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826號
FSEV,107,鳳小,82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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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劉惠金 
被   告 劉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政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欲穿越該路口,斯時適有訴外人王春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 沿善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路中間,被告未讓系 爭機車先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 膝挫傷併撕裂傷(5 公分)、右踝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 )、右手手指擦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 下同) 1,92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 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該是系爭機車要禮讓被告,所以被告肇事責任 較小,原告請求過高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為有過失。然系爭機車沿善政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則是駕車沿善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之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系爭機車為左方 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之 車輛先行,王春琳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



口,準此足認告訴人王春琳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過失責任依上開情節,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王春琳 為百分之70。又依上引規定,王春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自屬使用人,原告就王春琳之過失責任為同一責任。四、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害暨兩造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過高。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 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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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