │ │附圖之暫編地號266 │
├──┼──────────┼───────┼───────┼───────┤⑴之土地面積5 平方│
│3 │被告黃士豪 │1/84 │無 │無 │公尺分歸陳正聲、陳│
├──┼──────────┼───────┼───────┼───────┤振銘依應有部分比例│
│4 │陳正聲 │1/14 │附圖266⑴地號 │6/7 │6/7 、1/7 共有。 │
├──┼──────────┼───────┼───────┼───────┤ │
│5 │陳振銘 │1/14 │附圖266⑴地號 │1/7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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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