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高博宏
被 告 侯盛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3時43分許駕駛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AQZ-7281號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39,375元。原告已賠付 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汽車保險理算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 車輛104 年10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6,750 元、工資32,625元,折舊後為4,972 元【 6,750 元÷( 5+1)≒1,125 ;6,750 元-1,125 元=5,625 元;5,625 元×0.2 ×1 年7 月1.58=1,778 元;6,750 元 -1,778 元=4,972 元】,加計工資32,625元,原告代位得 請求之維修費共37,59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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